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蘇子怡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
律師
陳姝蓉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8、43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子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
,
意圖損害
告訴人楊政緯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張貼資料內容」欄所示
告訴
人個人資料(下稱告訴人個資)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上訴人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量處
有期徒刑3 月,
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含告訴人個資之內容
,係告訴人自行張貼,任何人均可在該網站上自由取得。告
訴人除積欠上訴人租金、搬走店內物品、砸毀店面裝潢外,
前已另涉吸金、
詐欺犯行,經被害人提起告訴,有網友以臉
書或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
可證。伊揭露上開告訴人個
資之目的,係為擔保伊陳述之真實性,提醒社會大眾注意告
訴人行為,並對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為自我防衛及辯護,主
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手段、目的均屬正當
,自得阻卻違法。原判決未究及上訴人係於各投資人對告訴
人提告
期間受害,顯見尋求
法律途徑無法達到避免其他人受
害之目的,徒以受害者可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為由,認上訴
人所為不法,已有違誤。且原判決既
肯認上訴人張貼附表一
編號1 至13、15至17、19至33所示言論非以不法損害告訴人
為目的(按:此部分被訴加重
誹謗罪嫌,已據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判決確定),卻認上訴人於張貼上開
資料時一併檢附之附表二編號1至7,含告訴人個資之資料違
法,顯與經驗及
論理法則有違,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
語。
三、惟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585 號解釋
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
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
載
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又非公
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
當事人(即指個
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
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其他除上開特種
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
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
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而於
符合法律所定,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
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經當事人同意」
等情形之一者,
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
、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7 款前
段,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原
判決已說明:告訴人就其在社會生活中所自行公開之如附表
二「張貼資料內容」欄中所示個資之揭露方式、範圍、對象
,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上訴人蒐集後,即
得任意利用。上訴人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民、刑事糾紛訴諸
於眾,而將其所蒐集,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個資揭露在各
該臉書社團專頁,以達由
公眾「肉搜」、「起底」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此觀其所張貼之對話屢有「
肉搜」、「起底」等文字
可稽(見他字第9181號卷第309 至
311 頁),上訴人顯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其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侵害告
訴人資訊隱私權甚明。且縱告訴人承租上訴人房屋後有違約
事宜或有吸金詐騙他人情事,均可循法律途徑解決,上訴人
以揭露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個資之方式,將前開糾紛訴諸公眾
「肉搜」、「起底」告訴人,以達告訴人受人指責之效果,
尚難認屬「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之必要手段。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及論述
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其所為之
論斷,尚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況上訴人既以附表一
編號1 至13、15至17、19至33所示之言論,喚起投資人、股
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注意告訴人之行為,及自我防衛、為己
辯護,自無再以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個人資訊隱私權達到上開
目的必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
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