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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 上 訴 人 戴洪鑑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戴洪鑑有其事實欄 一之㈠至㈢所載並無給付性交易對價之真意及能力,復明知 A女(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代號:3469A-10800 8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為滿足性慾,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 行為之犯意,佯以A女若提供所謂「三日情人」(意即由A 女扮演其女友3 日)之聊天、喝酒及性交服務,可獲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之對價,致A女信以為真,而同意上訴 人分別於107 年11至12月間,均在桃園市大園區「海鄉園汽 車旅館」房間內,對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計3 次。上訴 人於完成第3 次性交行為以後,並未依約給付允諾之對價, 復向A女提議由其包養,對價連同上揭未給付之2萬5,000元 ,改為每個月5萬元,致A女陷於錯誤,再同意上訴人於107 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哈密瓜汽車旅館」房間內 ,對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 次。詎上訴人於該次性交易結 束以後,仍未給付對價,屢經A女催索未果,始知受騙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數罪 併罰之例,從一重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處刑,論以與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處斷,合計4 罪,每罪均量處有期 徒刑3年2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及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性交易對價) 5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透過「Sayhi 」手機交友軟 體與A女達成性交行為之合意,而註冊使用該交友軟體者, 必須聲明年滿18歲,上訴人因信賴該軟體在年齡上限制之要 求而認識A女;A女與上訴人見面時,其穿著與一般成年女 子無異,復未提供任何身分證件以供查驗,乃誤認A女已滿 18歲進而與其性交,主觀上並無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 或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犯意。A女固指稱其與上 訴人約定為有對價之性交,且其當時尚未滿14歲等語,然其 先稱曾向上訴人介紹自己就讀國中二年級,後又否認有在「 Sayhi 」手機交友軟體上張貼自我介紹,其陳述前後並不一 致,自有瑕疵。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 人與A女有所謂「3日情人」代價2萬5,000 元之約定,或每 個月以5 萬元包養A女之事實。又上訴人並非無資力或真意 給付性交易對價之人,A女於完成性交行為以後,亦未曾向 上訴人要求給付對價,A女指述上訴人未給付性交易對價一 節顯然不實,故伊並無原判決所指有犯罪所得5 萬元之事, 原判決未詳加查明,僅憑A女具有瑕疵之指述,遽認上訴人 主觀上明知A女未滿14歲,猶對之為有對價之性交,暨有以 詐術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等犯行,並因而取得價值相當於 5萬元利益之犯罪所得,殊有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說明上訴 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坦承曾向A女提議「3日情人」對價2萬 5,000元,若改為每個月包養則給付對價5萬元,而與A女為 4 次之性交行為,核與A女指述之情節相符。而A女指述其 與上訴人於「Sayhi 」手機交友軟體聊天及會面時,以及上 訴人提議「3 日情人」交易時,曾明確告知其實際年齡僅13 歲之事實;且A女當時身高僅150 公分左右,外表稚嫩,亦 未超齡裝扮,在客觀上並無使人誤認為18歲以上之可能。雖 「Sayhi 」手機交友軟體限制使用者須年滿18歲,但並無年 齡審核機制,任何未滿18歲之人均得自行以填載不實出生年 月日之方式註冊使用。況上訴人前案即曾因涉嫌使用相同之 交友軟體結識其他女子,並進而與之為性交易之犯行,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認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該女子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有所認識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其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715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71至173頁)。則A女 既未滿14歲,且外表稚嫩,上訴人既有前案被偵查之經驗, 應不可能未經查證A女之實際年齡而重蹈覆轍,故其所辯誤 信A女年滿18歲一節顯非可信。又上訴人名下除老舊汽車 0 部以外,並無存款或其他財產;而依其107、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情形,其每月平均所得僅約1 萬元,低於我國平均 薪資水準;另其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5月期間,每月實領薪 資亦均低於2萬5,000元,且於入帳後15日內即提領一空,有 上訴人107、108年度之綜合所得與財產資料、上訴人任職於 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及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此外,上訴 人本件與A女各次性交易結束以後,非但未依約給付對價, 復對於A女催索給付對價置之不理,迄警方通知上訴人到案 接受調查以前,仍未給付,俱見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給付上 揭性交易對價等情,並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 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及與未滿16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暨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 共計4 次之犯行,並因其並未給付其應支付之性交易代價而 取得價值相當於5 萬元利益之犯罪所得無訛,並非專以A女 所為不利之指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且對於 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因信任上揭手機交友軟體 「Sayhi 」限制使用者必須年滿18歲,故誤認A女已滿18歲 ;且伊每月收入可達2 萬元,並非無能力給付與A女性交易 之對價。本件係因A女並未向其要求性交易代價,故未給付 ,並未欺瞞A女云云,究如何不足以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 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 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空泛之詞,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