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
上 訴 人 戴洪鑑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
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戴洪鑑有其事實欄
一之㈠至㈢
所載並無給付性交易對價之真意及能力,復明知
A女(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代號:3469A-10800
8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為滿足性慾,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以
詐術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
行為之犯意,佯以A女若提供所謂「三日情人」(意即由A
女扮演其女友3 日)之聊天、喝酒及性交服務,可獲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之對價,致A女信以為真,而同意上訴
人分別於107 年11至12月間,均在桃園市大園區「海鄉園汽
車旅館」房間內,對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計3 次。上訴
人於完成第3 次性交行為以後,並未依約給付允諾之對價,
復向A女提議由其包養,對價連同
上揭未給付之2萬5,000元
,改為每個月5萬元,致A女
陷於錯誤,再同意上訴人於107
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哈密瓜汽車旅館」房間內
,對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 次。
詎上訴人於該次性交易結
束以後,仍未給付對價,屢經A女催索未果,始知受騙等
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及
數罪
併罰之例,從一重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處刑,論以與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
處斷,合計4 罪,每罪均量處
有期
徒刑3年2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及
諭
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性交易對價) 5
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透過「Sayhi 」手機交友軟
體與A女達成性交行為之合意,而註冊使用該交友軟體者,
必須聲明年滿18歲,上訴人因信賴該軟體在年齡上限制之要
求而認識A女;A女與上訴人見面時,其穿著與一般成年女
子無異,復未提供任何身分證件以供查驗,
乃誤認A女已滿
18歲進而與其性交,主觀上並無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
或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犯意。A女固指稱其與上
訴人約定為有對價之性交,且其當時尚未滿14歲等語,然其
先稱曾向上訴人介紹自己就讀國中二年級,後又否認有在「
Sayhi 」手機交友軟體上張貼自我介紹,其陳述前後並不一
致,自有瑕疵。此外,本件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
人與A女有所謂「3日情人」代價2萬5,000 元之約定,或每
個月以5 萬元包養A女之事實。又上訴人並非無
資力或真意
給付性交易對價之人,A女於完成性交行為以後,亦未曾向
上訴人要求給付對價,A女指述上訴人未給付性交易對價
一
節顯然不實,故伊並無原判決所指有犯罪所得5 萬元之事,
原判決未詳加查明,僅憑A女具有瑕疵之指述,遽認上訴人
主觀上明知A女未滿14歲,
猶對之為有對價之性交,
暨有以
詐術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等犯行,並因而取得價值相當於
5萬元利益之犯罪所得,殊有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說明上訴
人於
偵查中及第一審坦承曾向A女提議「3日情人」對價2萬
5,000元,若改為每個月包養則給付對價5萬元,而與A女為
4 次之性交行為,核與A女指述之情節相符。而A女指述其
與上訴人於「Sayhi 」手機交友軟體聊天及會面時,以及上
訴人提議「3 日情人」交易時,曾明確告知其實際年齡僅13
歲之事實;且A女當時身高僅150 公分左右,外表稚嫩,亦
未超齡裝扮,在客觀上並無使人誤認為18歲以上之可能。雖
「Sayhi 」手機交友軟體限制使用者須年滿18歲,但並無年
齡審核機制,任何未滿18歲之人均得自行以填載不實出生年
月日之方式註冊使用。況上訴人前案即曾因涉嫌使用相同之
交友軟體結識其他女子,並進而與之為性交易之犯行,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認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該女子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有所認識為由,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其
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715號
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71至173頁)。則A女
既未滿14歲,且外表稚嫩,上訴人既有前案被偵查之經驗,
應不可能未經查證A女之實際年齡而重蹈覆轍,故其所辯誤
信A女年滿18歲一節顯非可信。又上訴人名下除老舊汽車 0
部以外,並無存款或其他財產;而依其107、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情形,其每月平均所得僅約1 萬元,低於我國平均
薪資水準;另其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5月
期間,每月實領薪
資亦均低於2萬5,000元,且於入帳後15日內即提領一空,有
上訴人107、108年度之綜合所得與財產資料、上訴人任職於
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及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附卷可稽。此外,上訴
人本件與A女各次性交易結束以後,非但未依約給付對價,
復對於A女催索給付對價置之不理,
迄警方通知上訴人到案
接受調查以前,仍未給付,俱見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給付上
揭性交易對價
等情,並
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
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及與未滿16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暨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
共計4 次之犯行,並因其並未給付其應支付之性交易代價而
取得價值相當於5 萬元利益之犯罪所得
無訛,並非專以A女
所為不利之指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且對於
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因信任上揭手機交友軟體
「Sayhi 」限制使用者必須年滿18歲,故誤認A女已滿18歲
;且伊每月收入可達2 萬元,並非無能力給付與A女性交易
之對價。本件係因A女並未向其要求性交易代價,故未給付
,並未欺瞞A女云云,究如何不足以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
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上訴
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空泛之詞,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