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周意順  自訴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江○○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自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 該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 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 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 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 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 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 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 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 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 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 要件。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敘明該等 事項,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 所稱之「判例」,依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 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 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釋為以「 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下稱判決先例)為理由 ;然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江 ○○(另被訴恐嚇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與上訴人為性伴 侶,自107年9月起交往,108年1月14日止曾合意發生性交 行為數次。被告因與他人交往欲斷絕與上訴人間之性伴侶 關係,又懷疑上訴人散布被告之性愛影片,明知其於108年1 月14日係與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竟基於意圖使上訴人受 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8 年6月5日或不詳日期,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下稱新莊分局),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誣指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 ○○汽車旅館內,脅迫被告須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方得離職, 否則將散布性愛影片等情,經新莊分局以上訴人涉犯妨害性 自主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更於不詳日 期,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就上訴人是否對 被告為強制性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 使檢察官陷於誤判之危險,嗣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 ,經檢察官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起訴處分,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所得,載述其何以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所提妨害性自主案件,指稱遭其 以持有性愛影片予以脅迫,捏造之事實。其縱有脅迫行為 ,亦非發生於雙方性行為之前。原判決逕以被告歷次陳述約 略相符,所述並無誇大渲染,且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認被告 無誣告犯行,違背本院32年上字第184號、53年台上字第206 7號等2則判決先例及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意 旨;㈡、依雙方通訊軟體互動過程,被告雖對其拍攝性愛影 片有所不滿,仍同意為其工作,並有合照、用餐之行為。被 告與其發生性行為,顯非受其持有性愛影片所脅迫,被告亦 未曾於通訊對話時向其索討性愛影片。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客 觀事證,僅以妨害性自主被害人對於被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 相同等理由,認定被告於108年1月14日與其為性行為前後之 諸多反應,並未違背常理,判決被告無罪,違反本院48年台 上字第475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等2則判決先例,及本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等2則刑 事判決意旨;㈢、其與被告均為成年人,雙方對性交易有認 識及合意之能力,本件性行為隔日,其將被告薪水與性交易 之金錢一併匯款予被告,被告如主張受到威脅而有性行為, 應拒絕收款並予退還,惟明知卻未退還,尚對其表示感謝, 並主動邀約吃飯及贈送禮物,應認雙方之性交易為合意性交 。原審依雙方對話紀錄,認定收取金錢為事後行為,雙方並 非合意性交,違反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意旨 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係以被告先前告訴上訴人涉嫌於108年1月 14日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所訴事實均有相當根據, 並非全然無因,雖經檢察官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指訴係屬實在 ,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申告係故意虛 構;㈡、本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決先例揭示:「告訴人所 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 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 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 ,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 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 誣告罪責。」旨在說明誣告罪之成立,應如何審酌告訴人是 否出於誤會或懷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等情。原 判決無罪理由,既認被告均有相當根據,並非全然無因,又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即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上 開判決先例之情形;㈢、本院48年台上字第475 號、53年台 上字第2067號2 則判決先例因係分別闡述:「證據之證明力 ,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 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 ,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 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等旨,係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應 如何判斷所為之闡述,為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 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而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 ,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如 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當事人本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 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設若其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雖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得 以作為第三審上訴之一般理由,然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即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判決違背判例」不相適合;㈣、至於本院93年度台上字 第41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等4則刑事判決,既未曾選編為 判例,要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 違背判例」不該當。 五、綜觀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載,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而對於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 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 例」等情形,則未為具體之指摘。是前揭上訴意旨所列舉理 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 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