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明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
律師
參 與 人 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財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13、1700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暉公司)代表人王明財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
科刑判
決,改判論處王明財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就被訴擅自重製美術著作部分,則不另
為無罪
諭知),及相關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另以
幸暉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乃對幸暉公司科以該罪
罰
金,並
宣告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物均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
二、
上訴意旨略稱:
(一)幸暉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已處於停業狀態,王明財於該停
業
期間之104年8月至12月涉嫌重製銷售
告訴人王勇元(即
臺灣元美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
屬其個人作為。且王明財係以個人名義託運出售予樺乙實
業社電子遊戲機臺主機板,並以案外人明益事業有限公司
之名義開具銷售統一發票,均
足證明王明財非以幸暉公司
代表人的身分執行業務而犯本罪。原判決認王明財係幸暉
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觸犯本罪,其採用之證據與
卷證不符,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的違法。
(二)原判決既認王明財係以幸暉公司代表人身分執行業務而犯
本罪,則其將侵害圖形著作之電子遊戲機主機板10片出售
予樺乙實業社所得之新臺幣(下同)47,000元,自應屬幸
暉公司所有,不應認為係王明財個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原判決將該47,000元認係王明財個人犯罪所得,則其
所犯侵害本案圖形著作行為,即非屬代表幸暉公司執行業
務之行為,原判決所認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幸暉公司於停業狀態中所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主機板
242 片,係王明財犯本罪所重製,應屬其個人所有。原判
決命幸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就上開
扣押物對幸暉公司
宣告沒收,顯違背訴訟程序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實際比較扣案主機板與
告訴人圖形著作之圖形,可知:①
有關顯示「8」數字的LED兩者顯示的圖形不同。②有關電
容標示兩者不同。③圖形右上方有關電阻與IC排列組合之
「零件配置位置」有明顯差異。④「電路佈局走線」,亦
有所不同。是以其圖形之差異應不能構成「實質近似」,
原判決僅憑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
院)
鑑定報告書即認定兩者構成實質近似,其採證認事有
悖於
經驗法則之違法。
(五)王明財係以各種零件實物,組合串聯製成具有實際操作功
能的立體實物,已非單純重製圖形著作。本件扣案電子遊
戲機主機板,非屬告訴人之圖形著作內容以平面形式附著
於立體物上,或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
參諸
內政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相關函示及本院93年度台上字
第5488號刑事判決意旨,王明財製作扣案電子遊戲機主機
板圖形之行為,應屬專利法上的「實施」行為,並非屬著
作權法的「重製」行為。原判決認該行為屬重製行為,進
而認定王明財擅自重製本案圖形著作致觸犯本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
據之
證明力如何,本得由
事實審法院依其確信自由判斷之。
原判決依憑王明財之部分
自白,並參佐臺經院之鑑定報告,
暨綜合調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結果,已敘明如何認定有本
件事實欄
所載犯行所憑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王明財在
原審所為有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
亦已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資佐
證。且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王明財已供承其為幸暉公司之
代表人,並有卷附幸暉公司變更登記表、幸暉公司申請准予
備查自106年5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暫停營業之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函、幸暉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基本資料等證據資
料
可佐,自
堪認王明財為幸暉公司代表人
無訛。另載敘以電
路佈局軟體繪製之電路佈局圖如何可認為係著作權法保護之
圖形著作,而電路板雖係以電路佈局圖為基礎經多種製程製
作而成之實體物,惟依其製作原理與實際製程,涉及將電路
佈局圖轉印至電路基板之步驟,最後完成之電路板上呈現的
圖形亦會與電路佈局圖圖形完全相同,故將電路佈局圖之圖
形著作製作成印刷電路板之行為,如何係屬著作權法第3 條
第1項第5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
而非專利法上
所稱之
「實施」行為。且王明財擅自重製之本案圖形著作,經由臺
經院以零件配置位置及電路佈局走線進行比對結果,除些許
差異外,其餘零件大小、配置位置、走線方式及孔位位置皆
相同,而各項比對上之差異大多為零件部分腳位連接方式有
些許差異,或電路板上零件編號不同,該等差異不影響電路
板整體零件配置位置或其他佈局走線方式,故就整體電路板
而言,差異所佔整體比例甚小,其他大部分區域之孔洞、線
路等則均呈現相同,就整體「質」與「量」而言,王明財重
製之主機板與告訴人圖形著作仍呈現高度相同或相似而構成
「實質近似」,應認王明財擅自重製本案圖形著作之犯行事
證明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應
依法論科。復敘明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之規定予以沒收。而幸暉公司雖列為
本案被告,惟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係屬對法人特別訂定之
兩罰處罰規定,法人本身並非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人,與
犯罪行為人所得之主體尚有不同,然為保障幸暉公司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
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乃
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機板242片,既為參與人幸
暉公司所有,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沒收之。至王
明財將本案侵害圖形著作財產權之電子遊戲機主機板10片出
貨予樺乙實業社,每片4,700 元,因此共取得出售款47,000
元,有匯款委託書、託運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證,此係王明
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23、26、2
7 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
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
可稽。且
依卷內資料所示,王明財仍係幸暉公司之代表人,其並供稱
: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是我交給對方的,而該託運單寄送之
主機板10片亦係我寄出的,因為我的公司辦停業,沒辦法開
發票,才用我太太陳秀月的公司「明益事業有限公司」的名
義開發票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3、4頁),核與陳秀月所證
稱情形相符,並有卷附載有「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王明財
」之名片、託運單及以「明益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
可參(見警卷第7、8頁、他字卷第26、31、33頁),是原
審認王明財係以幸暉公司代表人之地位執行該公司業務,方
需藉由其妻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對方,而犯本罪,乃依著
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幸暉公司科以本罪之罰金,並
對之沒收扣案主機板242 片,即無違誤。再
稽之卷附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載明該筆金額匯款之收款人為王明財,且係
匯入其個人帳戶內(見他字卷第29頁),則原判決認王明財
將侵害圖形著作權之主機板10片出售所得47,000元,應屬王
明財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追徵,亦無何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均置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法,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
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