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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陳柔學 兼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73號),由其原審之辯護人 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柔學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 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 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 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 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 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 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 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 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就此與論罪有 關之犯罪事實,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 據,始足資為法律之依據。茲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固 認定記載:上訴人於肇事後,可預見前車駕駛李湘瑋將因此 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對李湘瑋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 場等語(見原判決第1至2頁)。依卷內育勝診所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李湘瑋身體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前額鈍挫傷及左手 拇指鈍挫傷。上訴人對被害人受有此等傷害,認識或預見之 情形如何?攸關其肇事逃逸罪是否成立,倘若成立,究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認定及非難輕重之評價。惟原判 決理由內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於肇事後,可預見李湘瑋因此事 故受有傷害,並無一語敘及,論述依憑案內事證足認上訴 人已知悉事故發生,仍駕車離去,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 犯意(見原判決第5 頁),所稱上訴人「已知悉事故發生」 ,究係僅指上訴人明知其駕車追撞李湘瑋所駕駛之車輛而肇 事,抑兼及對於李湘瑋身體因而受有頭部前額鈍挫傷及左手 拇指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同有認識或預見,尚欠明瞭,其 基此萌生之肇事逃逸犯意,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非無 研酌之餘地。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適用當否之 判斷,原審未待釐清即遽行判決,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 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聲明全部提起上訴。其所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適用刑 法第284 條規定之過失傷害罪論處罪刑。其此部分,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