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廖訓誼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訓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
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
所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共6 罪刑,已詳敘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陳微玉、葉芬鈴、潘淑
真(以上3 人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會
計主管、人員)、簡士庭(金棠公司工程部經理)之證詞,
委託貨物採購合約書、顧問委任契約書、顧問委任合約書、
房屋租賃合約書,
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
為論斷上訴人擔任金棠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使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碟王公司)免於繳付租金予金棠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與
碟王公司負責人張炳裕簽立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顧問委任契
約書、顧問委任合約書,虛偽記載碟王公司提供金棠公司所
承接工程中有關機電工程及嵌入式系統部分技術顧問服務,
或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 月31日代金棠公司向國外
採購設備,令金棠公司給付如附表四所載之款項與碟王公司
;又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金棠公司之會計、出納人員,偽作
資金流程,不實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立帳轉帳
傳票、沖銷轉
帳傳票,及記入明細分類帳冊、編製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
,使金棠公司會計事項與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受有共計
新臺幣1,113萬8,400元之損失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
由。復依憑上訴人於調查及
偵查中所為碟王公司未提供機電
工程及嵌入式系統之顧問服務,及自101 年後即未委託碟王
公司代為採購設備等
自白,如何與簡士庭之
證言及卷內事證
相合,何以
堪信屬實;並敘明張炳裕、王朝慶(碟王公司總
經理)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與卷證不符,或有違
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
綦詳。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於經驗
法則與
論理法則。至於原判決指上訴人未提出碟王公司履行
技術顧問服務、或成功引介大陸廠商之書面資料等項,並非
用以積極證明上訴人犯罪,尤非僅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張炳裕
協助拓展大陸地區業務,即予論處,要無違反無罪
推定原則
、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可言。
上訴意旨漫言碟王公
司有履行委任顧問契約,亦協助金棠公司拓展大陸地區業務
,由碟王公司擔任金棠公司顧問,屬合理商業判斷,原判決
以未提出經碟王公司協助洽談成功締約商業對象與相關資料
,遽為不採上訴人之辯詞等語執以指摘,顯係擷取原判決片
斷說理而為爭辯,或就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所為證
據取捨之結果,任意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
乃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
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依每一租賃年度,
以一年一約方式,與碟王公司簽立虛偽不實之顧問委任契約
,可認其於各個簽約年度,犯意另起,行為互殊,故就附表
一所示各罪,應予分論併罰;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簽約
年度,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於
每月匯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均係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評價
為
接續犯,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其每年簽約及製作會計
憑證、記入帳冊,均係基同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
,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要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漫為指
摘,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反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開違反商業
會計法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背信部分,
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
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
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
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
於以其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上訴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
沒收判決部分,必須上訴人之上訴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可
言。查本件原判決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既不合法,自
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即碟王公司之沒收判決部分,此沒
收部分既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為本判
決之
當事人,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