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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 上 訴 人 翁萸韸 選任辯護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趙天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2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萸韸有罪(含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翁萸韸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明知不 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宣告。固非 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 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構成要件。又繼承人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 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 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 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 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 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 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無為不實登載。 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 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查「申請繼承登記 ,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文件(即提出登記申 請書,已登記者,提出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外, 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 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 後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 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67條第1款、第119條第1 項 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 辦理繼承登記者,除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至4 款所載相關繼承文件外,如不動產已登記者,應提出其權利 書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檢附切結書,原未能提出之 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則若不能提出權利書狀, 復不願出具切結書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行為 人使用之不實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 切結書以「編列」方式納入所掌公文書,即屬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至其後依上開不實切結書辦理繼承 登記、核發以繼承為原因之新的權利書狀、公告註銷舊的權 利書狀,均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 ㈡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配偶陳春助(於民國 106 年9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為上訴人與2人之子陳汶杉、陳方 易)生前擔任正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正承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亦為附表一編號1 至37所示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 ,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名義人,上開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則由正承公司保管,陳春助之妹陳春惠則為正承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由上訴人及不知上情之陳汶杉、陳方易一同出具內 容為「被繼承人陳春助於106年9月15日逝世,其遺留下列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致未能檢附,茲為申辦繼承 登記,特立本切結書,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 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切結書,委由不知情之地政 士詹鴻鵠,於107年1月30日接續前往本案不動產所屬之各該 地政事務所,持上開切結書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辦 理本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由上訴人與陳汶杉、陳方易公同 共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正承 公司之利益。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若果無訛,本案不實之事項切結書所載本案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遍尋不著」。原判決事實謂:「使該管公 務員於形式審查(即形式審查不實切結書)後,辦理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7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於上訴人、陳汶杉、陳方 易名下之繼承登記」、理由謂「出具內容為…之不實切結書 而行使之,致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據以辦理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分見原判決第 2 、11頁),惟卷內各該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註銷原所有權狀之公告,均無上開不實記載,若 上訴人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犯行,究係登載 於何處,以何種形式登載?原判決均未於事實、理由內詳為 說明論述,並就上訴人所辯本案卷附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 謄本、註銷原所有權狀之公告等,均無切結書上所謂不實事 項之記載等,足以影響其本案犯行成立之辯解,如何不可採 ,亦未加說明,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以不實切結書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得以辦理繼承登 記,並取得以繼承為原因之新的權利書狀,從而其犯罪所得 ,究係地政事務所有關本案不動產權利繼承之書面登記?抑 係實際取得之本案不動產權利?據此核發之新的所有權狀是 否屬犯罪所得?是否應予沒收?均未見原判決就此為說明論 述。再原判決係認為本案不動產為上訴人之犯罪所得(見原 判決第14頁),則因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致本案不動產之所有 權為上訴人、陳汶杉、陳方易公同共有,陳汶杉、陳方易既 經原判決判處無罪,就上訴人而言應屬第三人,法院審理結 果若認此部分有第三人之財產應予沒收,自應審酌有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之規定開啟沒收特別程序之必要,再行 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惟原判決認所有權均為上訴人所有, 屬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用法律顯有錯誤。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法不當,為有理 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罪(含沒收)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