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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蔡文田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蔡文田有其事實欄所載竊佔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免訴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竊佔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其有向告訴人承租本 件房屋,並無竊佔之犯行,以及上訴人本件之所為縱觸犯竊 佔,亦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憑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原本與父親蔡承言共同居 住在其父所有登記在其繼母蕭全英名下之門牌臺南市○區○ ○街○○○巷○弄○號4樓之1 房屋,但該房屋嗣後遭法院拍賣, 其乃向地政事務所調閱房屋登記資料,得知門牌臺南市○區 ○○街○○○巷○弄○號3樓之3 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為告訴人葉碧娥,遂自其長女蔡姍霓於民國00年0 月00日 出生前之2、3年間某日,即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其均有 繳納租金,直至告訴人於107年1月間對其提出本件竊佔告訴 後,其方停止給付租金,其並無竊佔系爭房屋之情事。原審 未察,遽論以上訴人竊佔罪,顯有可議。㈡、上訴人自95年 5月26日前2、3 年間之某日,即占用系爭房屋,而竊佔罪為 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因追訴權時效應自伊 完成犯罪時起算,而伊本件被訴竊佔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因此,本案之追訴權時效 至105年5月26日之前即已完成,而告訴人遲至107年1月2 日 始向警方提出告訴,乃原審未諭知本件免訴,仍為實體判決 ,自有違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 被訴竊佔之犯行,且本件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等情,已就 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陳永菁之指述及證人吳光原、陳杏、李淑華及 洪麗娟、伍星雲、蕭全英、詹芳敏及蔡寶蓮等人之證詞,佐 以卷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 、存證信函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臺南分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服 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與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之函文暨所 檢附之相關資料,徵引卷附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283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15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房屋現 場照片、告訴代理人至系爭房屋張貼通知上訴人搬離該屋並 回復原狀之通知單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 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係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本 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 實不符,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第 28行至第13頁第28行、第14頁第11行至第16頁第22行),並 敘明:㈠、由卷附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文等資料顯示, 系爭房屋自92年1月1日起迄98年12月31日止,並無任何上訴 人調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之紀錄,上訴人 辯稱其因調閱上述登記謄本得知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而 循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資料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一節, 顯不可信。㈡、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出證明其有承租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確有向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所辯難信為真。又告訴人若有將 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衡情當會將系爭房屋門鎖鑰匙交付 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我跟她租的時候 ,她也沒有鑰匙給我等語,明顯悖於律法與常情,委難採信 。㈢、本件告訴人長期並未使用系爭房屋,因此未發現上訴 人占用系爭房屋堆放大量廢棄物之事,直至105 年間經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通知系爭房屋周遭囤放垃圾等情後,告訴人猶 於同年10月31日函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稱該屋為空屋不可能 有廢棄物等語,經臺南市政府於106年2月10日函覆確有廢棄 物之情後,告訴人遂委託其姪女即陳永菁於同年4 月10日前 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屋內燈火通明,敲門卻無人回應,乃 於當晚張貼紙條在系爭房屋外請屋內之人與之聯繫,然均未 獲上訴人置理,告訴人隨後於同年5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電公司及上訴人,表示其並未出租系 爭房屋予上訴人,且系爭房屋並未申裝水、電,屋內卻有水 、電供應,顯有違法竊電之行為,敦促臺電公司應就此事進 行查察,並表示將對上訴人之行為提出訴訟,臺電公司接獲 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便派人到場調查發覺上訴人擅自 引接臺電公司供電線路,涉嫌竊盜行為,除逕行拆除引接線 路外,更將上訴人移送法辦,上訴人因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30日。㈣、房屋出租人有義務提供合於人一般生活起居使用 之房屋予承租人,而水電乃民生必需品,出租房屋必需提供 水電予房客使用,殊難想像上訴人會向告訴人承租未提供水 電之系爭房屋。又依自來水公司函文等資料,系爭房屋於83 年2月7日即遭廢止用水,至97年2 月15日由上訴人以新裝流 程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水,而於同年月19日裝設水錶完成復 用,申請復水之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嗣未向告 訴人索討,殊與常情有違。㈤、上訴人為子女就學問題,於 101年2月13日委託其配偶李淑華申請將其與子女戶籍設於系 爭房屋,但因無法提出有關使用系爭房屋權利之證件(例如 租賃契約書或建物所有權狀)辦理遷入登記,遂改以實地訪 查之方式辦理遷籍事宜,益徵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上訴人。㈥、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警詢時供稱其居住於系 爭房屋已約9 年(亦即自承其係於97年至98年間方佔用系爭 房屋),確實遷居日期忘記了云云。又上訴人係於97年2 月 15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水,於同年月19日啟用水表,系爭 房屋自斯時起可供人居住使用,足認上訴人係自97年2 月15 日起方占用系爭房屋居住,其嗣後改稱自95年5月26日前2、 3 年間之某日,即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乃畏罪飾卸之詞,與 事實不符。上訴人既係於97年2 月15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系 爭房屋之復水,並於同年月19日啟用水表,自斯時起系爭房 屋方適於起居生活,堪認上訴人係自97年2 月19日起方佔用 系爭房屋。依此,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即應自97年2 月 19日起算。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因此該罪之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被告犯罪成立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相關之規定。茲查上訴人本件竊佔行為成 立時即97年2月19日之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之法定本刑 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 有關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同上時間(97年2 月19日)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則本件追訴權時效 應自97年2月19日起算20年,至117年2 月18日完成。告訴人 於105 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系爭房屋周遭囤放垃 圾等旨後,委託陳永菁於同年4 月10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 發現屋內燈火通明,敲門卻無人回應,乃於當晚張貼紙條在 系爭房屋外請屋內之人與之聯繫,然均未獲上訴人置理,告 訴人隨後於同年5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其並 未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經數度催促上訴人搬遷未獲置理 ,遂委託陳永菁於107年1月2 日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實踐派出所報案並提告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復於同年 2 月27日向承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陳述意見 狀,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文 書、卷附警詢筆錄及偵查卷宗可稽,足見本件追訴權時效尚 未完成,因而就上訴人本件被訴竊佔罪嫌依實體程序予以論 罪科刑。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 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