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蔡文田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蔡文田有其事實欄
所載竊佔之
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免訴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竊佔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
證理由,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其有向
告訴人承租本
件房屋,並無竊佔之犯行,以及上訴人本件之所為縱觸犯竊
佔,亦因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憑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原本與父親蔡承言共同居
住在其父所有登記在其繼母蕭全英名下之門牌臺南市○區○
○街○○○巷○弄○號4樓之1 房屋,但該房屋
嗣後遭法院拍賣,
其
乃向地政事務所調閱房屋登記資料,得知門牌臺南市○區
○○街○○○巷○弄○號3樓之3 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為
告訴人葉碧娥,遂自其長女蔡姍霓於民國00年0 月00日
出生前之2、3年間某日,即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其均有
繳納租金,直至告訴人於107年1月間對其提出本件竊佔告訴
後,其方停止給付租金,其並無竊佔系爭房屋之情事。原審
未察,遽論以上訴人竊佔罪,
顯有可議。㈡、上訴人自95年
5月26日前2、3 年間之某日,即占用系爭房屋,而竊佔罪為
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因追訴權時效應自伊
完成犯罪時起算,而伊本件被訴竊佔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因此,本案之追訴權時效
至105年5月26日之前即已完成,而告訴人遲至107年1月2 日
始向警方提出告訴,乃原審未
諭知本件免訴,仍為
實體判決
,自有違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
被訴竊佔之犯行,且本件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
等情,已就
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
參酌告訴人
及告訴
代理人陳永菁之指述及
證人吳光原、陳杏、李淑華及
洪麗娟、伍星雲、蕭全英、詹芳敏及蔡寶蓮等人之證詞,佐
以卷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
、存證信函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臺南分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服
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與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之函文
暨所
檢附之相關資料,徵引卷附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283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1513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房屋現
場照片、
告訴代理人至系爭房屋張貼通知上訴人搬離該屋並
回復原狀之通知單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
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係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本
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
實不符,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
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第
28行至第13頁第28行、第14頁第11行至第16頁第22行),並
敘明:㈠、由卷附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文等資料顯示,
系爭房屋自92年1月1日起
迄98年12月31日止,並無任何上訴
人調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之紀錄,上訴人
辯稱其因調閱上述登記謄本得知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而
循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資料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一節,
顯不可信。㈡、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出證明其有承租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確有向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所辯難信為真。又告訴人若有將
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衡情當會將系爭房屋門鎖鑰匙交付
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我跟她租的時候
,她也沒有鑰匙給我等語,明顯悖於律法與常情,委難採信
。㈢、本件告訴人長期並未使用系爭房屋,因此未發現上訴
人占用系爭房屋堆放大量廢棄物之事,直至105 年間經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通知系爭房屋周遭囤放垃圾等情後,告訴人
猶
於同年10月31日函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稱該屋為空屋不可能
有廢棄物等語,經臺南市政府於106年2月10日函覆確有廢棄
物之情後,告訴人遂委託其姪女即陳永菁於同年4 月10日前
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屋內燈火通明,敲門卻無人回應,乃
於當晚張貼紙條在系爭房屋外請屋內之人與之聯繫,然均未
獲上訴人置理,告訴人隨後於同年5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電公司及上訴人,表示其並未出租系
爭房屋予上訴人,且系爭房屋並未申裝水、電,屋內卻有水
、電供應,顯有違法竊電之行為,敦促臺電公司應就此事進
行查察,並表示將對上訴人之行為提出訴訟,臺電公司接獲
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便派人到場調查發覺上訴人擅自
引接臺電公司供電線路,涉嫌竊盜行為,除逕行拆除引接線
路外,更將上訴人移送法辦,上訴人因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拘役
30日。㈣、房屋出租人有義務提供合於人一般生活起居使用
之房屋予承租人,而水電乃民生必需品,出租房屋必需提供
水電予房客使用,殊難想像上訴人會向告訴人承租未提供水
電之系爭房屋。又依自來水公司函文等資料,系爭房屋於83
年2月7日即遭廢止用水,至97年2 月15日由上訴人以新裝流
程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水,而於同年月19日裝設水錶完成復
用,申請復水之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嗣未向告
訴人索討,殊與常情有違。㈤、上訴人為子女就學問題,於
101年2月13日委託其配偶李淑華申請將其與子女戶籍設於系
爭房屋,但因無法提出有關使用系爭房屋權利之證件(例如
租賃契約書或建物所有權狀)辦理遷入登記,遂改以實地訪
查之方式辦理遷籍事宜,益徵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上訴人。㈥、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警詢時供稱其居住於系
爭房屋已約9 年(亦即
自承其係於97年至98年間方佔用系爭
房屋),確實遷居日期忘記了云云。又上訴人係於97年2 月
15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水,於同年月19日啟用水表,系爭
房屋自
斯時起可供人居住使用,足認上訴人係自97年2 月15
日起方占用系爭房屋居住,其
嗣後改稱自95年5月26日前2、
3 年間之某日,即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乃
畏罪飾卸之詞,與
事實不符。上訴人既係於97年2 月15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系
爭房屋之復水,並於同年月19日啟用水表,自斯時起系爭房
屋方適於起居生活,
堪認上訴人係自97年2 月19日起方佔用
系爭房屋。依此,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即應自97年2 月
19日起算。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因此該罪之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被告犯罪成立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相關之規定。茲查上訴人本件竊佔行為成
立時即97年2月19日之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之法定本刑
為:「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
罰金。」
有關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同上時間(97年2 月19日)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則本件追訴權時效
應自97年2月19日起算20年,至117年2 月18日完成。告訴人
於105 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系爭房屋周遭囤放垃
圾等旨後,委託陳永菁於同年4 月10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
發現屋內燈火通明,敲門卻無人回應,乃於當晚張貼紙條在
系爭房屋外請屋內之人與之聯繫,然均未獲上訴人置理,告
訴人隨後於同年5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其並
未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經數度催促上訴人搬遷未獲置理
,遂委託陳永菁於107年1月2 日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實踐派出所報案並提告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
復於同年
2 月27日向承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陳述意見
狀,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文
書、卷附警詢筆錄及
偵查卷宗
可稽,足見本件追訴權時效尚
未完成,因而就上訴人本件被訴竊佔罪嫌依實體程序予以論
罪
科刑。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足憑,且無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
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