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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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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上 訴 人 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于遜 上 訴 人 翁瑞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 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調偵字第918、 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訴 ,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各款所列案件之更審判決,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劉于遜、翁瑞廷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 、第92條、第93條第 4款之罪,上訴人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歐酷公司)被訴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 上開各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歐酷公司科以各該 條之罰金刑,經原審法院前審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劉于遜、 翁瑞廷、歐酷公司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劉于遜、翁瑞廷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另論處歐酷公司法人因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執行 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對歐酷公司科 以該條之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 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專科罰金之罪,劉于遜、翁 瑞廷、歐酷公司不服,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撤銷發回,再經本次原審改判論處劉于遜、翁瑞廷幫 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刑,歐酷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幫助 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科處罰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 第 2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劉于遜、翁瑞 廷、歐酷公司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至 上開不得上訴之規定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 欄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 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