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黃尹信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52、9734
、16957、17413、18757、20371、20515、20516、20522、20527
、20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尹信有如其事實欄七(包括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六編號2至5)
所載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合計4 次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共計4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
有期徒刑,
暨諭知相關之
沒收(
追徵),已詳為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被告施順耀並無不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
絡,上訴人僅運輸各該廢棄物至臺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由施順耀移置他處,其對於清理廢棄物犯行,並不
知情,亦未參與。又大部分運費係由「司機頭」蔡駿霖向廠
商請款後,先行取款分配予其他司機。至附表六編號2至4所
示之報酬並非扣除給予施順耀之金額後,所餘款項交給上訴
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黃士煜均分。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所為認
定事實及量刑,不符公平、
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及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
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
直接
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
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
第109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施順耀之陳述、頡承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頡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蔚馨及名義負責人陳瀅伃於
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言、宏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俊德及經理郭培智於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言、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精英公司)
負責人陳志光於
偵查中之證述、長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長信公司)專責人員管謹台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上
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佐以長信公司、全精英公司、頡
承公司、宏洋公司與施順耀所簽訂之「材料買賣」契約,
據以認定及說明:施順耀、黃士煜及上訴人與前述各廢棄
物來源公司交易過程,上訴人應已知所收取之粒料並無經
濟利益可言,且知悉該粒料並非適合回填土地之材料,且
其等係於各該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並非短期堆置,已
符最終處置概念。施順耀、黃士煜及上訴人分別陸續運輸
附表六編號2至5甲欄所示之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數量如
附表六編號2至5丙欄所示),載運至附表六編號2至5丁欄
所示之土地上堆放,其等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以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要件。且施順耀、黃士煜及上訴人就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原判
決所為論斷及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泛言指稱:其與施順耀並無
不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等語,
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明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因非屬實體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
,即非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僅需
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
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
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
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施順耀、黃士煜、上訴人等人,因前揭違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向附表六編號2至5甲欄所示之公司收取
所謂處理費用,於扣除運費後,施順耀、黃士煜及上訴人
各取得附表六編號2至4己欄所示之利益
等情,為施順耀、
黃士煜及上訴人所不否認。而
參諸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與長信公司之價金請款每噸新臺幣(下同)500 元,我
要給施順耀每噸120元,我自己運輸成本每噸是300多元,
繳稅後剩下就是我與黃士煜一人一半,環保公司是長信,
黃士煜的朋友信鐵環保介紹的,一共已向長信請款2、300
萬元」等語。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附表六土地及收受
處理費用之歷次所為之供述等事證,表示並無意見(參見
原審卷十二第162至163頁)。原判決所為上訴人取得犯罪
所得之認定,
核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金額與事實不符,應有違法
等語,而未具體指明如何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單純再為有無犯
罪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