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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 上 訴 人 連秋香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 730、7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連秋香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以親人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 63號)2至5樓及同址65號(下稱65號)4至5樓等房屋(上開 63號及65號等房屋,5 樓部分均係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其 餘均為住宅用途之保存登記建築物)時,上開房屋之前所有 人已將其中4、5樓均擅自打通且每層樓各隔有14間套房,63 號2、3樓亦分別隔有8 間及6間套房,扣除其中1間係放置監 視器材,其餘41間均作為出租套房。上訴人購得上開房屋後 將上開套房出租他人使用,本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住居設備及 環境之義務,應注意上開密集隔間及頂樓違章建築等套房, 如發生火災將導致房客及房客同意入內之人逃生困難,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合於上述 安全之有效改善,而將該等套房出租他人使用。因與上址 63號4樓407室租客胡進福(已歿)同住之李國輝(涉嫌殺人 等犯行,由法院另案審理中),在該址南側3樓往4樓之室內 梯平台處持打火機點燃汽油縱火,造成如其附表所示居住各 該套房之被害人等 7人均因逃生不及致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同種想像競 合犯關係論上訴人以過失致人於死1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罪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 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雖認定伊負有提供合於安 全住居設備及環境之義務,應注意密集隔間及頂樓違章建築 之租賃套房如遇火災將導致房客及房客同意入住之人因逃生 困難而遭遇危險,卻疏未注意,未為任何合於安全之有效改 善,即持續將上開套房出租他人使用,而有過失行為責任。 然本件建築物之違章建築及密集隔間既非伊所增建或施作, 主管機關亦未曾要求伊拆除或對伊開立罰單。原判決並未說 明伊上開過失行為之性質,究竟係屬於持續將不符合建築法 規之套房出租他人使用之作為犯?抑或係對於該等不符合居 住安全設備及環境之套房,未為任何合於安全之有效改善之 不作為犯?遽認伊對於本件火災死亡事件應負過失責任,殊 嫌率斷。又伊雖將套房出租他人,亦僅對承租人之居住安全 負有注意義務,原判決並未說明死者劉淑華等人與伊有何租 賃契約關係存在,遽認伊亦應對其等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 ,亦有不當。又伊出租之套房雖有密集隔間及頂樓加蓋等不 符合建築法規之情形,然本案死者等人均係因吸入性窒息而 死亡,而本件縱火者使用汽油之數量及潑灑之面積、案發現 場受燒物之材質等均會影響濃煙產生之數量及速度,有鑑定 證人黃育祥之證詞可佐。然本件中央警察大學以電腦軟體重 建火災現場時,僅以汽油及木材等材質設定環境參數,與現 場尚有塑膠及衣物等材質顯不相同,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非 無瑕疵,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依該 鑑定報告,認定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伊未提供符合建築法 規之套房有關,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不當。又案發當 天居住413室之被害人即越南籍夫妻NURMAH (中文名: 安娜 )與BONGJUNON (中文名:歐邦俊),於火災發生時已通知 同樓層402室住戶甄玉霞,並與甄玉霞一同下樓走至3樓安全 處,甄玉霞並已順利逃生,有證人甄玉霞之證詞可佐。可見 案發當天安娜與歐邦俊均成功逃離火災現場,其2 人係事後 自行決定重返現場拿取財物而不幸罹難,故其2 人死亡之結 果顯與伊無關,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伊仍應對其 2人死亡 結果負過失責任,亦有未洽。⑵、本件案發後伊已賠償死者 黃新傑及王志偉 2人之家屬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獲 得其等原諒。至於對其他 5位死者家屬之民事賠償事宜,或 因未能與死者家屬取得聯絡,或死者家屬拒絕與伊協商民事 賠償,或因對於賠償方法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然縱令伊因 上開因素而未能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然伊仍以死 者名義捐款10萬元,或為死者辦理法會,且死者黃新傑與劉 淑華之家屬均已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領取補償,該 補償金額日後亦將由該審議委員會向伊求償,可見伊已盡力 補償死者家屬之損害,而有悔過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 伊對其他死者家屬之補償細節,而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 殊嫌過重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並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㈠、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 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免 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且 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⑴、本件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及鑑定證人黃育祥於 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暨現場勘察報告 及其附件、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以新制稱 之)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函文、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原判決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房屋租賃契約等相關證據資料,並說 明①參酌黃新傑等7 名被害人分別居住在原判決附表「居住 房號」欄所示套房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審酌案發當 時上訴人已年滿56歲,有經營金紙店、投資房屋合建及出租 房屋等社會經驗,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出租他人居住使用之套 房,如有密集隔間及頂樓有違章建築情形,如遇火災將影響 屋內濃煙與熱氣逸散排出,並使頂樓平台失去避難功能,而 造成逃生困難之情狀,以及上訴人將套房出租他人,依租賃 契約及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本於套房事實上處 分權人、實際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負有提供符合安全 居住設備及環境之作為義務,以避免租客及租客同意入內之 人在發生火災時逃生困難,因認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而怠於 履行改善租賃套房安全設備,以防止上開密集隔間及頂樓違 章建築等套房於發生火災時影響住戶逃生之危險,而違反其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已於理由內載述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 及建築法維護公共安全原則之精神,對於本件租賃套房如發 生火災,住戶將因密集隔間及違章建築致逃生困難而發生死 亡結果之危險負有預防義務,亦即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以 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因疏未注意而怠於履行上開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之過失行為等旨甚詳。②再參酌本件火災發 生後,居住402 室房客甄玉霞順利自北側樓梯逃離火災現場 ,以及上開不符合安全設備等租賃套房在火災發生後,屋內 密集隔間及頂樓違章建築之情形,確實縮短住戶順利離開現 場之時間而影響住戶逃生之機會,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參考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電腦建築圖及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 定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利用電腦軟體進行火災情境模擬所提 出之鑑定結果可佐,因認上訴人若履行改善租賃套房「密集 隔間」及「違章建築」等不符合安全設備之行為,案發現場 63號4、5樓之房客並非毫無逃生之可能。③另參酌本件被害 死者 7人均居住在如原判決附表「居住房號」欄所示套房, 且其等均因本件火災而吸入過量濃煙廢氣,導致吸入性窒息 死亡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是認,以及被害死者 7人之陳屍 地點分別在4樓靠北側樓梯附近或5樓違章建築套房等離起火 點較遠處暨卷附租賃契約內容,因認被害死者 7人均為租客 或租客同意入內之人,該7 人之死亡原因,與其等逃生不及 而吸入過量火災現場濃煙有關。原審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及全案辯論意旨,因認上訴人疏未注意而未改善租賃套房安 全設備,以避免火災造成逃生困難之過失行為,與被害死者 7 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 本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對於上開中央警察大學於鑑定時以電腦軟體進行火災情境模 擬輸入數據資料,其中引火源部分,係綜合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李國輝使用寶特瓶汽油及案發火 場總熱釋放率之數據,而受燒物部分,因絕大多數為木頭材 質,而列入該最重要及大部分之受燒物材質,並包含動態稍 逝動作,逐漸加入之熱參數等資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何以 並無上訴人所指鑑定疏漏而不可採信之情形,以及證人甄玉 霞對於案發當天曾否見過被害人安娜與歐邦俊 2人暨有無與 其2人一同下樓離開火場,及其2人於何處折返火場等情所為 前後不一之證詞,何以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9 頁第 22行至第10頁第19行、第10頁第27行至第11頁第18行)。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背經驗及論 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為,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⑵、刑法對於行為之概念可區分作為與不作 為兩種態樣,並依此兩種不同行為態樣,構成以作為或不作 為之行為模式而實現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作為犯或不作為犯 等不同犯罪類型。惟行為人在自然歷程中之多重動作或舉措 ,究竟應成立作為犯或不作為犯,自應以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實質內容,亦即其整體行為在法規範評價之重點而為論斷。 倘行為人履行注意義務之作為行為旨在避免第三人介入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所產生之結果,而第三人之介入行為,亦實現 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即不履行其注意義務之不作為行 為)所帶來之風險者,該行為人行為之評價重點應在於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不作為。本件上訴人將不符合安全設備之套房 出租他人,外觀上雖有出租之作為及未將套房改善為符合安 全設備之不作為,但如果僅有行為人違反其作為義務之不作 為行為,尚不致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本件係因上訴人 租賃套房未符合安全設備之情形與第三人介入之放火行為相 結合,而發生被害死者7 人之死亡結果,故上訴人上開整體 行為在法規範之評價重點為其未履行改善租賃套房安全設備 之不作為行為,而非其租賃之作為行為。關於上訴人本件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而未為任何合於安全有效 改善之不作為行為,原判決在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未為任 何合於安全之有效改善,即持續將上開套房出租他人使用」 ,並在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上開行為(包括前揭作為與不作為 行為),在客觀上已違反其依前開規定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住 居設備、環境之注意義務等旨(見原判決第6 頁第7至8行) 。因此原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內所載敘上訴人持續將上開套 房出租他人使用,係指上訴人持續將其怠於履行上開作為義 務因而不符合安全設備等套房出租他人使用之不作為行為, 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認定或說明上訴人本件所 涉犯過失行為型態之情形。⑶、行為人違反義務之過失不作 為行為與結果發生之間具有義務違反常態關聯性,而該過失 不作為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風險在規範保護目的範 圍內已具體實現,且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仍持續發揮其作用 力,倘第三人行為之介入並未阻斷或排除行為人之過失不作 為對現實事實之作用力,而重新開啟另一因果鏈而單獨導致 結果之發生者,行為人過失不作為之先行為及嗣後介入之第 三人其他原因行為,均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同具有可 歸責性。亦即行為人過失不作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如具 有原因關係,縱令具體結果之發生,亦肇因於第三人故意或 過失行為之介入,仍不影響其因果及歸責之判斷。本件上訴 人疏未改善其租賃套房安全設備之過失不作為與被害死者 7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其疏虞而怠於履行其在 法律上所負有積極改善套房安全設備作為之過失行為,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且結果 之發生亦在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上訴人係本案 套房之出租人暨實際處分權及所有權人,負有提供符合往來 逃生安全設備及環境義務之規範目的,即在避免發生火災時 ,住戶因建築物密集隔間及違章建築等不符合安全設備情形 ,而逃生不及造成重大傷亡之結果),並具有可避免性,尚 無縱履行其作為義務,被害人等7 人之死亡結果仍幾近確定 不可避免之情形(詳述如前揭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及 住戶甄玉霞已順利逃生等情),自具有可歸責性。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本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7 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核其論斷,亦無違背經 驗、論理及其他相關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⑴所云, 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而執前揭泛 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在法定刑度內裁量 科刑,而無顯然輕重失衡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於量刑時,係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裁量,故其所審酌之事項縱 有些微缺失,或說明略欠周延者,若其瑕疵甚微,在客觀上 顯然不足以影響整體量刑之結果者,即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違反 義務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等7 人死亡結果危害甚大,以及 其事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家屬每人各10萬元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復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 情形,況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係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 償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 損失之金錢,亦與上訴人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形有別。又縱 令上訴人有以被害人名義捐款及為被害人辦理法會,原審於 量刑時對此未一併加以審酌,固略欠周延,但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對其量刑之結果,自不得執此據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⑵泛言指摘原判決裁量科刑 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 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單純事實, 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