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
上 訴 人 連秋香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
律師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 730、7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
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連秋香有如其事實
欄
所載以親人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
63號)2至5樓及同址65號(下稱65號)4至5樓等房屋(上開
63號及65號等房屋,5 樓部分均係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其
餘均為住宅用途之保存登記建築物)時,上開房屋之前所有
人已將其中4、5樓均擅自打通且每層樓各隔有14間套房,63
號2、3樓亦分別隔有8 間及6間套房,扣除其中1間係放置監
視器材,其餘41間均作為出租套房。上訴人購得上開房屋後
將上開套房出租他人使用,本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住居設備及
環境之義務,應注意上開密集隔間及頂樓違章建築等套房,
如發生火災將導致房客及房客同意入內之人逃生困難,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合於上述
安全之有效改善,而將該等套房出租他人使用。
嗣因與上址
63號4樓407室租客胡進福(已歿)同住之李國輝(涉嫌殺人
等
犯行,由法院
另案審理中),在該址南側3樓往4樓之室內
梯平台處持打火機點燃汽油縱火,造成如其附表所示居住各
該套房之被害人等 7人均因逃生不及致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同種
想像競
合犯關係論上訴人以過失致人於死1罪
處斷,量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罪
暨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
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雖認定伊負有提供合於安
全住居設備及環境之義務,應注意密集隔間及頂樓違章建築
之租賃套房如遇火災將導致房客及房客同意入住之人因逃生
困難而遭遇危險,卻疏未注意,未為任何合於安全之有效改
善,即持續將上開套房出租他人使用,而有過失行為責任。
然本件建築物之違章建築及密集隔間既非伊所增建或施作,
主管機關亦未曾要求伊拆除或對伊開立罰單。原判決並未說
明伊上開過失行為之性質,究竟係屬於持續將不符合建築法
規之套房出租他人使用之
作為犯?抑或係對於該等不符合居
住安全設備及環境之套房,未為任何合於安全之有效改善之
不作為犯?遽認伊對於本件火災死亡事件應負過失責任,
殊
嫌率斷。又伊雖將套房出租他人,亦僅對承租人之居住安全
負有注意義務,原判決並未說明死者劉淑華等人與伊有何租
賃契約關係存在,遽認伊亦應對其等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
,亦有不當。又伊出租之套房雖有密集隔間及頂樓加蓋等不
符合建築法規之情形,然本案死者等人均係因吸入性窒息而
死亡,而本件縱火者使用汽油之數量及潑灑之面積、案發現
場受燒物之材質等均會影響濃煙產生之數量及速度,有
鑑定
證人黃育祥之證詞
可佐。然本件中央警察大學以電腦軟體重
建火災現場時,僅以汽油及木材等材質設定環境參數,與現
場尚有塑膠及衣物等材質顯不相同,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非
無瑕疵,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依該
鑑定報告,認定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伊未提供符合建築法
規之套房有關,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顯有不當。又案發當
天居住413室之被害人即越南籍夫妻NURMAH (中文名: 安娜
)與BONGJUNON (中文名:歐邦俊),於火災發生時已通知
同樓層402室住戶甄玉霞,並與甄玉霞一同下樓走至3樓安全
處,甄玉霞並已順利逃生,有證人甄玉霞之證詞可佐。可見
案發當天安娜與歐邦俊均成功逃離火災現場,其2 人係事後
自行決定重返現場拿取財物而不幸罹難,故其2 人死亡之結
果顯與伊無關,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伊仍應對其 2人死亡
結果負過失責任,亦有未洽。⑵、本件案發後伊已賠償死者
黃新傑及王志偉 2人之家屬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獲
得其等原諒。至於對其他 5位死者家屬之民事賠償事宜,或
因未能與死者家屬取得聯絡,或死者家屬拒絕與伊協商民事
賠償,或因對於賠償方法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然縱令伊因
上開因素而未能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然伊仍以死
者名義捐款10萬元,或為死者辦理法會,且死者黃新傑與劉
淑華之家屬均已向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領取補償,該
補償金額日後亦將由該審議委員會向伊求償,可見伊已盡力
補償死者家屬之損害,而有悔過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
審酌
伊對其他死者家屬之補償細節,而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
殊嫌過重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無違
反證據法則,並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㈠、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
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免
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而過失
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且
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⑴、本件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及
鑑定證人黃育祥於
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暨現場勘察報告
及其附件、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以新制稱
之)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函文、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原判決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房屋租賃契約等相關證據資料,並說
明①
參酌黃新傑等7 名被害人分別居住在原判決附表「居住
房號」欄所示套房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審酌案發當
時上訴人已年滿56歲,有經營金紙店、投資房屋合建及出租
房屋等社會經驗,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出租他人居住使用之套
房,如有密集隔間及頂樓有違章建築情形,如遇火災將影響
屋內濃煙與熱氣逸散排出,並使頂樓平台失去避難功能,而
造成逃生困難之情狀,以及上訴人將套房出租他人,依租賃
契約及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本於套房事實上處
分權人、實際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負有提供符合安全
居住設備及環境之作為義務,以避免租客及租客同意入內之
人在發生火災時逃生困難,因認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而怠於
履行改善租賃套房安全設備,以防止上開密集隔間及頂樓違
章建築等套房於發生火災時影響住戶逃生之危險,而違反其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已於理由內載述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
及建築法維護公共安全原則之精神,對於本件租賃套房如發
生火災,住戶將因密集隔間及違章建築致逃生困難而發生死
亡結果之危險負有預防義務,亦即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以
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因疏未注意而怠於履行上開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之過失行為等旨甚詳。②再參酌本件火災發
生後,居住402 室房客甄玉霞順利自北側樓梯逃離火災現場
,以及上開不符合安全設備等租賃套房在火災發生後,屋內
密集隔間及頂樓違章建築之情形,確實縮短住戶順利離開現
場之時間而影響住戶逃生之機會,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參考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電腦建築圖及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
定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利用電腦軟體進行火災情境模擬所提
出之鑑定結果可佐,因認上訴人若履行改善租賃套房「密集
隔間」及「違章建築」等不符合安全設備之行為,案發現場
63號4、5樓之房客並非毫無逃生之可能。③另參酌本件被害
死者 7人均居住在如原判決附表「居住房號」欄所示套房,
且其等均因本件火災而吸入過量濃煙廢氣,導致吸入性窒息
死亡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是認,以及被害死者 7人之陳屍
地點分別在4樓靠北側樓梯附近或5樓違章建築套房等離起火
點較遠處暨卷附租賃契約內容,因認被害死者 7人均為租客
或租客同意入內之人,該7 人之死亡原因,與其等逃生不及
而吸入過量火災現場濃煙有關。原審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及全案
辯論意旨,因認上訴人疏未注意而未改善租賃套房安
全設備,以避免火災造成逃生困難之過失行為,與被害死者
7 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
本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對於上開中央警察大學於鑑定時以電腦軟體進行火災情境模
擬輸入數據資料,其中引火源部分,係綜合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李國輝使用寶特瓶汽油及案發火
場總熱釋放率之數據,而受燒物部分,因絕大多數為木頭材
質,而列入該最重要及大部分之受燒物材質,並包含動態稍
逝動作,逐漸加入之熱參數等資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何以
並無上訴人所指鑑定疏漏而不可採信之情形,以及證人甄玉
霞對於案發當天曾否見過被害人安娜與歐邦俊 2人暨有無與
其2人一同下樓離開火場,及其2人於何處折返火場
等情所為
前後不一之證詞,何以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9 頁第
22行至第10頁第19行、第10頁第27行至第11頁第18行)。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背經驗及
論
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為,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⑵、刑法對於行為之概念可區分作為與不作
為兩種
態樣,並依此兩種不同行為態樣,構成以作為或不作
為之行為模式而實現犯罪不法
構成要件之作為犯或不作為犯
等不同犯罪類型。惟行為人在自然歷程中之多重動作或舉措
,究竟應成立作為犯或不作為犯,自應以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實質內容,亦即其整體行為在法規範評價之重點而為論斷。
倘行為人履行注意義務之作為行為旨在避免第三人介入之
故
意或過失行為所產生之結果,而第三人之介入行為,亦實現
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即不履行其注意義務之不作為行
為)所帶來之風險者,該行為人行為之評價重點應在於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不作為。本件上訴人將不符合安全設備之套房
出租他人,外觀上雖有出租之作為及未將套房改善為符合安
全設備之不作為,但如果僅有行為人違反其作為義務之不作
為行為,尚不致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本件係因上訴人
租賃套房未符合安全設備之情形與第三人介入之放火行為相
結合,而發生被害死者7 人之死亡結果,故上訴人上開整體
行為在法規範之評價重點為其未履行改善租賃套房安全設備
之不作為行為,
而非其租賃之作為行為。關於上訴人本件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而未為任何合於安全有效
改善之不作為行為,原判決在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未為任
何合於安全之有效改善,即持續將上開套房出租他人使用」
,並在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上開行為(包括前揭作為與不作為
行為),在客觀上已違反其依前開規定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住
居設備、環境之注意義務等旨(見原判決第6 頁第7至8行)
。因此原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內所載敘上訴人持續將上開套
房出租他人使用,係指上訴人持續將其怠於履行上開作為義
務因而不符合安全設備等套房出租他人使用之不作為行為,
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認定或說明上訴人本件所
涉犯過失行為型態之情形。⑶、行為人違反義務之過失不作
為行為與結果發生之間具有義務違反常態關聯性,而該過失
不作為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風險在規範保護目的範
圍內已具體實現,且
迄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仍持續發揮其作用
力,倘第三人行為之介入並未阻斷或排除行為人之過失不作
為對現實事實之作用力,而重新開啟另一因果鏈而單獨導致
結果之發生者,行為人過失不作為之先行為及
嗣後介入之第
三人其他原因行為,均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同具有可
歸責性。亦即行為人過失不作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如具
有原因關係,縱令具體結果之發生,亦肇因於第三人故意或
過失行為之介入,仍不影響其因果及歸責之判斷。本件上訴
人疏未改善其租賃套房安全設備之過失不作為與被害死者 7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其疏虞而怠於履行其在
法律上所負有積極改善套房安全設備作為之過失行為,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且結果
之發生亦在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上訴人係本案
套房之出租人暨實際處分權及所有權人,負有提供符合往來
逃生安全設備及環境義務之規範目的,即在避免發生火災時
,住戶因建築物密集隔間及違章建築等不符合安全設備情形
,而逃生不及造成重大傷亡之結果),並具有可避免性,尚
無縱履行其作為義務,被害人等7 人之死亡結果仍幾近確定
不可避免之情形(詳述如前揭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及
住戶甄玉霞已順利逃生等情),自具有可歸責性。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本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7 人之死亡結果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而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核其論斷,亦無違背經
驗、論理及其他相關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⑴所云,
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而執前揭泛
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在
法定刑度內裁量
科刑,而無顯然輕重失衡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於量刑時,係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裁量,故其所審酌之事項
縱
有些微缺失,或說明略欠周延者,若其瑕疵甚微,在客觀上
顯然不足以影響整體量刑之結果者,即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違反
義務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等7 人死亡結果危害甚大,以及
其事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家屬每人各10萬元
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品性、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復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
情形,況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係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
償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
損失之金錢,亦與上訴人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形有別。又縱
令上訴人有以被害人名義捐款及為被害人辦理法會,原審於
量刑時對此未一併加以審酌,固略欠周延,但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對其量刑之結果,自不得執此據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⑵泛言指摘原判決裁量科刑
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
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單純事實,
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