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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林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80、59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46、335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偉誠有如其事實欄四所載 與劉女鈴及陳癸蓮(後2 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以 「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以劉女鈴所持有之信用卡接續在 鈞鴻興業有限公司所設刷卡機刷卡如其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 ,致上開信用卡發卡銀行誤信確實係劉女鈴因消費刷卡而撥 付該等消費款項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 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均坦承本件犯行不 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本次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41,798元,而 參酌伊所犯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及二所載2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8,000 元及79,770元,而上 開所犯2罪均科處有期徒刑5月,與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相較之 下,前案犯罪所得79,770元顯較本案為多,惟第一審就伊本 件犯罪卻量處有期刑1年4月之重刑,顯有輕重失衡。原審未 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重刑,殊有不當云云。惟 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及考量上訴人 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並兼衡其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度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相較其前2 次另案所犯不 法內涵程度較輕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就商業會計法部分併科為60 萬以下罰金,就修正前刑法部分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及所 科處之刑度(均量處有期徒刑5 月),既未逾越其所犯罪名 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已詳敘其審酌情形 及裁量之理由,經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尚無明顯違法不當 ,或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 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 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