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 邱孝怡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
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7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邱孝怡之誹謗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犯
誹謗罪共2罪,各處
拘役5
0 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
二、
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
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
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惟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
其依據。又判決
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
事實之認定不相
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
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
觀要件「
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
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
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
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
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
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
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
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
助力以散布於
公眾之
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責。且該條
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
所稱之
「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查:
1.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載敘上訴人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
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上午10許,趁其與董奎廷、黃思琳
、沈永根共4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00
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召開小組會
議之際,對董奎廷、黃思琳2 人稱:「你們這樣是
通姦罪」
等語,以此方式指摘散布董奎廷與黃思琳間有不正常男女關
係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董奎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等情(見
原判決第1 頁第18至27行)。果若
無訛,似認定上訴人僅係
針對
告訴人董奎廷及亦與董奎廷在場之黃思琳指稱:「你們
這樣是通姦罪」。且卷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108年9月
23日早上小組會議時,上訴人對我及黃思琳稱:「你們這樣
是通姦罪。」我回稱:「妳在亂說什麼。」上訴人稱:「我
祇是警告你們。」(見他字第13087 號卷第34頁)核與黃思
琳於警詢所陳上訴人懷疑我跟告訴人去看電影,然後就說「
你們這樣是通姦罪」(見該卷第48頁)等語一致。是依告訴
人及黃思琳所述當時情形,上訴人似僅係針對其2 人出言警
告,而告訴人、黃思琳亦未提及上訴人當時尚有散布傳述於
其他眾人之情形。則上訴人既僅面對告訴人及黃思琳2 人指
稱關於其等本人名譽之上情,其是否有欲將該指摘之事項,
散布於該2 人以外之其他眾人,原審未予根究明白,並為完
足之說明,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失。再依告訴人於檢察官偵
訊時
結證所稱108年9月23日早上的小組會議是在會議室內開
,當時門是關上的,當時有我、上訴人還有黃思琳3 人參與
會議
一節(見偵字第13443 號卷第12頁),似與黃思琳及
證
人即其等同組同事沈永根於原審所證稱上開小組會議有告訴
人、上訴人、黃思琳及沈永根4 人在場之情形不符(見原審
卷第87、90頁)。則當時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攸關上訴人
是否明知現場尚有他人而仍予傳述之主觀散布意圖,原審未
調查釐清,以資比對實情如何,即於事實欄一、㈠逕認上訴
人係藉由其與董奎廷、黃思琳、沈永根4 人在會議室之際,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指摘傳述告訴人與黃思琳有
通姦之情,自
稍嫌速斷,且其事實欄所記載與理由之說明,
亦與上開卷存資料未盡相符,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2.沈永根於警詢時陳稱:108 年11月22日12時許,上訴人當時
看辦公室祇剩我們兩個人,就靠過來跟我聊天,當天黃思琳
沒來,她就趁這機會跟我聊告訴人跟黃思琳的事情,…。後
來因為我有事就先離開,晚上我就跟告訴人講這件事情(見
上開他字卷第42頁);
偵查中證稱:有次辦公室祇有我跟上
訴人,當天早上黃思琳沒有來,所以上訴人藉故來跟我說告
訴人和黃思琳是不是又做了什麼事情,然後她就說她懷疑告
訴人和黃思琳是有私情的,…,上訴人也有提到有時候黃思
琳會買早餐給告訴人,這個部分我有問過黃思琳,黃思琳說
是因為進公司初期告訴人蠻照顧她的,所以會回報偶爾買早
餐給告訴人,我覺得也是合情合理。但是上訴人就是基於這
些行為覺得告訴人和黃思琳是有問題的。我和同事也不常聊
天,是剛好那天上訴人跟我說那些話,…。那次上訴人的用
詞有讓我覺得蠻偏激的,所以我才告知告訴人說有這件事情
(見調偵字第2796號卷第14頁);
嗣於原審證稱:108 年11
月20日早上開完會,中午辦公室就剩下我與上訴人的時候,
上訴人就有提到「那這樣他們關係是不是不太一樣」,也有
很明確的說: 「告訴人太太是假借探班的名義,其實是要來
做抓姦的事情,就是要看告訴人跟黃小姐的關係是不是不尋
常」,當時我確實有聽到上訴人說:「告訴人跟黃思琳確實
有一腿」、「告訴人的太太也知道這件事情」、「黃思琳怎
麼會願意當告訴人的小三」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
上情如均屬實,沈永根就上訴人於如何之場景向其傳述告訴
人與黃思琳有上開曖昧之情,似一致證述均係利用祇剩上訴
人與其2 人在場之情況下,始為此表述並對黃思琳是否言行
不一提出質疑。而沈永根於聽聞上訴人指述有關告訴人之私
情後,除向其同組主管即該被傳述之告訴人本人轉述外,似
未提及其尚有傳布於外之情。則上訴人於此部分,既係趁祇
剩其與沈永根2人同在之場合向沈永根1人表述上情,其所為
是否僅屬向特定人陳述有關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有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欲藉由公開場地或多數人之助力以散布於
公眾之故意,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該部分認定
之事實,究有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具體
明確之依據為何,即遽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應認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係認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2日」下午12時許,在○○○公
司辦公室內,對沈永根指摘散布告訴人與黃思琳間有不正常
男女關係之事項,惟其於理由所援用沈永根在原審之證述內
容,則係稱:108 年11月「20日」早上開完會…,兩者就該
次案發之日期明顯不同,究係沈永根記憶有誤,或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有所矛盾(見原判決第1 頁第28行、
第3 頁第19行),或僅屬誤載,案經發回,允宜一併注意及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