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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 邱孝怡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7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邱孝怡之誹謗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犯誹謗罪共2罪,各處拘役5 0 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 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 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 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惟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 其依據。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 事實之認定不相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 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 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 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 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 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 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 助力以散布於公眾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 「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查: 1.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載敘上訴人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 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上午10許,趁其與董奎廷、黃思琳 、沈永根共4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00 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召開小組會 議之際,對董奎廷、黃思琳2 人稱:「你們這樣是通姦罪」 等語,以此方式指摘散布董奎廷與黃思琳間有不正常男女關 係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董奎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見 原判決第1 頁第18至27行)。果若無訛,似認定上訴人僅係 針對告訴人董奎廷及亦與董奎廷在場之黃思琳指稱:「你們 這樣是通姦罪」。且卷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108年9月 23日早上小組會議時,上訴人對我及黃思琳稱:「你們這樣 是通姦罪。」我回稱:「妳在亂說什麼。」上訴人稱:「我 是警告你們。」(見他字第13087 號卷第34頁)核與黃思 琳於警詢所陳上訴人懷疑我跟告訴人去看電影,然後就說「 你們這樣是通姦罪」(見該卷第48頁)等語一致。是依告訴 人及黃思琳所述當時情形,上訴人似僅係針對其2 人出言警 告,而告訴人、黃思琳亦未提及上訴人當時尚有散布傳述於 其他眾人之情形。則上訴人既僅面對告訴人及黃思琳2 人指 稱關於其等本人名譽之上情,其是否有欲將該指摘之事項, 散布於該2 人以外之其他眾人,原審未予根究明白,並為完 足之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失。再依告訴人於檢察官偵 訊時結證所稱108年9月23日早上的小組會議是在會議室內開 ,當時門是關上的,當時有我、上訴人還有黃思琳3 人參與 會議一節(見偵字第13443 號卷第12頁),似與黃思琳及證 人即其等同組同事沈永根於原審所證稱上開小組會議有告訴 人、上訴人、黃思琳及沈永根4 人在場之情形不符(見原審 卷第87、90頁)。則當時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攸關上訴人 是否明知現場尚有他人而仍予傳述之主觀散布意圖,原審未 調查釐清,以資比對實情如何,即於事實欄一、㈠逕認上訴 人係藉由其與董奎廷、黃思琳、沈永根4 人在會議室之際,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指摘傳述告訴人與黃思琳有 通姦之情,自稍嫌速斷,且其事實欄所記載與理由之說明, 亦與上開卷存資料未盡相符,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2.沈永根於警詢時陳稱:108 年11月22日12時許,上訴人當時 看辦公室祇剩我們兩個人,就靠過來跟我聊天,當天黃思琳 沒來,她就趁這機會跟我聊告訴人跟黃思琳的事情,…。後 來因為我有事就先離開,晚上我就跟告訴人講這件事情(見 上開他字卷第42頁);偵查中證稱:有次辦公室祇有我跟上 訴人,當天早上黃思琳沒有來,所以上訴人藉故來跟我說告 訴人和黃思琳是不是又做了什麼事情,然後她就說她懷疑告 訴人和黃思琳是有私情的,…,上訴人也有提到有時候黃思 琳會買早餐給告訴人,這個部分我有問過黃思琳,黃思琳說 是因為進公司初期告訴人蠻照顧她的,所以會回報偶爾買早 餐給告訴人,我覺得也是合情合理。但是上訴人就是基於這 些行為覺得告訴人和黃思琳是有問題的。我和同事也不常聊 天,是剛好那天上訴人跟我說那些話,…。那次上訴人的用 詞有讓我覺得蠻偏激的,所以我才告知告訴人說有這件事情 (見調偵字第2796號卷第14頁);於原審證稱:108 年11 月20日早上開完會,中午辦公室就剩下我與上訴人的時候, 上訴人就有提到「那這樣他們關係是不是不太一樣」,也有 很明確的說: 「告訴人太太是假借探班的名義,其實是要來 做抓姦的事情,就是要看告訴人跟黃小姐的關係是不是不尋 常」,當時我確實有聽到上訴人說:「告訴人跟黃思琳確實 有一腿」、「告訴人的太太也知道這件事情」、「黃思琳怎 麼會願意當告訴人的小三」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 上情如均屬實,沈永根就上訴人於如何之場景向其傳述告訴 人與黃思琳有上開曖昧之情,似一致證述均係利用祇剩上訴 人與其2 人在場之情況下,始為此表述並對黃思琳是否言行 不一提出質疑。而沈永根於聽聞上訴人指述有關告訴人之私 情後,除向其同組主管即該被傳述之告訴人本人轉述外,似 未提及其尚有傳布於外之情。則上訴人於此部分,既係趁祇 剩其與沈永根2人同在之場合向沈永根1人表述上情,其所為 是否僅屬向特定人陳述有關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有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欲藉由公開場地或多數人之助力以散布於 公眾之故意,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該部分認定 之事實,究有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具體 明確之依據為何,即遽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應認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係認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2日」下午12時許,在○○○公 司辦公室內,對沈永根指摘散布告訴人與黃思琳間有不正常 男女關係之事項,惟其於理由所援用沈永根在原審之證述內 容,則係稱:108 年11月「20日」早上開完會…,兩者就該 次案發之日期明顯不同,究係沈永根記憶有誤,或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有所矛盾(見原判決第1 頁第28行、 第3 頁第19行),或僅屬誤載,案經發回,允宜一併注意及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