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 上 訴 人 劉國禎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1 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574、25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劉國禎犯傷害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均累犯)各1 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伊大哥個 性孤僻,多年來不曾為家人付出所需費用,兄弟吵架一時氣 憤,難免推打擦撞,請從輕量刑等語,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量刑,尚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