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
上 訴 人 劉國禎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1 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號,
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574、25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劉國禎犯傷害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均
累犯)各1 罪刑及
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
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三、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伊大哥個
性孤僻,多年來不曾為家人付出所需費用,兄弟吵架一時氣
憤,難免推打擦撞,請從輕量刑等語,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量刑,尚無從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