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
上 訴 人 王國明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
訴字第109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
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國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
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
持有制式
手槍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係刑法第62條
前段之特別規定,其適用
乃以犯該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或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為其要
件。
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 日持用本案槍
彈前往當鋪槍擊後,
證人謝玉換於同日即依現場監視錄影資
料指證上訴人涉嫌槍擊恐嚇,經警循線蒐證查知上情,業於
109年4月9 日報請檢察官偵辦,顯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本
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是上訴人經檢察官分
案偵辦並於109年6月4日發佈
通緝後,縱於109年9月3日經策
動到案,仍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核與前述第18條
第1 項關於自首並報繳槍彈之減免刑責規定不符,是原判決
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該部分刑責,自無違法。
且不論上訴人自109年4月2日槍擊後,
迄109年9月3日到案前
,是否曾經暫時移轉占有本案槍彈,結論均無不同。雖原判
決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
訴意旨任憑己意,而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泛言槍擊時謝玉換
並不在現場,所為指證是否足認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上訴
人經通緝後如何經策動到案?是否並非自首?非無疑義,指
摘原判決未傳訊承辦員警、謝玉換查明本案有無前述第18條
第1 項自首報繳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又未調查前述槍彈自
槍擊迄上訴人經通緝到案
期間,曾否經移轉占有各情,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或為指摘。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並非僅以上訴人經通緝後是否主動
到案、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等
犯後態度,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
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上
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量刑事由,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漫
為爭辯,泛言上訴人事後主動到案,且與被害人和解,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述相關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該部分之明白論斷於不
顧,對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
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
經第一、二審均判決論罪,對前述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就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