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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5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明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龍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傅鈺菁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罡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85、15387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張光明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張光明本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想像競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一㈡、㈢)(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五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其中想像競合犯之妨害投標罪,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有罪判決而駁回張光明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仍為有罪之論斷,依上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張光明就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即參與人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鍛公司)、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雄公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相關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 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及抗告,除本編(即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即上訴編,包括第375條及第376條)及第四編(即抗告編)之規定;又同法第455 條之27第2 項規定,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除有該條但書(非因過失,未於原審表示意見、聲請調查證據;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之情形外,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旨在避免刑事本案當事人未提起上訴,法院僅因附隨本案之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提起上訴即重新審查犯罪事實,所造成裁判矛盾或訴訟延滯之結果,立法理由參見);另同法第455 條之29以下,關於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而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程序,依同法第455 條之32第4 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已明定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限制及第三人於(沒收)判決確定後之救濟。且關此部分第三審上訴,並無特別例外之規定,自因「準用」而回歸到一般上訴第三審之原則規定,於是,在現行規定之下,第三人沒收之特別程序,是否得「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涉及之範圍、層面,實不本案類型一端,而關係到第三人沒收程序整體法律制度之建立。又關於提起上訴之限制,本屬立法形成之範圍,此從司法院釋字第396 號、第442 號、第512 號、第574 號、第639 號及第665 號解釋意旨以降,均已明揭有關訴訟救濟所應遵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係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屬立法形成之範圍等旨,自是明確,基此,實難逕認現行準用(上訴編)之規定違憲再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係就本案刑事被告初次受有罪判決,是否得上訴第三審而為解釋,該解釋之範圍,未及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救濟。另外,具有內國法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 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議定書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法庭判決為犯有刑罰罪的任何人均有權要求上一級法院對判決或判刑進行複審。本權利的行使,包括其行使的依據,將受到法律管轄。」上開請求上級法院覆判之權利,既明白顯示針對本案被告「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之情形而規範,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律原則,當然不及於對第三人財產干預之沒收,自難執此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上訴救濟之特別例外;再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之旨,法官對於審理之具體個案,應依現行法之規定而為用,縱若認現行法之規定,存有牴觸憲法疑義,亦祇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大法官為解釋,不能任意以與解釋意旨相同之法理為由,認現行法之規定不符合解釋意旨,而不予適用。職是,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 規定,既明定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除本編(即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即上訴編,包括第375條及第376條)之規定,則對參與人諭知沒收其財產之判決,縱令係第一次經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諭知沒收參與人財產,參與人得否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端視刑事被告之本案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本件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參與人江鍛公司、政雄公司(下稱參與人等)之不法所得,乃因刑事被告即林柏龍、林正賢等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取得,因林柏龍、林正賢為參與人等所犯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既經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林柏龍、林正賢部分之有罪判決而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此部分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此參與人等不法利得之刑事被告所涉本案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參與人等因林柏龍、林正賢所為詐欺取財行為而取得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與人等就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猶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為法所不許,自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