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明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蕭仰歸律師
宋耀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淑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重更二
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9803
、19804號、102年度偵字第1251、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
被告林鴻明(下稱林鴻明)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貳
所載關於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金尚昌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所
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縣淡水鎮(已
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米蘭段000 地號等59筆土地(
下稱米蘭段土地)交易移轉及虛偽登載、隱匿與關係人交易
、事實欄參所載關於金尚昌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
示坐落臺北縣○○鎮○○段○○○○○ ○號等10筆土地(下稱水
仙段土地)交易移轉及虛偽登載、隱匿與關係人交易各
犯行
,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等部分不當之
科刑(含
不另為無罪
諭知)判決,就:⑴事實欄貳部分,改判依
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林鴻明共同犯民國93年4 月28日
修正、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刑(尚想像競合犯修
正前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不實記載罪、103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⑵事實欄參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林鴻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因而獲取財產上利益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同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因而獲取財產上利益
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
公告申報不實罪);並對於林鴻明、上訴人即參與人啟揚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分別
諭知相關之
沒收
(
追徵)。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之
上訴意旨略以:
(一)林鴻明方面:
1.
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有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視為有此項同意之情形,惟該
等審判外陳述並非因此等同意或視為同意,即當然認具證據
能力,其是否具證據能力,仍應經法院
審酌各該審判外
供述
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以決定其作成時之情況是
否適當,而得否認具證據能力。依原判決理由記載,其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說明其採納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供述證據而屬
傳聞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惟所謂「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核屬適當」,僅係該條之條文用語,難認原審已綜合審酌各
項審判外陳述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要件,而有理
由不備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不當之採證違法。
2.訴訟程序方面:
⑴原判決就其事實欄貳、二、三認定林鴻明係覬覦米蘭段土地
之潛在開發利益,覓得人頭王在山、王重男、王燕航(下稱
王在山3 人)出名承擔林三號公司積欠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聯信託)之債務,日後再依林鴻明指示配合辦理
貸款、轉讓土地,及陳祈蒼(時任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
總經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與林鴻明基於使林鴻明
取得米蘭段土地所有權利益之不法
意圖,而為土地交易等情
,
暨其事實欄貳、四認定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林三號公司之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訊虛偽記載王在山3 人非屬關係人、
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91年度第2、3季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
告上不揭露而隱匿米蘭段土地交易係屬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
等情,均未依法告知及
訊問林鴻明,侵害依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288條之1、第289 條等規定之辯明罪嫌程序權,其訴
訟程序違背法令,顯然影響於判決。
⑵原判決就米蘭段土地交易部分,對林鴻明諭知沒收追徵
犯罪
所得3億500萬元,惟並未適時讓林鴻明知悉估算之採用及其
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並予就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法表示意
見之機會,侵害林鴻明之資訊
請求權與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
聽審權,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影響於判決結果。
3.
實體判決方面:
⑴原判決就米蘭段土地交易部分,記載林鴻明覬覦米蘭段土地
之潛在開發利益,謀劃先將該土地交易過戶給人頭王在山 3
人,再伺機由自己或他人合資買回等情。既認定王在山3 人
為人頭,其等自無依約履行支付價款之意思,卻又認定價款
1,125萬元係王在山3人所支付,且與
證人王重男於調查局詢
問(下稱調詢)、證人王在山於第一審、證人王燕航於調詢
及
偵查中之陳述等卷證資料不合,而有理由矛盾或違反
經驗
法則之違誤,復未審酌林鴻明無法預知米蘭段土地是否或何
時會如預期劃入都市計畫,依不動產買賣實務,出賣人移轉
所有權給買受人時,多尚未取得全部買賣價金,暨林三號公
司當時面臨財務危機,以王在山3 人承擔林三號公司債務,
對於中聯信託較為有利,難認林鴻明具有明知中聯信託不同
意債務承擔仍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故意,及林三號公司與王在
山3 人簽約後,未收足全部價款前,即移轉土地所有權,
乃
簽約後如何依契約執行之問題,且王在山3 人如不依約履行
,中聯信託仍得
聲請拍賣米蘭段土地追償,林三號公司亦得
就不足部分向王在山3 人請求賠償,並非該交易本身有何不
合營業常規或實質上對於林三號公司不利益,況土地業經設
定抵押權,依所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已無殘值可言,而與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等
構成要件有別等情。另原判決就水仙段
土地交易部分,其採證認事與證人陳祈蒼之證述不合,且未
審酌水仙段土地已設定12億1,000 萬元之抵押權,其上擔保
之債權已逾17億5,531萬6,781元,該土地已無殘值,且該「
以物抵債」之清償協議已載明如啟揚公司未能申辦貸款,即
應於土地移轉登記後15日內清償債權金額,並開立相關保證
票據,而有相當保障,及該土地合理價格僅12億4,633 萬元
,啟揚公司對於金尚昌公司折讓金額約9 億元(【債權總額
17億5,531萬6,781元+3億5,500萬元=21億1,000萬元】-水
仙段土地合理價格12億4,633萬元≒9億元),金尚昌公司未
受有損害,反之倘以原判決所認定之7億5,000萬元作為債務
抵沖基礎,則金尚昌公司將因認列處分損失造成淨值負數而
下市,其結果豈非反不利於金尚昌公司,暨依本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268號民事判決及本案檢察官所述之旨,足認水仙
段土地交易有利於金尚昌公司等情。竟
祇執米蘭段土地、水
仙段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尚未取得
全部買賣價金等情,遽認林鴻明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論處上
開罪刑。既未說明為何不採林鴻明關於自始無覬覦土地開發
利益而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等主張及有利證據,就認定水仙
段土地交易部分,構成重大損害之不合營業常規乙節,復未
說明有無損及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
資大眾之社會
法益等情。足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
及
論理法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
誤。
⑵原判決就米蘭段土地交易部分,記載林三號公司因處分該土
地原預期能獲得7 億8,998萬元,卻祇受償1,125萬元,因而
遭受7億7,873萬元之重大損害等情。顯係認定林三號公司
嗣
後因米蘭段土地交易所取得之款項及抵銷之債務,均不影響
林三號公司於移轉時所受到之損害。惟就水仙段土地交易部
分,認定金尚昌公司以物抵債後應能向啟揚公司獲取約4 億
9,633萬元,最後卻僅自啟揚公司獲取3 億5,500萬元,而受
有1億4,133萬元之重大損害等情。則扣除啟揚公司給付金尚
昌公司之價金作為計算損害依據。就米蘭段土地交易部分,
於計算損害金額時,漏未將上開7億7,873萬元價金,扣除其
上地上物補償費,且就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所受損害之
計算,所依據之標準不同,且未說明理由,有理由矛盾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米蘭段土地交易部分,僅諭知對
於實際控制利益之林鴻明沒收追徵,而未對人頭王在山3 人
諭知沒收追徵,就水仙段土地交易部分,則對於人頭啟揚公
司諭知沒收追徵,關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前後理由
矛盾,且未說明理由,同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與同條第2 項「犯罪所得金額」,係不同構成要件。原判決
就水仙段土地部分,認定金尚昌公司以物抵債後,應能向啟
揚公司獲取約4 億9,633萬元(即土地合理價值12億4,633萬
元-啟揚公司取得債權成本7億5,000萬元),但金尚昌公司
最後僅自啟揚公司獲取3億5,500萬元(即土地估價約18億元
-債務帳面數額約14億4,900萬元),而受有1 億4,133萬元
(即4億9,633萬元-3億5,500萬元)之重大損害,林鴻明因
此由啟揚公司取得水仙段土地之犯罪所得1億4,133萬元。顯
混淆上開不同構成要件之概念,並係以上開1億4,133萬元價
差,作為認定造成金尚昌公司重大損害之唯一依據,而未依
據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發回意旨,以財務方法進
行財產損益之方式計算是否受有重大損害、以及該財產減損
與非常規交易間之關聯性等情,予以分析、比較及說明,並
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水仙段土地交易部分,包
含啟揚公司透過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天鵝公司
)標購中聯信託對於金尚昌公司之不良債權交易,及啟揚公
司與金尚昌公司間之以物抵債交易。原判決既認定前者交易
部分並無不法,則上訴人取得之「風險溢價」利益約6億9,9
00萬元(金尚昌公司帳面債務14億4,900萬元-7 億5,000萬
元),即屬合法利益,
詎原判決竟將該金額扣除林鴻明因後
者交易損失5 億5,767萬元(即土地合理價值12億4,633萬元
-債務帳面數額約14億4,900 萬元-金尚昌公司最後自啟揚
公司獲取3億5,500萬元),作為認定其差額1億4,133萬元(
即6億9,900萬元-5億5,767萬元),係犯罪所得之基礎,並
據此認定違反對於金尚昌公司之忠實義務。顯係就同一交易
所得,既認定並無不法,又認定是犯罪所得,既嫌採證認事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⑷原判決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
)關於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事項,其所
例示之重大交易事項
相關資訊,即當所謂「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
額達20%以上」,就應在財務報告中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否則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且足以影響財報
使用者之正確判斷,而作為認定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重大
性標準。惟並未說明其規範目的、性質及得否援為認定重大
性之量性指標,已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且就林鴻明與陳祈蒼
、董翠華(即時任金尚昌公司財務長,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
確定)間就財報不實等情,究有何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
未說明釐清,逕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執林鴻明有豐富商業經
驗且主導上開土地交易、陳祈蒼及董翠華均依其決策執行等
情,認定林鴻明主觀上有虛偽陳述及故意隱匿不揭露之故意
,而與陳祈蒼、董翠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⑸原判決理由欄柒、一、㈠、2.略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實記載罪,係課以發行人等不可虛偽記載之義
務,
而非應積極主動揭露之義務。依其旨,倘發行人等祇消
極隱匿關係人交易,即不構成該罪。惟原判決就事實欄貳、
四記載林鴻明與陳祈蒼共同基於故意隱匿係與實質關係人為
此重大交易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五編號2至4之林三號公司
91年度第2、3季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上不揭露而隱匿米
蘭段土地交易係屬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之事實,而有虛偽及
隱匿之情事乙節,則認定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5
款之財報不實罪。此部分事實認定與上開說明不構成犯罪之
理由相互矛盾。
⑹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者,倘又符合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係屬法律競合,應擇一適用。原判決就水仙段土地交
易部分,竟認定於附表五編號5 至10所示應公告或申報之財
務業務文件或財務報告中,未揭露金尚昌公司處分該等土地
係屬與關係人交易之重大交易或虛偽登載啟揚公司非金尚昌
公司之關係人乙節,其公告前,在財務業務文件內虛偽記載
所犯之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為不實公告之高階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⑺林鴻明於原審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詢
關於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之履約方式,是否悖於一般高價不
動產買賣之履約方式。原審未予調查,且未說明不予調查之
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⑻林鴻明於偵查中以書狀及言詞,就水仙段土地交易部分,坦
承:啟揚公司為其所設立,其與金尚昌公司間為實質關係人
,就水仙段土地交易有重大影響力,金尚昌公司財務報表確
未記載其與啟揚公司為實質關係人,且其未特別指示金尚昌
公司人員將啟揚公司與金尚昌公司為實質關係人乙事,記載
於金尚昌公司之財務報告等情。足認林鴻明已於偵查中
自白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犯罪事實,至於另主張
欠缺犯罪故意等節,則屬
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白之認
定。且林鴻明就該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是就事實欄參關於論
處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不實公告申報罪部分,自應依同
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不察,因認林鴻明於
第一審訊問時始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而未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及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誤。
⑼林鴻明於法院審理時,就其否認犯罪所為之各項辯解及舉證
,均屬辯護權之行使,不得執作不利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判
決竟因林鴻明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其認定有異,即認「
呈現相當之惡性,不容輕縱」,而予負面評價,並執為量處
重刑及從重
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有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不當
之違法。
⑽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林鴻明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祇關於事實欄貳、參部分成立犯罪,因而就事實欄參部分,
撤銷改論處林鴻明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因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 億元以
上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
信因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同法第179條、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公告申報罪),量處
有期徒刑6年
,並與事實欄貳部分撤銷改判量處之有期徒刑3 年,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較之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界限(即
宣告刑最長期有期徒刑8 年,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
徒刑19年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顯屬裁
量權濫用。況第一審判決就量處有期徒刑8 年部分,原認定
與事實欄參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部分,林鴻明上訴後,經
原審法院上訴審認應予分論併罰,
而就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另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竟仍合併量處上開執行刑,足認所定應
執行刑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二)啟揚公司方面:原判決認定王在山3 人係林鴻明之人頭,啟
揚公司為林鴻明實際掌控之公司,米蘭段土地及水仙段土地
(含興建權利)之利益,均歸屬於林鴻明。因米蘭段土地
嗣
後在林鴻明主導下再移轉予其他第三人,王在山3 人已非土
地所有權人,而不對王在山3 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就
水仙段土地部分,則對於啟揚公司諭知沒收追徵等旨。前者
,諭知對於林鴻明沒收追徵,後者,則對於人頭公司之啟揚
公司沒收追徵,且未說明為不同認定之理由,有理由矛盾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
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
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
適當時,因無損於被
告訴訟
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
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
該條貫徹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亦無助
於達成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下稱更一審)時,就卷內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乙節,答稱:「請辯護人為我陳述」等語
,其辯護人並均當庭表明:「沒有意見,同意得作為本案證
據」之旨(見更一審卷二第100至176頁),且於原審復由辯
護人代為陳述「同前所述」之旨(見原審卷一第85至103 頁
),足認上訴人業於更一審授權由其辯護人以言詞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且於原審仍為相同之意思表示。原判決就其理由
內所援引之認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部分,既經原審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
堪認均經原審審酌後認為並無欠缺
適當性之情形。林鴻明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該等傳聞證
據之調查及其程序,均未
聲明異議,且無相反主張。原判決
就該等傳聞證據如何有證據能力乙節,復已於理由內說明檢
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於原審
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經原審審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
)。雖因林鴻明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
證據調查程序及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乙節,仍未爭執而說明略簡,然
依上開說明,
堪認原審包含審酌是否欠缺適當性在內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已足充分保障林鴻明之
訴訟權益,採為認定事
實存否之資料,於法並無不合,且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
自無許林鴻明於上訴本院時再為爭執之理。林鴻明上訴意旨
(一)1.泛指原判決關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未
審酌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而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對何項傳聞證據審酌失當,而影
響於判決結果,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適當
機會;於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
辯論
之。雖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前段、第28
8條之2、第289條第1項等規定所明定,惟其旨無非在使被告
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兼顧真實發現及程序正
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因此,
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雖略
有不同,但在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同之情形,即令未將上述
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告知被告,仍
難謂已實質妨礙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本件原判決就米蘭段土地交易部分,認定林
鴻明覬覦潛在開發利益,而以王在山3 人為人頭,日後再依
林鴻明指示配合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下稱前者),及於如
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林三號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訊
不實登載王在山3 人非屬關係人、各該財務報告未揭露而隱
匿米蘭段土地交易係屬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下稱後者)等
情。前者,為更一審判決已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更一審判決
第2、6頁),且
迭經林鴻明於原審審判期日否認王在山3 人
為其人頭及覬覦土地開發利益(見原審卷三第207至210頁)
,林鴻明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辯以米蘭段土地交易
,係為救林三號公司,而非覬覦所謂土地潛在開發利益等情
(見原審卷三第202至204頁);後者,則經原審審判長於審
判期日踐行相關證據調查、辯論程序後,當庭告知:「原審
認定僅水仙段土地部分有財報不實,米蘭段土地部分則無,
但若認有非常規交易或背信之情形,通常即可能有財報不實
的情形,這是本庭過去的看法。且依照
起訴書及前審(按指
更一審)判決認定,米蘭段土地中王在山等3 人為被告之人
頭,所以亦可能有關係人交易未揭露之情形,有何意見?」
等旨(見原審卷三第189至190頁),並迭經林鴻明及其原審
辯護人就王在山3 人是否為人頭、林鴻明應否就該等公告資
訊登載不實、財務報告未揭露屬於關係人交易而負擔刑責等
情,進行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與辯論(見原審卷一第84、29
8至299頁、原審卷三第194至210頁、原審卷五第380 頁)。
較之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前者之部分細節略異,後者則屬
裁判
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擴張。然依卷內訴訟資料,林鴻明及
其原審辯護人對此等部分犯罪嫌疑事實,應均充分明瞭,並
足認原審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適當辯明犯罪嫌疑之
機會,自無林鴻明上訴意旨(一)2.⑴所指違法未告知及訊
問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侵害其訴訟防禦權之可言。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
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自無不可。亦即,只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
就
待證事實之存否,能
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
適法。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
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
縱有
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
證據,自屬合法,要不得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
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事實
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
自由心證認為
證言一部
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乃非法所
不許,且法院採信證人部分之陳述,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
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當然之結果,縱僅於判決理由
內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
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
。
1.本件原判決認定林鴻明就事實欄貳、參所載米蘭段、水仙段
土地交易不合營業常規、虛偽登載及隱匿與關係人交易各犯
行,其中:⑴關於米蘭段土地部分,主要係依憑:林鴻明之
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陳祈蒼之偵查及第一審供述、證人即
時任林三號公司財務經理高澄雄之調詢及更一審供述、證人
即林三號公司前董事長陳宏昌之偵查中供述、證人即林鴻明
之弟林鴻道、林鴻志之偵查中供述、證人即林三號公司前董
事長戴三照之調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王珠慶之調詢及偵查
中供述、證人王重男之調詢供述、證人王在山之偵查及第一
審供述、證人王燕航之調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呂子昌之偵
查中供述、證人葉國一之調詢供述、林三號公司登記資料、
中聯信託董事會議紀錄、逾期放款明細表,泛亞不動產
鑑定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林三號公司與王在山3 人間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米蘭段土地權利登記異動資料、
王在山3 人以自己及他人名義簽發之支(本)票、如附表五
編號1至4所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林三號公司相關財務
報告書、年報;⑵關於水仙段土地部分,除上開關於中聯信
託不良債權部分證據共通外,主要另係依憑:林鴻明之部分
供述、證人陳祈蒼之偵查及第一審供述、證人即共犯董翠華
之調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啟揚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劉淑
芳、股東吳克禮、江俊松、陳慧玲、連瓊珍之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金尚昌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柏文之調詢供述、證人即白
天鵝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清堯之調詢、偵查及第一審供述、證
人即白天鵝公司業務部主任兼人頭何仕俊之調詢、偵查及第
一審供述、證人即中聯信託董事林南聰之調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大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負責
人張裕能之調詢、偵查及更一審供述、證人何俊陽之調詢及
偵查中供述、證人即時任金尚昌公司業務副理林哲光之調詢
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人頭張銘如、張裕能之調詢供述、證
人即人頭蔣雲玉之調詢及偵查中供述、中聯信託之不良債權
出售報價單、董事會議紀錄、債權讓售契約書、啟揚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金尚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啟揚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白天鵝公司轉帳
傳票、金尚昌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債務清償協議書、新北市地00000
000000000段○地00000000000號5 至10所示之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金尚昌公司相關財務報告書、年報、宏大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
2.其理由內就:⑴林鴻明是否為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⑵米蘭段土地交易部分,林鴻明是否覬覦土地開
發之潛在利益而安排王在山3 人擔任人頭以掩飾關係人交易
,及整體交易過程與結果是否構成不合營業常規等罪責;⑶
水仙段土地交易部分,林鴻明是否為啟揚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主導以物抵債模式,以掩飾關係人交易,整體交易過程與
結果是否構成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⑷如附表五所示之
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訊虛偽登載
、財務報告未揭露而隱匿米蘭段、水仙段土地交易係屬與關
係人交易乙節,是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而符合
重大性等情,並依憑調查勾稽相關證據資料之結果,載敘:
⑴依證人陳祈蒼、高澄雄、陳宏昌、林鴻道、林鴻志、戴三
照等之供述,足認林鴻明為林三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林
三號公司更名為金尚昌公司後,依任命董事(長)、監察人
、總經理、財務長及公司經營、印鑑章保管使用等情,足認
林鴻明仍是金尚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⑵米蘭段土地部分:
①依林鴻明之部分供述及證人王珠慶、王在山3 人、陳祈蒼
等之證述,可知林三號公司與王在山3 人簽訂米蘭段土地買
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自始出於林鴻明透過王珠慶之介紹,
雙方正式簽訂書面契約前,已由林鴻明設定主要交易條件,
並指示陳祈蒼安排辦理相關簽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內相
關資料,顯示林三號公司在中聯信託未同意由王在山3 人債
務承擔,且王在山3人僅支付1,125萬元之下,即將土地所有
權移轉給王在山3人。王在山3人雖由王珠慶開立保證清償利
息及買賣尾款之本票,但林鴻明及林三號公司未積極請求王
在山3 人依約給付價款或代償債務利息,亦未要求解約返還
土地,且移轉土地近4 年後,更由林鴻明主導再移轉給其他
人頭,並持向建華銀行申辦貸款,以代白天鵝公司給付向中
聯信託買受不良債權之價款。足見王在山3 人只是聽任林鴻
明指示安排,而出名與林三號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協議,作為
掩飾實質關係人交易之人頭。②林鴻明藉掌控林三號公司及
王在山3 人之便,恣意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在中聯信託未同
意由王在山3人承擔債務,且林三號公司僅收取1,125萬元之
下,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王在山3 人,使林三號公司既無
法藉處分土地取得價金清償債務,亦無法擺脫債務人地位,
而平白損失米蘭段土地。林鴻明不惜犧牲林三號公司利益,
顯係為滿足自己之私利。其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且違背身為
林三號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負之忠實義務。③依鑑價結果,米
蘭段土地價值7億4,311萬餘元,連同地上物補償費,經林三
號公司與王在山3 人簽訂買賣價金7億8,998萬元。倘依營業
常規(即在中聯信託同意由王在山3人承擔債務,或王在山3
人清償全部買賣價金後,才移轉土地所有權),林三號公司
原可獲得之處分利益為7億8,998萬元,足認林三號公司因而
受有7億7,873萬元(7 億8,998萬元-1,125萬元)之財產損
害。④依林鴻明供述及證人呂子昌、葉國一等之調詢供述,
可知林鴻明係謀劃先將土地過戶給第三人,再俟機由自己或
與他人合資買回俾利後續開發獲利,益見林鴻明所為確係覬
覦米蘭段土地之潛在開發利益。林鴻明有數十年不動產開發
經驗,依其專業、
智識程度,當知悉所為對於林三號公司而
言,係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陳祈蒼身為林三號公
司總經理,又居土地交易締約及履約要角,詎竟依林鴻明決
策,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王在山3 人,堪認其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⑤林鴻明否認此部分犯罪及其與原審辯護人所辯
:出售米蘭段土地係為儘速變現以清償林三號公司債務,非
為圖己私利;米蘭段土地交易係陳祈蒼基於職責自行辦理,
非因林鴻明為之;中聯信託
原本口頭同意王在山3 人承擔債
務,係事後始不同意,林鴻明並非明知中聯信託不同意承擔
債務而為移轉;案發時係為避免其他債權人查封米蘭段土地
,且過戶所需農用證明即將到期,不得已乃先行移轉所有權
給王在山3人;移轉米蘭段土地之前,雖王在山3人尚未給付
足額價金、中聯信託亦未同意債務承擔,然林三號公司仍得
依約對王在山3 人請求清償債務或給付價金,且其上業經中
聯信託設定抵押權,即使王在山3 人不代償債務或給付價金
,中聯信託亦得行使抵押權清償林三號公司債務,故林三號
公司未受有損害各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⑶水仙段土地部
分:①啟揚公司係林鴻明安排劉淑芳等人為人頭,指示董翠
華向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林鴻明並坦承為實際負責人。且依
證人陳清堯、何仕俊、林南聰之證詞,可知白天鵝公司向中
聯信託承購原判決事實欄參、一所載各以米蘭段、水仙段13
筆土地擔保之不良債權,係出於林鴻明請託,白天鵝公司祇
不過是林鴻明安排之人頭。白天鵝公司就中聯信託以米蘭段
及水仙段13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以總價12億元(米蘭段土
地擔保之不良債權部分4億5,000萬元、水仙段13筆土地擔保
之不良債權部分7億5,000萬元),向中聯信託價購取得該等
債權後,即以12億100 萬元之代價轉讓給啟揚公司,其間差
價100 萬元,係林鴻明向白天鵝公司借名之報酬。②林鴻明
坦承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係依其決定辦理,證人陳祈
蒼證稱係林鴻明告知要透過啟揚公司轉售土地,始設計此交
易模式,證人董翠華證述林鴻明每週主持經營管理委員會,
並作成決策。由此足認陳祈蒼及董翠華辦理水仙段土地「以
物抵債」,均係林鴻明主導安排。③依金尚昌公司與啟揚公
司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啟揚公司祇需支付簽約金及第二
期款共3,500 萬元,金尚昌公司即應將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
興建權利移轉給啟揚公司,然金尚昌公司則欠缺強制啟揚公
司履約之擔保條款或保全機制。林鴻明同時為金尚昌公司及
啟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片面控制交易過程及條件,將金尚
昌公司之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興建權利,假藉「以物抵債」
名義,逕行移轉給啟揚公司,使金尚昌公司喪失土地所有權
及興建權利,卻仍對中聯信託負有鉅額債務。足見林鴻明為
將水仙段土地移轉至啟揚公司之私利,不惜犧牲金尚昌公司
之利益。所為顯係使金尚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
易,且違背身為金尚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負之忠實義務。
④金尚昌公司將水仙段土地及興建權利移轉給啟揚公司時,
水仙段土地所擔保債權之帳面數額約14億4,900 萬元(本金
11億元、利息約3億4,900萬元),林鴻明藉由白天鵝公司、
啟揚公司輾轉交易取得中聯信託不良債權之成本,為7億5,0
00萬元,則其與啟揚公司「以物抵債」時,基於對金尚昌公
司所負忠實義務,自應以7億5,000萬元作為債務抵沖基礎。
詎林鴻明未經任何實質公平對等磋商程序,即片面決定以較
不利於金尚昌公司之帳面債權數額作為抵沖基礎。益見林鴻
明主導決定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確係不合營業常規且
構成特別背信之交易。⑤水仙段土地價值約12億4,633 萬元
,倘以7億5,000萬元作為「以物抵債」之債務抵沖基礎,則
啟揚公司應再給付金尚昌公司約4億9,633萬元,然林鴻明主
導以帳面債權數額作為抵沖基礎之結果,啟揚公司祇需再給
付3億5,500萬元。足認金尚昌公司因此受有約1億4,133萬元
之財產損害。
參諸金尚昌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5
年度損益表及會計師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堪
認金尚昌公司倘未受有此財產上損害,不但能充足營運資金
,更能大幅增加淨值、減少稅前損失,進而降低破產風險及
會計師對其能否繼續經營之疑慮。是林鴻明不合營業常規且
構成特別背信之交易行為,所造成金尚昌公司財產上損害,
已達重大程度。⑥觀之土地交易過程,林鴻明以啟揚公司取
得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興建權利後,
旋移轉給其他人頭並進
行土地開發獲取鉅額利益。顯見所為確係出於覬覦水仙段土
地開發利益之不法得利意圖。陳祈蒼、董翠華為金尚昌公司
之總經理、財務長,均有相當商務經驗,竟聽從林鴻明之指
示行事,對於水仙段土地交易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特
別背信乙節,衡情難諉為不知。足認林鴻明與陳祈蒼、董翠
華間,就此部分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交易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⑦林鴻明否認此部分犯罪及其與原審辯護
人所辯「以物抵債」模式,係陳祈蒼、董翠華基於職責自行
辦理,林鴻明只是提供意見,並未指示辦理;金尚昌公司移
轉土地所有權給啟揚公司時,啟揚公司雖尚未取得債權,但
林鴻明實質掌控全部過程,且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擔
保債務已超過土地價值,從整體交易過程及結果而言,金尚
昌公司全部債務已被啟揚公司免除,並未受有損害;將土地
先移轉過戶給啟揚公司,係為阻止其他債權人拍賣,乃出於
為金尚昌公司利益之善意,而非為自己不法得利意圖;啟揚
公司藉由「以物抵債」,不但免除金尚昌公司之債務本金、
利息及
違約金等共計約17億5,500萬元,更給付3 億5,500萬
元,合計金尚昌公司獲得約21億1,000 萬元利益,遠超過土
地合理鑑估價值12億4,633 萬元,可見金尚昌公司沒有損害
,林鴻明也無不法得利意圖各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⑷如
附表五所示之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公告資訊不實登載及
財務報告隱匿關係人交易部分:①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林三
號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資訊,附表五編號 5、8、9
所示金尚昌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資訊,均屬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2 項
所稱之「財務業務文件」。依米蘭段土地交
易時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水仙段
土地交易時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
關規定,米蘭段、水仙段土地交易情形均應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申報,如係關係人交易,並應將關係人之旨填載在說
明欄。②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林三號公司財務報告、附
表五編號6、7、10所示之金尚昌公司財務報告,均係應依法
令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財報編製準則」等相關規定,財務
報告就「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且須揭露當
期有關「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以上」、「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等重大交易事項之相關資訊,並充分揭露關係人
交易資訊(每一會計
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
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⑴關係人之名稱。⑵與
關係人之關係。⑶與各關係人間之進、銷、應收、應付等金
額或百分比,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
之有關資訊)。另依米蘭段、水仙段土地交易資訊公告期間
之「財報編製準則」相關規定,林鴻明實質上對林三號公司
與王在山3 人間、金尚昌公司與啟揚公司間均有控制能力,
而對金尚昌公司及啟揚公司均具重大影響力。足認林三號公
司與王在山3 人互為關係人,金尚昌公司與啟揚公司互為關
係人,而均屬關係人交易,且金額達1 億元以上,自均為財
報編製準則所定關係人重大交易。③林三號公司於如附表五
編號1所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虛偽登載王在山3人「非
公司實質關係人」,且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財務報告,亦
未揭露為關係人交易;金尚昌公司於附表五編號5、8、9 所
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虛偽登載啟揚公司「非金尚昌公
司之關係人」,且附表五編號6、7、10所示之財務報告,亦
未揭露是關係人交易。足認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就該等
財務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之記載,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 項之規定,而足以影響財報使用者之正確判斷。又林三
號公司、金尚昌公司處分土地之金額甚鉅,既均達應揭露與
關係人交易之要求,就該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乃至於
客戶等財務報表或公告資訊使用者(下稱財報使用者)而言
,必會關心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進而影響對於公司投資
等之相關決策判斷,而具有重要影響。堪認此等與關係人交
易事實,具有應向不特定財報使用者揭露之「資訊重大性」
。④林鴻明指示陳祈蒼、董翠華處理有關公告資訊等財務業
務文件之申報公告及財務報告之編製,其縱未在林三號公司
及金尚昌公司掛名董事長、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等職銜,且未
親手編製或在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蓋章,惟依其
商業經驗、專業及智識程度,及擔任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
司實際負責人,掌控公司業務、財務、人事之經營決策等情
,衡情仍必然瞭解財務報告及公告資訊應據實陳述、揭露關
係人交易之情。堪認林鴻明對於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告
資訊虛偽登載及財務報告隱匿關係人交易之事實,主觀上有
虛偽陳述及故意隱匿不揭露之故意,且就林三號公司部分與
陳祈蒼,就金尚昌公司部分與陳祈蒼及董翠華,彼此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⑤林鴻明否認此部分犯罪及其與原審辯護
人所辯:財務報告及公告資訊之編製,非林鴻明執掌,其亦
不具財會專業,對應公告內容之規定不知悉,且從未參與財
務報告之討論及編製,更未審閱或在其上簽章認可,故不具
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罪故意;揭露關係人交易之目的
,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
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縱有未揭露情事,只要無利益輸送,
即難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財報不實罪各云
云,如何均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25至87頁)。均已本
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所憑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且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
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判斷
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既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勾稽說明如何
認定林鴻明利用王在山3 人、白天鵝公司等人頭,掩飾其同
時為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啟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
,及恣意違反前揭契約內容而使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作
成顯然不利益之違背營業常規之交易事實。則排斥不採與其
評價不相容之辯解、主張及上訴意旨片面指為有利於林鴻明
之證據資料,或為證據取捨評價之當然結果,或屬欠缺判決
結果重要性之枝節爭執。其理由內縱未逐一說明如何不足採
,亦僅行文較簡而已,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林鴻明上訴
意旨(一)3.⑴或稱原判決認定王在山3 人為人頭與認定王
在山3人給付價款1,125萬元乙節矛盾,且與王在山3 人之供
述等卷內證據不合,或指林鴻明欠缺覬覦土地開發之不法利
益及犯罪故意,或指米蘭段及水仙段土地均已無殘值,以物
抵債交易設有相當保障,所為有利於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
司,而與不合營業常規、特別背信等構成要件有別,或謂原
判決採證認事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且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或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有利於林鴻明之辯解、主張及相
關證據;上訴意旨(一)3.⑷稱原判決就林鴻明與陳祈蒼、
董翠華間關於財報不實部分,未說明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有理由不備各云云,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不顧,或係就相同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
或是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漫指為違法或任作主張
,並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俱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3.原判決就上開土地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之交易行為,如
何造成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重大損害乙節,其理由載敘
:⑴米蘭段土地交易部分:林三號公司在中聯信託未同意由
王在山3人承擔債務,且林三號公司與王在山3人簽訂買賣價
金7億8,998萬元,王在山3人僅給付1,125萬元,即將土地移
轉給王在山3 人,使林三號公司既無法藉處分土地取得價金
清償債務,亦無法擺脫債務人地位,而平白損失米蘭段土地
。因認林三號公司受有7億7,873萬元之財產損害。⑵水仙段
土地部分:水仙段土地價值約12億4,633 萬元,倘基於金尚
昌公司之最大利益,林鴻明應以7億5,000萬元作為「以物抵
債」之債務沖抵數額,林鴻明竟片面主導以帳面債權數額14
億4,900萬元作為抵沖基礎,因而使金尚昌公司受有約1億4,
133 萬元之財產損害。參諸金尚昌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
債表、95年度損益表及會計師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造成該公司因受此筆損害致營運及財務調度更為困難
,使其財務或營運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堪認所造成金尚昌公
司財產上損害,已達重大程度等旨(見原判決第40至41、72
至73頁)。就水仙段土地部分,已說明係依憑該公司相關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等情,認定林鴻
明主導之「以物抵債」交易,其造成金尚昌公司之損害,已
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罪之重大程度,並非祇以林鴻明所得之價差利潤作為認定之
唯一依據。核與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發回意旨所
載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
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
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
整或減資等情形)等旨,尚無齟齬可言,難認有調查未盡或
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就關於林鴻明上開犯行之實際可支配犯
罪所得及應予沒收對象,並說明:⑴米蘭段土地部分:①林
三號公司在中聯信託未同意由王在山3 人承擔債務,且王在
山3人僅給付1,125萬元之下,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王在山
3 人,使林三號公司既無法藉處分土地取得價金清償債務,
亦無法擺脫債務人地位,因而受有7億7,873萬元之財產損害
。②林三號公司與林在山3 人簽訂米蘭段土地買賣契約之價
格為7億8,998萬元,扣除王在山3人給付之1,125萬元,暨林
鴻明以白天鵝公司名義向中聯信託買受此部分土地所擔保之
不良債權代價4億5,000萬元,及林鴻明以人頭名義兌現之票
款2,373萬元。則林鴻明實際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3億500 萬
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之規定,對林鴻明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至於王在
山3 人則係林鴻明之人頭,米蘭段土地業經林鴻明移轉給其
他第三人,而無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追徵。⑵水仙段
土地部分:土地合理價值約12億4,633 萬元,扣除林鴻明以
白天鵝公司名義向中聯信託買受此部分土地所擔保之不良債
權給付7億5,000萬元,及金尚昌公司自啟揚公司收取3億5,5
00萬元。因認林鴻明藉由啟揚公司取得犯罪所得1億4,133萬
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 款之規定,對於參與人啟揚公司諭知沒收、追徵等旨(見
原判決第107至109頁)。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林
鴻明上訴意旨(一)3.⑴指原判決認定上開土地交易係屬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卻未說明有無損及整體證券市場發展、
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而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上訴意旨(一)3.⑵主張原判決就認定米蘭段土地
、水仙段土地交易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不同,且就米蘭
段土地部分,未扣除地上物補償費,復未對人頭王在山3 人
諭知沒收、追徵,就水仙段土地部分,卻對人頭啟揚公司諭
知沒收、追徵,而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上訴意旨
(一)3.⑶指摘原判決混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與同條第2 項「犯罪所得金額」
之要件,且未依本院先前發回意旨說明如何認定構成重大損
害等情,而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啟揚公司上訴意
旨(二)指摘原判決就米蘭段土地部分,未對人頭王在山 3
人諭知沒收、追徵,就水仙段土地部分,卻對人頭啟揚公司
諭知沒收、追徵,而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各云云。
核或片面曲解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無視林鴻明於米
蘭段土地移轉所有權給王在山3 人後,已實際支配管領其上
之地上物(即樹木等),原判決未扣除地上物補償費,尚屬
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區○○○段土地交易
為與人頭王在山3 人之買賣移轉、水仙段土地交易則為「以
物抵債」之多重締約移轉,二者交易模式有異,且米蘭段土
地已移轉給其他第三人,水仙段土地則為啟揚公司所
持有,
關於沒收對象之認定,自有不同,而仍任持己見泛指違法,
均難認是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4.林鴻明利用白天鵝公司向中聯信託標購取得對於金尚昌公司
之不良債權,縱無不法,而取得所謂「風險溢價」之合法利
益;惟如前所述,水仙段土地交易之不法性,在於:⑴啟揚
公司祇支付3,500 萬元,且尚未取得中聯信託讓與之金尚昌
公司債權,即在林鴻明隱瞞其同時為金尚昌公司及啟揚公司
實際負責人,並完全支配主導之下,指示陳祈蒼以所謂「以
物抵債」方式,將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興建權利移轉給啟揚
公司;⑵關於「以物抵債」之交易條件,復由林鴻明片面決
定抵沖債務基礎之金額,以不利於金尚昌公司之基礎計算,
而違反其對於金尚昌公司所負之忠實義務。則原判決因認應
以林鴻明利用白天鵝公司取得對於金尚昌公司不良債權之成
本(即7億5,000萬元),作為「以物抵債」之債務抵沖基礎
,並因此認定金尚昌公司受有約1億4,133萬元之財產損害。
自屬原審關於證據取捨評價及認定犯罪所得職權之合法行使
,其論斷說明,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林鴻明上訴意旨(一
)3.⑶指啟揚公司透過白天鵝公司標購中聯信託對於金尚昌
公司之不良債權,係屬合法交易,因此獲得「風險溢價」之
合法利益,並未造成金尚昌公司損害,不得執為認定林鴻明
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認
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
等違法各云云,乃將林鴻明利用白天鵝公司標購不良債權,
與其後具備不法內涵之以物抵債交易行為,違反對於金尚昌
公司之忠實義務,以自己之說詞,任將整體交易行為及所謂
利得割裂評價,核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
而指為違法,同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5.關於米蘭段土地交易部分,徵之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其對
於林鴻明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3億500萬元,就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非因認定困難而依刑法第38條之 2
規定估算認定。且就執為證明林鴻明實際可支配犯罪所得之
相關卷證資料,亦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
並由檢察官、林鴻明及其原審辯護人進行相關之辯論(見原
審卷三第134至168頁),自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侵害林鴻
明訴訟上防禦權之可言。林鴻明上訴意旨(一)2.⑵指摘原
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未適時讓林鴻明知
悉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並予就沒收犯罪所得
之計算方法表示意見之機會,而侵害林鴻明之資訊請求權與
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聽審權云云,誤認原判決係以估算認定
犯罪所得,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與合
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有間。
(四)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
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
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課以證券發行相關人員一定的責任,學
理上稱為「反
詐欺條款」。違反前者,具刑事責任,於修正
後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財報不實罪;後者為民事
責任,應賠償他人損害。民事規定中有「主要內容」,刑事
法條卻無。上開反詐欺條款之目的,係在提供社會投資大眾
公開、透明、正確的資訊,以便從中判斷、決定如何投資買
賣證券,則何種資訊必須提供,當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
資人通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判斷者為基準,學
理上遂發展出「重大性」原則,如客觀上不會影響理性投資
人判斷,而非重大,則不在反詐欺條款嚴禁之列。再者,現
代大型企業結構,多有關係企業,社會上常以企業集團稱之
,關係企業間,無論是個人(自然人商號)、公司(包含上
市、上櫃及未公開發行證券者)有關係人交易發生,為事理
之常,一旦關係人間隱密性地利用非營業常規交易,進行利
益輸送,勢將致使法律規範要求對於提高財務報告資訊透明
度,藉由資訊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建立成
熟資本市場之機能,形同虛設,因此具有
可非難性與違法性
。又財報編製準則及相關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均提示「關係人
交易」應予揭露、附註。尤其,財報編製準則規定之「達 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者,「應」予揭
露,學理上稱為「量性指標」門檻,而與其他諸如美國證券
管理委員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例示之不實陳述是否
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
、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
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質性指標
」,祇要符合其一,即屬「重大」應揭露,俾維護證券市場
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作成
錯誤決定。卷查,本件
原判決就如附表五所示之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各該財務
報告隱匿關係人交易乙節,是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而符合重大性原則等情,已於理由內說明:米蘭段土地
交易部分,林三號公司與王在山3 人互為關係人,水仙段土
地交易部分,金尚昌公司與啟揚公司互為關係人,均屬關係
人交易且交易金額達1 億元以上,自為財報編製準則所定關
係人重大交易。是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就該等財務報告
之記載,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等旨(見原
判決第79至80頁)。佐以,依原判決所認定,林鴻明等人隱
匿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目的,係為掩飾不合營業常規等不法
犯行,自足認已同時符合「質性指標」。依前揭說明,堪認
原判決此部分論斷說明,尚無違誤。林鴻明上訴意旨(一)
3.⑷指摘原判決以財報編製準則關於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事
項,其所例示之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作為認定證券交易
法財報不實之重大性標準,惟未說明其規範目的、性質及得
否援為認定重大性之量性指標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內已明
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同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發行人、公
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同法第
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
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
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240 萬元以下
罰金。」旨在確保證券交易相關帳簿、表冊
、財務報表等文件內容之真實,以健全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
理,而保護證券交易安全。為貫徹該法所規範之目的,前開
所謂「虛偽之記載」,不僅指故意在帳簿、表冊、傳票、財
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上積極為不實或虛偽之記載而言
,並包括故意將應記載之重要事項加以隱匿或遺漏,致使該
等文件之內容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在內。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柒
、一、(一)、2.載敘: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
不實記載罪,係課以發行人等不可虛偽記載之義務,並非應
積極主動揭露之義務(見原判決第101 頁)。其旨係指該款
並非課以發行人等應積極主動揭露義務之規定,因認第一審
判決認定林鴻明就林三號公司91年財務報告隱匿「中聯信託
未同意由王在山3 人承擔林三號公司對於中聯信託之債務」
,構成該款之罪乙節,欠缺主動揭露之法令依據,而有違誤
。至於事實欄貳、四所載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林三號公
司於財務報告上不揭露而隱匿米蘭段土地交易係屬與關係人
之重大交易之事實,而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乙節,原判決理
由內已說明:依「財報編製準則」等相關規定,財務報告就
「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且須揭露當期有關
「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等重大交易事項之相關資訊,並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
訊。林鴻明及陳祈蒼基於犯意聯絡,為掩飾以不合營業常規
之背信方式移轉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給實質關係人林鴻明之事
實,於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財務報告不揭露而隱匿米蘭段
土地交易係為關係人重大交易之事實乙節,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因認行為時該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尚
未增訂違反此規定之罪,而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
第1項第5款之不實記載罪等旨(見原判決第78至80、82至84
、94、96頁)。細繹原判決上開記載,前者,主要係在說明
該款規定不足執為課以行為人應主動揭露義務之依據。與其
就後者之財務報告不揭露而隱匿關係人重大交易乙節,認定
違反「財報編製準則」等相關規定,而構成該罪,要屬二事
。林鴻明上訴意旨(一)3.⑸指摘原判決上開理由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相互矛盾云云,係任憑己意擷取理由之片斷,指為
矛盾,難認是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法上所謂法條(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
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
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至於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條所規
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
否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
、「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
重法與輕法關係」等作為判斷標準。原判決就附表五編號 5
至10所示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因認未揭露金尚昌公
司處分該等土地係屬與關係人交易之重大交易或虛偽登載啟
揚公司非金尚昌公司之關係人乙節,認其公告前,在財務業
務文件、財務報告內所為虛偽記載或隱匿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為不實公告申報之高階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等旨(見原判決第97頁)。核係認定公告前所犯證
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公告行為所犯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吸收,而依
法條競合關係,擇一適用
不實公告申報罪。與林鴻明上訴意旨(一)3.⑹所執二者為
法律競合,應擇一適用乙節,並無齟齬,其上訴指摘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如非誤會,即屬曲解,難認
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
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
犯罪
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
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
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
原判決理由載敘: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不實公告
申報罪之成立,以行為負責人主觀上已認識係屬與關係人之
重大交易、且依法不得虛偽及隱匿之下,仍故意未予揭露或
為虛偽登載之行為,林鴻明於偵查中陳明:坦承「未特別指
示」金尚昌公司之財務及經理人員,「將啟揚公司與金尚昌
公司為實質關係人一事,記載在金尚昌公司之財務報告中」
等語,難認係屬自白;且細繹其偵查階段之歷次調詢、偵訊
及第一審
羈押審查筆錄,亦未見有何坦承係行為負責人、主
觀已認識上述事項,難認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98至99頁)。於法並無
不合。林鴻明上訴意旨(一)3.⑻仍執與原審辯解相同之陳
詞,主張偵查中主張欠缺犯罪故意,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
失為自白云云,係依憑己見,就同一證據異持與原審相反之
法律上評價,難認是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
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
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
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
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卷查
,林鴻明固於原審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函詢關於本案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之履約方式,是否悖
於一般高價不動產買賣之履約方式。然檢察官就林鴻明聲請
調查乙節,已於原審以書面指明問題不明且欠缺關聯性,而
無調查必要(見原審卷二第355至356頁)。原審綜合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因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未予調查,
核乃取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判斷調查必要性之職權行使,
且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檢察官、林鴻明及其原審辯護人復均稱:「無」(見原審
卷五第356 頁),足認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已足保障林鴻
明之訴訟防禦權。縱判決內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而略有
微疵,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林
鴻明上訴意旨(一)3.⑺指稱原審調查未盡,且未說明理由
云云,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九)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
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
弱。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
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祇因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
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
重標準之一,致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
。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
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相類用語,遽謂
剝奪被告之
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作為量刑標準之
審酌。原判決關於量刑所審酌之一切情狀,載敘於適用修正
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範圍內,審酌:⑴
林鴻明為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相當社
經地位,詎竟未盡忠實義務,先後就米蘭段、水仙段土地之
重大資產,精心謀劃並主導事實欄所載各項使公司不利益且
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交易,犧牲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以
謀私利,且刻意虛偽陳述及隱匿實質關係人重大交易之事實
,使不特定財報使用者及公司利害關係人有遭受不正確資訊
誤導之高度風險,所為非但直接導致公司、股東遭受重大損
害,亦足以嚴重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不特定投資人、公司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⑵犯後未思己過,飾詞
卸責,案發之初
更糾集眾人討論串證,審理時全盤否認犯行,口口聲聲均是
為了公司利益,呈現相當之惡性,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容輕
縱,兼衡其趁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經營困難之際,精心
策劃奪取土地資產,其
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手段亦甚
精巧,致使公司遭受損害之程度、不法所得數額均鉅,及其
學經歷、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因而就事實欄貳、參犯行
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年等旨(見原判決第104至105頁)。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其量定之刑罰,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與
罪刑相當原則扞格,既未祇執否認犯罪乙端,而生量刑畸重
之結果,自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林鴻明上
訴意旨(一)3.⑼指摘原判決因其否認犯罪或抗辯內容與認
定有異,即認「呈現相當之惡性,不容輕縱」,而予負面評
價,並執為量處重刑之依據云云,核係擷取原判決量刑理由
之片段,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作主張而為不
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
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
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並
準用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
罪併罰之案件,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為學理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發現真實乃刑
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正確適用法律亦為法官憲法上之義務,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優位於法治國原則,亦不能妨害發
現真實與正確適用法律。準此,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原則上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又想像競合犯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
從一重處斷
,惟其實質上既係犯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輕重,自與
犯
單純一罪者顯不相同。是倘第二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較之
第一審判決已擴張增加他部犯罪事實,並應同時適用該他部
犯罪事實之法條者,依同條第1 項但書「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規定之旨,即無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就事實欄參部分,因認林鴻
明係與金尚昌公司
法人行為負責人之陳祈蒼、董翠華共同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
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因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 億元以上罪
、同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因而獲取財產
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
1 款之不實公告申報罪,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因
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 億元以上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
此部分,僅論處林鴻明共同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因而獲取
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 億元以上罪及公告申報不實罪,而對特
別背信因而獲取財產利益金額達1 億元以上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判決。就事實欄貳部分,亦因認第一審判決未論處
刑法背信罪及關於虛偽登載、隱匿不揭露之事項,有所誤認
,因而撤銷改判(見原判決第100至103頁)。且原判決就事
實欄貳、參所載犯行,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年,該二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6年,總和為9年,較之第一審判決就林
鴻明被訴犯罪事實,論處共5 罪刑(各處:①對銀行詐取不
法利益部分:有期徒刑5 年;②水仙段土地交易部分:有期
徒刑8年、
併科罰金2億元;③米蘭段土地交易部分:有期徒
刑3年;④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部分:有期徒刑1年;⑤
對銀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期徒刑2 年),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2 億元,二者符合併罰之罪數及犯
罪情節有別,且第一審判決就事實欄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3
年,就事實欄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億元,足
認原判決亦未逾第一審就該二部分量處之宣告刑(即上開③
、②)。原判決就其所定應執行刑,理由內已說明係審酌林
鴻明所犯各罪之基本罪質,每次犯罪方法、過程、
態樣,暨
各次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年
齡、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為綜合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等旨(見原判決第105頁)。已就二罪宣
告刑總和減去1 年,且縱加計業經原審法院上訴審判決確定
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其總和
仍低於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復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
內部性界限無違,自屬原審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林鴻明上訴意旨(一)3.⑽指稱第一審判決
認定與事實欄參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
相較於第一審判決在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 年,各
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9年之範圍內,祇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6月,原判決在二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 年,總
和為有期徒刑9年之範圍內,竟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顯
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各云云,核係依第一審與原審判決
就執行刑與宣告刑總和形式上比較結果,原判決扣減比例較
低,進而指摘原審濫用裁量職權,並就屬於原審酌定應執行
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持己見指為違法,均不能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
任憑己見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執,或係就對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之枝節,任作主張指為違法,或係對原審量刑裁量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本件就事實欄貳關於林鴻明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修正前同法第174條第1 項
第5 款之不實記載罪部分及事實欄參部分之上訴,暨啟揚公
司上訴部分,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事實欄貳關
於林鴻明上開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
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即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