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張慧瓊
被 告 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方震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 正
律師
呂紹凡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 告 余遠賜
葉文國
李宏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林翰緯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253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62號
、107 年度偵字第12824、18634、18635、232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葉文國、李宏哲、方震銘及余遠賜(即被訴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6款之罪)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速審
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
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
院解釋或違背
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
,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
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
自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所設
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因此,檢察官或自訴
人對於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
諭知或作無罪之判斷)
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
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
予以駁回。
又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謂之法令、司法院解釋、判例均
以『現行有效者』為限,且為彰顯嚴格
法律審之立法本旨,
其所指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
而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開規定
之立法目的。
所稱「判例」,依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
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
效,故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
,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
。換言之,該判例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例」,且於前開
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者」為限。若所
主張者,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 條
第1款有關法律見解之情形,仍非在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之範疇內。
二、本件檢察官就此範圍僅聲明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
告葉文國、李宏哲無罪(即被訴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及處理、同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同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部分,以
及被告方震銘、余遠賜被訴犯同上罪名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
以: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葉文國、李宏哲上開被訴部
分無罪;方震銘、余遠賜上開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主要係以:葉文國、李宏哲、方震銘及余遠賜(下稱葉
文國等4 人),均非以清理廢棄物為業務,其等與易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易增公司)、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郭
柏雄,
暨滙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滙隆公司)及其負責人羅
逸政等人間,係基於各自之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難認有
何犯意之聯絡,無從依刑法第28條或第31條規定成立共同
正
犯為由。原判決似認本件有
對向犯之情形,而無
共同正犯之
適用。違背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就「對向犯
」所為闡述意旨,亦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5、48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就「對
向犯」所採見解不合云云。
三、經查:
㈠本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主要係說明:「任意共
犯」與「
必要共犯」之分別,以及「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與「對向犯」。又「對向犯」則係
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
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
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
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
幫助犯或
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
,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等旨。
㈡原判決關於葉文國、李宏哲被訴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及處理、同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及同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等罪部分。維
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係說明:葉文國、李宏哲雖知悉易增公
司有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申
報不實等行為,且滙隆公司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仍
由滙隆公司處理被告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能公司
)之廢切削油
等情,惟葉文國、李宏哲均非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為業務之人,非屬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處罰對
象,其2 人與易增公司、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郭柏雄
、滙隆公司以及羅逸政等人,分別係基於各自之目的,各就
其行為負責,難認彼此間有何犯意之聯絡,並非刑法第28條
或第31條規定之共同正犯等旨。
㈢原判決關於方震銘、余遠賜被訴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第6款之罪,維持第一審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係
說明:
達能公司製造太陽能矽晶片過程中,產生廢切削油,交由領
有廢棄物執照之易增公司處理,而滙隆公司擁有微米壓濾技
術得回收切削油循環使用(並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矽泥,滙
隆公司未依法妥善處理矽泥),達能公司
乃與滙隆公司協議
,由滙隆公司配合易增公司取得合法之廢切削油,予以再生
處理回收,易增公司因倉儲問題竟邀無處理廢棄物執照之滙
隆公司來場處理回收廢切削油,回收油得賣給達能公司,而
達能公司仍申報由易增公司處理廢切削油等情,可見滙隆公
司係以微米壓濾技術牟取利益之非法業者;易增公司為去除
囤積廢切削油之壓力;達能公司則可取得回收廢切削油循環
使用,各有其目的。況達能公司及其負責人方震銘、環境及
安全部門經理余遠賜均非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清除業者,縱
方震銘、余遠賜知悉易增公司係將達能公司之廢切削油交予
滙隆公司處理,而有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申報不實等,且知悉滙隆公司及其負責人羅逸
政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仍同意由滙隆公司處
理達能公司產出之廢切削油等情,惟方震銘及余遠賜,未實
際從事或參與廢切削油之清除、處理,難認其等與易增公司
、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郭柏雄、滙隆公司,以及羅逸
政等人間,就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有何
犯意聯絡、
行為分
擔,自無從依刑法第28條或第31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之旨。
㈣原判決主要係說明:葉文國等4 人均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為業務之人,且無
證據證明其等與廢棄物處理業者易增
公司、滙隆公司及其職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
能依刑法第28條或第31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認檢察官所
舉證據,不
足證明葉文國等4 人此等部分
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葉文國、李宏哲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方震銘及
余遠賜上開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部分之判決(見原判決
第43至45頁、第39至40頁)。可見原判決係認定葉文國等4
人並非以廢棄物清理為業務,復以無證據證明葉文國等4 人
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其等與非法清理廢棄物業者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非認定有所謂「對向犯」
之情形,與本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並無直接關
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葉文國等4 人與廢棄物
清理之非法業者間,不能成立共同正犯,違反上開判例意旨
云云,尚有誤會,不符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 年
度台上字第4435、48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並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
之判例。檢察官援引上開刑事判決資為上訴理由,與速審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相適合。
四、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重為爭執;或形式上雖引用本院判例為上訴理由,但
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第3 款所規定
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或非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範疇,均難認符合
上
揭法定要件。檢察官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葉文國、李宏哲被訴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
實罪,及達能公司被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
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
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就此範圍聲明上訴,惟本件
起訴書係記載達能公司因
其負責人或受僱人方震銘、葉文國、余遠賜、李宏哲執行職
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
,科處同法第46條之
罰金(見起訴書第78頁);葉文國及李
宏哲共犯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之旨,第一審判決均以不能
證明此等部分犯行,而諭知達能公司及葉文國、李宏哲此等
部分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判決駁
回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之上訴。達能公司係被訴犯
專科罰金之
罪;葉文國、李宏哲則被訴犯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其
法
定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罰金,
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且無上開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
察官
猶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此
等部分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
判決此等部分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判決違背判例
之違法云云,自毋庸
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