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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5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陳崇容 兼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1 年3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2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43 號),由 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崇容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 7 年3 月起,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林養娜等 人之委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新臺幣、人民幣之 地下匯兌款項存入、提領、轉匯之業務;其經營方式為上訴 人在臺灣地區直接或間接接受有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需求之 不特定客戶委託,由客戶指定將定額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 ,並指明大陸地區受款帳戶,經議定金額、匯率後,上訴人 或其僱用之不知情成年員工馬超雄向客戶收取現金,上訴人 再以網路連線之方式,將與客戶約定之相對應金額之人民幣 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匯兌帳戶、匯兌經過,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異地間收 付款項之方式,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之地下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合計新臺幣143萬2,500元。經 警於107年11月1日至上訴人住所搜索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宣處有期徒 刑3年),併為相關沒收追徵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事實與理由的說明,必須此互相 合,方為適法。如所載的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或理由 與理由之間,彼此相互齟齬,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的原因。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 相一致,或理由記載,彼此齟齬,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 第14款後段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事實審法 院利用某種證據,憑為認定事實的基礎,必須先確實有該項 證據存在,而於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理所當然;反之, 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訴訟資料顯不相適合,自 屬採證違法,應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均足以構成撤銷 之原因。 卷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受林養娜委託匯兌之金額,究應以 林養娜於警詢所陳為據,抑或以其在偵查中所證為準乙節, 於理由中,先謂:「林養娜提及:我們是精忠一村的,你那 個匯錢的,對不對,我本身有人民幣10萬元啦等語(警卷第 250 頁),雖經警方提示上開譯文加以詢問時,林養娜表示 是匯新臺幣『3,000 元』,與譯文內容並不相符」(見原判 決第3頁第21至24行);嗣以「新臺幣『3,000元』僅折合人 民幣約6、700元,證人林養娜於警詢稱因為透過銀行匯兌要 手續費,透過被告匯兌比較方便,匯一些錢回去給我母親使 用等語(警卷第250 頁),依現今大陸之經濟狀況,單純僅 匯兌人民幣6、700元,實難認對其大陸家中日常生活有何幫 助或有何僅匯款少許金額之必要,林養娜是否僅請被告匯兌 新臺幣『3,000元』,實有疑問」(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 第4頁第4行),因認以證人林養娜於偵查時所述匯兌「2 萬 元人民幣」較合乎實情,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然稽之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見原審卷第119、1 21頁)關此部分匯兌金額之爭執,主張應以林養娜警詢之新 臺幣「30,000元」為準,非原判決所指之新臺幣「3,000 元 」,且依卷載證人林養娜於警詢所稱係以新臺幣「30,000元 」匯兌人民幣(見警卷第313〈或251〉頁),原判決以證人 林養娜警詢所陳匯兌僅新臺幣「3,000 元」金額過低、有疑 而不採,此金額之誤認似已影響原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上訴人就此於原審審理中,既已爭執,原審未遑釐清 ,有前揭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已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 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被告對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在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之情形下,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 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若與證明事實有 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保障被告對 證人之詰問權及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 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本件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 之收受銀錢、匯款之行為,始終 否認有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主觀犯意,並以此乃與證人邱一 鳳間消費借貸關係為之爭辯。原判決雖以行為人接受客戶匯 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 即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並以上 訴人與邱一鳳,並非熟識、不知道邱一鳳之真實姓名、僅係 朋友關係,及邱一鳳於偵查中所證係為規避銀行匯款金額之 限制及節省時間而委託上訴人匯款之動機、流程,與地下匯 兌之情形毫無不同,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惟證人邱 一鳳於偵查中即明確表示「上訴人跟我說匯率與台銀的公告 一樣」、「純粹是請上訴人幫忙處理」(見偵一卷第283 頁 ),似在說明與上訴人其他匯兌行為有所不同,上訴人為此 部分行為是否仍本於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為之?即有未明, 而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邱一鳳並非無據 ,且此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事項,上訴人既於原審審 理中請求傳訊證人邱一鳳用以釐清彼此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有 無(見原審卷第173至181頁),原審未予詳究,不僅未傳訊 證人邱一鳳,且未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或於判決理由 內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致上訴人得據為指摘,非唯不當剝 奪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行使,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另原判決關於附表一 編號2 部分之匯兌金額認僅8 萬元人民幣,就超過之部分( 即2 萬元人民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該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基於尊重上訴人一部上訴之權 利及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 圍,故不在本院發回原審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