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啟明
被 告 王裕寬
識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博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
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
85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54、12
753、1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裕寬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被告王裕寬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王裕寬被訴共同涉犯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王裕
寬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均應
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
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
取捨判斷之理由,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理由不
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一)被告識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識昌公司)承攬清除、
處理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橡公司,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11號油槽之廢油泥後(下稱系
爭廢油泥),打開鐵桶蓋子發現雜質越來越多,品質越來
越差,味道、物項不一樣,遭民眾陳情,環保局人員過來
告知代碼明顯不符後,未將系爭廢油泥送驗,依外觀判定
是D-0903,經與中橡公司溝通後,
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或
8 月間,將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所列之廢棄物代碼
,增列D-0903,處理費用是一樣的
等情,
業據王裕寬供述
在卷(見他二卷第53頁背面,偵一卷第48頁背面,第一審
訴字卷五第169、170頁),核與
證人即中橡公司設於高雄
市林園區碳煙廠代理廠長何宏宇所證相符(見第一審訴字
卷二第515、516頁,第一審訴字卷五第168、169頁,何宏
宇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增列廢棄物代碼D-0903
之中橡公司與識昌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影
本1份在卷
可稽(見第一審訴字卷三第81至105頁)。而據
證人即中橡公司
原本委託清理系爭廢油泥之安富工程行負
責人陳世峰證稱:最初是中橡公司直接以廢棄物代碼D-17
99請安富工程行報價,並沒有提出檢驗報告,招標施工說
明書雖記載檢驗費用由廠商自理,但沒有採樣,我也沒有
付檢驗費,後來工人工作時說手很痛,我也有聞到疑似有
機溶劑的味道,我就向中橡公司反應希望不是有害的廢棄
物,然後與中橡公司開會爭執不是D-1799,開會時有說要
送SGS 檢驗,但也沒有檢驗,之後開會就確定要用D-0903
,安富工程行於105年4月15日
按照D-0903報價,後來中橡
公司就跟安富工程行終止契約(見他一卷第75頁,第一審
卷二第459至470頁)。上情果若
無訛,本件前後負責清除
、處理系爭廢油泥之廠商,不論是前手陳世峰,抑或後手
王裕寬,對該批清之廢油泥似均已發現有明顯異狀,甚且
陳世峰已證稱其工人工作時說手很痛,其本人亦有聞到疑
似有機溶劑的味道,懷疑有可能是有害廢棄物之情;而據
王裕寬自陳其經營之識昌公司處理各種油泥,包含第一、
統一及台塑都是其公司在處理(見原審卷三第242 頁),
再
稽之王裕寬所供其係擔任識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卷附
識昌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顯示,該公司係於90年4 月
11日設立,營業內容包括石油製品批發、廢棄物清除、處
理、酒精汽油與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再生能源
、其他污染防制等項目(見警一卷第134、473頁),似可
見王裕寬於處理廢油品項具有高度專業能力,所處理之經
驗及規模均相當深入、廣泛。是其就廢棄物之處理既甚具
資歷與經驗而更有敏銳度與辨識度,且王裕寬亦
自承:識
昌公司收到系爭廢油泥鐵桶,打開蓋子發現味道、物項不
一樣,雜質越來越多,品質越來越差,遭民眾陳情,環保
局人員過來
告訴我代碼明顯不符,我們沒有將系爭廢油泥
送驗,就依外觀判定是D-0903,與中橡公司溝通後,在契
約增列廢棄物代碼D-0903,但清除、處理價格是一樣的等
語(見他二卷第53頁背面,偵一卷第48頁背面,第一審卷
五第169至171頁)。此發現系爭廢油泥具有異常情形之過
程,似與同具專業處理廢油泥能力之陳世峰所證對系爭廢
油泥察覺有可能為有毒廢棄物之情節相同。王裕寬竟全未
有如陳世峰請求送驗或另為處置之反應,仍逕依中橡公司
所記載廢棄物代碼D-1799承包,且於發現系爭廢油泥味道
、物項不一樣,雜質越來越多,品質越來越差,於遭民眾
陳情,經環保局人員告知代碼明顯不符廢棄物代碼D-1799
等異常後,僅與中橡公司商定增列廢棄物代碼D-0903,而
未能懷疑該批廢油泥係有害廢棄物,復繼續清運處理,而
未依其專業經驗做必要之反映及處置。則凡此各情,是否
尚無從認其對所承包清理之系爭廢油泥應屬有害廢棄物,
猶無不確定認識之間接
故意?原判決就上開各卷存資料,
何以不能為王裕寬不利之認定,並未為完足之說明,
難謂
無理由不備及與卷證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依陳世峰之證述:我在承包時他寫的標的是D-1799,我在
清除到還沒有三分之一時我就發現不是D-1799,我就告知
中橡公司這個不是D-1799,後來我與中橡公司有開會,到
最後開會紀錄中他們有承認那是D-0903,我還是有跟他們
說即使中橡公司認為是D-0903還是應該要檢驗確認一下,
我有跟他們說這是屬於溶劑類東西,代碼可能是有害事業
廢棄物,如果代碼不一樣我就必須找其他合法的處理廠來
承包,中橡公司有請我報價,我有報D-0903的價格給他,
我是向榮工處理廠詢價後再報給中橡公司,D-0903每噸的
報價是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D-1799價格每噸約5 千
元,有害事業廢棄物每噸約在4 萬元左右(見他一卷第75
、76頁)。核與何宏宇於偵訊時供證稱清理系爭廢油泥原
承包廠商安富工程行施工中斷,因為他們覺得可能是有害
廢棄物,而要求加價等語相符(見他二卷第172 頁)。如
果屬實,代號為一般廢棄物之D-1799,其清除價格每噸似
僅為5千元、D-0903每噸約2萬9 千元,而有害事業廢棄物
每噸則為4 萬元左右。此依陳世峰
嗣後所提出向中橡公司
以D-1799每公噸4,000元、D-0903每公噸2 萬8,500元報價
之估價單以觀(見第一審卷三第549、550頁之安富工程行
105年4月15日估價單影本),該承包價格似始為處理有害
廢棄物之正常金額。然中橡公司為違法節省清理有害廢棄
物之費用,與安富工程行解約後,轉包予三德企業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再由三德公司交予王裕寬負責
之識昌公司承包清理系爭廢油泥,而據王裕寬所供係以每
公斤13元為計承包清除處理系爭廢油泥(見警一卷第 135
、137 頁),亦即以每噸1萬3千元之費用承攬該廢油泥之
清理,此與其上手包商三德公司之報價單
所載金額每噸 1
萬8 千元,扣除其轉包予識昌公司之利潤後,似無不同(
見第一審卷二第203 頁)。況據王裕寬前所自承識昌公司
收到系爭廢油泥後,發現味道、物項不一樣,雜質越來越
多,品質越來越差,環保局人員並告知代碼明顯不符,然
我們沒有將系爭廢油泥送驗,
祇依外觀判定是D-0903,就
與中橡公司在契約增列廢棄物代碼D-0903,但處理費用是
一樣的等語。則王裕寬既已發現雜質越來越多、品質越來
越差,味道、物項都不一樣,衡情似應將處理價格提高方
與一般商業處理模式之
經驗法則相符,竟僅以在契約形式
上增列廢棄物代碼D-0903之便宜行事,仍以每噸1萬3千元
之相同價格,持續清除、處理系爭廢油泥,是否符合清理
一般無害廢棄物之市場行情?非無應再予推敲研求之必要
。蓋以相同品項之一般廢棄物代碼D-1799計算,其費用之
市場行情價每噸應僅為5 千元,何以三德公司之報價需提
高至每噸1萬8千元,而王裕寬亦以高於市場處理一般無害
廢棄物之1萬3千元向三德公司承包、請款?若中橡公司委
託清運處理之物品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橡公司何須以
高於一般市場行情甚多之不合理價格委託承作,而王裕寬
依其專業復未絲毫質疑,亦未要求將該批廢油泥送驗,猶
以高於數倍市場行情價承包清理系爭廢油泥,果否合於此
類型業務交易行情而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不無攸關王裕
寬其主觀上對該處理之系爭廢油泥,以其專業之資歷,就
該處理費用價格之高低判斷上,是否已有清理之系爭廢油
泥如為有害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原判決
就此
未遑詳為調查釐清,並對於王裕寬承攬系爭廢油泥費
用之卷存資料所示,容有與一般行情及交易常態似有不符
之情,為必要之說明,均非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自應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關於識昌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之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依
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參諸該規定甚明。
原判決既撤銷第一審就識昌公司判處
罰金之判決,改判
諭知
識昌公司無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
。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檢察官就識昌公司部分提起上訴,自為
法律所不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401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