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
上 訴 人 黃家嫻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
律師
原審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 年1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
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84號、105 年度偵
字第119 、120 、459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
2565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家嫻之原審辯護人粘怡華律
師,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
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所提出「刑事聲
明
上訴狀」,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
(一)之⒈、一之(四)、一之(六)、一之(十)之⒈、
一之(十一)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
應認上開部分為本件上訴範圍。
貳、關於事實欄一之(一)之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一)之⒈(包括
其附表一)
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以及
諭知相
關
沒收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
無足以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向上訴人詢問有關:「廖家蓉」印
文之來源或在交付本票前有無他人經手之情事,且未給予上
訴人答辯之機會,逕行認定上訴人偽刻「廖家蓉」印章,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據的
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
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
反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且既
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
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
合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簽發者,即行成立。所謂他人,除自己以外,即均
屬之,且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者為限。即虛捏姓名
或利用死者姓名而製作者,亦可構成犯罪。
(二)原判決主要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
證人
張碧蓮之證詞,佐以卷附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等
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所持其只有偽
蓋指印,沒有偽刻印章之辯解,指駁:觀之本票影本,發
票人欄確有「廖家蓉」之簽名、印文,且上訴人坦承本票
係其簽寫「廖家蓉」署名後,交予張碧蓮行使,實際上無
「廖家蓉」之人等語,則實際上既無「廖家蓉」之人,而
上訴人在本票上為「廖家蓉」簽名,且未能解釋本票上偽
造「廖家蓉」印文之來源,衡情
堪信上訴人有偽造本票上
「廖家蓉」印文及偽刻印章之旨,已敘明其所辯不予採信
之理由。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事實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原審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行
準備程序時,
受命法官詢
問:「(有關偽造廖家蓉本票部分,印章及指紋各屬何人
?)」,上訴人答:「沒有刻印章,從頭到尾沒有刻印章
;只有指紋,指紋是我的。律師給我看了資料後,我想說
怎麼會有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1 頁),已就偽造
上開本票所使用之印章事項詢問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辯
明被訴犯罪事實之機會。此部分上訴意旨,顯與卷內訴訟
資料不符,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
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
持評價,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確實指摘,均不
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事實欄一之(四)、一之(六)、一之(十)之⒈、一
之(十一)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
上揭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前段、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一之(四)、一
之(六)、一之(十)之⒈、一之(十一)所載犯行,論處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變造私文書共4 罪(均
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判決,提起
上訴,惟由其原審辯護人於111 年3 月4 日所提「刑事聲明
上訴狀」,以及上訴人於同年3 月22日所提「刑事上訴補充
理由狀」,均未敘述此部分犯行之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此部分犯行之上訴
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俱
予駁回。
參、關於事實欄一之(十五)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
3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件原判決
正本係於111 年2 月15日向上訴人之住所
及
送達代收人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
第539 、553 頁),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
期間為4 日,是其上訴期間,於同年3 月11日屆滿(期間之
末日並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之原審辯
護人於同年3 月4 日代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時,並未聲明就
事實欄一之(十五)所示業務
侵占罪(想像競合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此部分。
嗣後
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同年3 月22日補提
「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雖併表明對事實欄一之(十五)
所示之犯行亦有不服之旨,顯已逾上訴期間,此部分之上訴
自非合法,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從
審酌,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