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 告 盧玫伶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50、51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
19、11036號、110年度偵字第193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10
年度偵字第8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稱:
⒈被告盧玫伶於民國109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
軟體「LINE」,結識暱稱「Johnsonmark 」之成年網友。被告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
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
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
詐欺
集團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另外,於獲悉自己的金融機構帳
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
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且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供
予「Johnsonmark」使用。「Johnsonmark」取得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帳號資料後,遂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告訴人張邱純麗
、趙念慈、郭綵希等3 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內,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並交付或匯
款予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
⒉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間,將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Johnsonmark 」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
告訴人陳翠萍,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4 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提領並交付或匯款予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本
件一般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
科刑判決
,改判均
諭知被告無罪。
檢察官之
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循「Johnsonmark 」之指示,將該等贓款轉匯購買比特幣
之行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訴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其客觀上有掩
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預
見其轉匯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
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得逃避國
家對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參諸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
裁定及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之意旨,其所為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原判決未詳為
審酌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部內容,單憑被
告遭查獲後所傳送之片段訊息,即逕為與明確事證相違之事實
認定,且未詳敘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於構成洗錢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之要件,亦即不具有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理由,有違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洗錢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
一說明下列各旨:
⑴被告有於109年8月間,透過臉書、LINE與「Johnsonmark 」聯
繫後,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Johnsonmark」使用;「Joh
nsonmark」遂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趙念慈、
郭綵希、張邱純麗、陳翠萍(以下合稱告訴人等4 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即依「Johnsonmark 」之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以告訴人等4 人匯入之資金向比特
幣商「臻博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博健(LINE之暱稱為「Pa
ul」)購買比特幣,而將款項匯入黃博健指定之帳戶內,再由
黃博健分別將等值之比特幣匯入「Johnsonmark 」指定之比特
幣電子錢包之事實。準此,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於詐
欺贓款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前往提領並交予或匯款予詐
欺集團成員乙情,與事實尚有不符,容有誤會。
⑶觀諸被告與「Johnsonmark」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由「Joh
nsonmark」指示被告向「Paul」以何金額購買比特幣,及購買
後將之存入「Johnsonmark 」指定之錢包地址,
期間被告均稱
呼「Johnsonmark」經理,並表示會對「Johnsonmark」交待之
工作謹慎以對,且多次詢問「Johnsonmark 」是否有分派之工
作,希望「Johnsonmark 」為被告推薦,並為耽擱匯款之事向
「Johnsonmark」致歉;「Johnsonmark」曾告知被告可保留新
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則詢問:「經理,你叫我留5,000
元是算一筆或購幣%呢?我先生說要問清楚比較好,我也這麼
認定,你覺我們這樣問,會冒昧嗎?」、「是算一筆,昨天一
筆完成後給的嗎?今天的傳輸,算一筆,下一次再給是這樣嗎
?因我不清楚規矩,才要請教,請不吝賜教喔!感恩你」,「
Johnsonmark 」則答稱:「我給你,因為你在幫助我」。則就
上開對話內容以觀,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其係為「Johnsonmar
k」代為處理購買比特幣之工作,「Johnsonmark」並會給予被
告報酬以答謝被告,是被告知悉之情節應僅係為「Johnsonmar
k 」工作購買比特幣以收取報酬,
而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⑷被告
復於109年9月1日告知「Johnsonmark」:「經理,前幾天
有兩位告到警察局,說我詐騙他買機器的錢,沒把貨給他」、
「這是怎麼一回事?我告訴行員:她和誰交易買什麼,我不知
道,我只依匯款者買什麼?都如數寄過去。我未與警察通電話
,先聽你的意見」,並表示帳戶已遭凍結,懷疑有人故意動手
腳,詢問「Johnsonmark」的意見,要求「Johnsonmark」暫時
不要匯款至其帳戶,因已無法提領;「Johnsonmark 」詢問被
告是否有其他帳戶可購買比特幣,被告表示全部帳戶均被凍結
;被告又詢問「Johnsonmark 」是誰叫張邱純麗存入其帳戶說
要買機器,表示:「我們只代購比特幣,有詐欺或洗錢嗎?」
,「Johnsonmark 」並無回覆,被告再詢問:「經理早上好,
為何已讀不回呢?是否你覺事不關己,或你也束手無策呢?打
擾你了,抱歉。」,「Johnsonmark 」此後即未再有何留言;
被告又於同年11月10日表示:「經理,早上好,你託我買比特
幣,訂單錢匯進我帳戶,我通知幣商購幣,繳費後,幣商直接
把比特幣匯入你指定的你錢包內,你也確定收到比特幣,我沒
欺騙或貪任何錢,今天我所有帳戶被鎖兩個月了,信用卡帳單
無法繳,公司給我的佣金無法匯入,我的錢也無法提領,我現
在被債務追著,我快活不下去了,我是冤枉的,我也是最大的
受害者,何日才能還我清白?……你應該是利益者,而我是最
大受害者,我不知你任何的事,只單純的受你之託,幫你買幣
,也沒任何交易,銀行再不解鎖,我已經活不下去了,救救我
,你那裡有律師,可以說明,你託我買幣是合法的作為……我
受這麼多的傷害,期盼你能為我發聲,在那裡請律師幫我平緩
,我可申請國賠嗎?經理,如果我們沒犯法,你更要積極主動
說明,讓案件早點水落石出」。是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張邱純麗
提起告訴後,仍認為自己係為「Johnsonmark 」代購比特幣,
並懷疑告訴人係匯錯帳戶,要求「Johnsonmark 」出面說明設
法為其澄清平反。則以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其仍然對自己僅
係單純為「Johnsonmark 」購買比特幣,並無涉及任何不法之
事深信不疑。準此,實難認被告為「Johnsonmark 」代為購買
比特幣時,得以預見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集團之贓款,且以該贓款購買比特幣將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⑸又上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於109年7月15日、109年8月17日
尚有美樂家所匯入之佣金16,672元、6,933 元,足認該帳戶仍
為被告正常使用且供美樂家匯入佣金,倘若被告主觀上有認識
或預見其帳戶將於109年8月間隨時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豈有
不更換美樂家所匯入佣金之帳戶,而甘冒日後帳戶遭凍結致使
自己所賺取之佣金均無法使用之風險?此由被告於案發後向「
Johnsonmark」求救,並告知其帳戶已遭凍結2個月,信用卡帳
單無法繳款、公司佣金無法匯入、帳戶存款無法提領
等情,益
證被告於提供帳戶供「Johnsonmark 」匯入款項時,其主觀上
應無認識或預見該匯入款項係詐欺贓款至明。
⑹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Johnsonmark 」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
實身份,卻將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且僅負責提供帳戶、提領
款項,對方即允諾支付相當對價,與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事理
常情有悖,且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
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被告與「Johnsonmark 」無任何信
賴基礎,竟為賺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帳
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等語。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供「Johnsonmark 」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並
未交付提款卡、密碼或存摺,
易言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自始
至終均於被告掌控之下,「Johnsonmark 」並無法使用,被告
當亦無從根據以往報章媒體之報導,預見其帳戶已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可能。況以「Johnsonmark 」所提供之金錢全數匯入被
告管領下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老闆都不怕被員工騙
錢,員工又何以會懷疑老闆),此種情形足使求職者不會多所
懷疑,甚至更能取信於求職者其確係為對方工作以謀取報酬,
否則即如被告所辯,倘若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大可將所匯入
之贓款全部提領一空留作己用,又何須為「Johnsonmark 」購
買比特幣?更何況被告以「Johnsonmark 」所匯入之資金再向
黃博健購買比特幣,於資金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匯出之過
程中,被告根本無所遁形,其倘若已預見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為
詐欺贓款,理應知悉於東窗事發後為警方查獲只是時間早晚,
被告又何須以身犯險,提供自身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甚至自
行操作匯出資金,此已等同於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諸此均可
見被告於為「Johnsonmark 」代購比特幣之過程中,確實已深
信是為「Johnsonmark 」工作始購買比特幣,其縱使因此而收
受「Johnsonmark 」之報酬,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
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⑺被告雖係碩士畢業,曾於高中擔任心理諮商教師,
惟於案發時
已將近70歲,且退休多年,與社會並非毫無脫節。更何況本案
詐欺型態係以合法購買比特幣之外觀,包裝詐欺贓款之洗錢行
為,其購買比特幣之對象亦為合法經營者,並無任何足以讓被
告心生懷疑之處,是被告所經歷者既係合法為「 Johnsonmark
」購買比特幣之過程,其未能察覺所匯入之款項恐為詐欺贓款
之非法來源,以致於將該等款項依指示匯出購買比特幣,實非
無法想像之事。況且
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
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
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
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誠
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
此等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遑
論被告於本案根本未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心
更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是檢察官僅以被告已成年、高學歷
且有工作經驗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不合理之報
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等節,即遽認被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實屬速斷。
⑻綜上,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洗錢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
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
⒉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
獲得被告有被訴洗錢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
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㈡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
被告有被訴洗錢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說明其
證據方法與
待證
事實之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無從
憑以獲得被告有洗錢罪之心證,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於法並無不合,亦
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本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及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旨
在說明「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既已
說明其如何依相關卷證為審酌,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可預
見其帳戶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縱使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等旨,核與上開裁定及判決意旨所指之有主觀上認
識不同,自難以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洗錢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
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
,復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
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3部分)
及幫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4 部分)罪嫌部分,係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無罪。核此部分,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原判決
關於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