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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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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吳英豪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 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英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妨害公務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 (被訴傷害部分,經告訴人宋政霖、林慧雄撤回告訴知 不受理),改判論上訴人以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 年。已詳述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只 能擬定執行計畫,並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得自行制定 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疾病管 制署(下稱疾管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 )民國109年8月5 日新聞稿中係表示,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傳 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劃或已公告如醫療機 構等八大類場所「強制戴口罩及訂有相關罰則」,指揮中心 原則予以尊重,該等縣市應依同條第3 項將公告內容函送指 揮中心等語。臺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5日之翌日(即6日), 公告自109年8月6 日起恢復實施洽公市民未配戴口罩者,將 無法進入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下稱市府大樓)之行政命令 ,並未函送指揮中心,難認係臺北市政府依照傳染病防治法 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及指揮中心上開新聞稿內容所為之防疫 措施。原判決逕認臺北市政府之新聞稿為一般行政處分,縱 未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函送指揮中心亦非無效云云,顯有違 法。 2.指揮中心於109年8月5 日,本土疫情趨於穩定之情況下,未 依司法院釋字第690 號解釋意旨及多位大法官就該號解釋之 意見書所闡示,就防治傳染病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與侵害人 民人身自由之強度與範圍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仍公告要求人 民進出特定公眾場所需配戴口罩,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 不當限制與侵害,法院應就指揮中心上開公告是否違憲審 酌。 3.妨害公務罪案件常涉及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此衝突之情, 解釋上應依比例原則,兼顧國家整體利益及國民個人利益, 予以平衡保障。依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 果可知:伊拒絕配戴口罩,係以加快腳步之方式欲進入市府 大樓,並未直接對員警施強暴,伊遭告訴人2 人壓制無法呼 吸,為求脫身而有扭動等肢體動作,係為脫免控制之身體自 然反應,且終因其等之壓制行為未能進入,是以伊主觀上並 無妨害公務意圖,客觀上之反抗掙扎行為,亦不足以對公務 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此時個 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實務上亦有認定 此情況下行為人不成立妨害公務罪,原判決論伊以妨害公務 罪,有違比例原則。 4.伊當日根本沒有任何攻擊宋政霖之行為,不可能造成其身體 任何傷害。本件仍有向臺大醫院函詢,瀚群骨科診所提供之 宋政霖「胸腔X 光、超音波」拍攝原片檔案真實性之必要, 以調查其是否確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之傷害。 三、惟查: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 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 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 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 」,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 ,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 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 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 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 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 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 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 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 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 、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 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 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 務犯行。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2 人之證述,第一 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告訴人2 人之 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指揮中心109年8月5 日之新 聞稿,同日臺北市政府應變會議紀錄、相關新聞稿及中央擴 大管制啟動第一階段應變機制、市府大樓門禁管制規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六中隊(下稱保六中隊)業 務職掌表、市府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警隊業務職掌表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明知臺北市政府已發布 新聞稿,公告自109年8月6 日起,恢復實施洽公市民進入市 政大樓一律配戴口罩之加強防疫措施,未配戴者禁止進入, 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不顧保六中隊員警宋政霖 、小隊長林慧雄勸說,仍為達其不戴口罩進入市府大樓之目 的,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宋政霖、林慧雄對其執行制止 與強制驅離勤務時,對該2 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宋政霖受有 左胸挫傷之傷害、林慧雄右肘及左姆指擦傷),妨害其等執 行勤務。並說明:指揮中心於109年8月5 日公告,民眾在出 入無法保持社交距離、或會密切接觸不特定對象之人潮擁擠 或密閉場所時,務必佩戴口罩,並列舉八大類人潮擁擠或密 閉場所。臺北市政府於同日召開應變會議,決議包含市府大 樓在內等場域,自翌日5 時起出入應配戴口罩,第一週採勸 導方式加強宣導…(略)…;並於會後發布新聞稿,公告自 同年月6 日起欲進入市府大樓之民眾應配戴口罩,未配戴口 罩者禁止入府,上開公告無論已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 3 項規定函送指揮中心,均無違法。上開進入市府大樓應配 戴口罩之規定,除以網站公告外,亦於市府大樓各出入處張 貼海報,提醒民眾配合,既與指揮中心109年8月5 日之規定 並無牴觸,且至案發日(同年月25日),已實施兩週以上。 告訴人2 人為保六中隊小隊長、警員依法擔服臺北市市長與 市府警衛安全維護工作,確有負責市府大樓門禁管制勤務, 且對有影響市府大樓秩序之不當行為者,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者,得予禁止進入、制止或強制驅離,其等依法應執行之 職務。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上午,在市府大樓北門門口不 顧告訴人2 人勸說,仍堅持不戴口罩要強行進入市府大樓, 告訴人2 人予以攔阻,自屬執行公務。再依第一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詳原判決附表所示)及告訴人2 人之 證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宋政霖之「左側第七肋骨骨 裂」部分,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可見上訴人係刻意違反 規定及告訴人2人之勸導,欲強行進入市府大樓,經告訴人2 人壓制在地,上訴人為擺脫壓制,遂對執行職務之告訴人 2 人施以扭動、揮舞肢體等強暴行為,上訴人並非毫無積極作 為即遭告訴人2人動用強制力,且上訴人為告訴人2人以壓制 在地方式,阻止其強行進入市府時,仍對告訴人2 人施以推 擠、掙脫、扭動、移動腳步、手肘擊打等肢體強暴行為,致 告訴人2 人翻滾、跌坐等,已達妨害其等執行勤務之程度。 上訴人所辯沒有妨害公務犯意云云,顯與客觀事證,及上訴 人自承欲違反禁令強行進入市府大樓之目的相悖,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告訴人2 人依市府應變會議決議內容 執行職務有據,並無違法。已就上訴人所為合於妨害公務罪 之構成要件,以及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取,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原判決既未認定宋政霖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 裂」之傷害與本案有關,自無調查其是否確受有上開傷害之 必要。再原審依其審理結果認事用法,並據以論罪科刑,基 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援引個案事實不同之他案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徒憑主觀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