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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李興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興邦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攜帶兇 器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 決(加重竊盜部分經撤回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37 頁)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所攜帶之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自始以布包裹,並 未取出攻擊被害人劉雯莉,且經鑑定未具殺傷力,惟第一審 經勘驗後,認為該槍枝屬於兇器,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以 加重強盜罪論處。原審若認伊之供述與被害人之證述相左, 應傳喚被害人釐清事實,亦請傳喚逮捕伊之員警,證明伊遭 逮捕後自動陳述槍枝在伊衣服口袋及當時槍枝之狀況。 2.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 好,確實無持兇器為本案強盜行為,原審維持第一審認為上 訴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量處有期徒刑7年2 月之判決,顯未考量伊之行為情狀與犯後態度等語。 三、惟查:⑴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祗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⑵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 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楊士媛、被害人劉雯莉之證述、 槍枝檢視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目錄、筆錄及照片、監視器畫 面、第一審勘驗本案空氣槍之勘驗筆錄,及扣案之本案空氣 槍、現金、彩券等贓物,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 0年1月8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 號 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向該店店員(即被害人)佯稱廁所內 有蛇,將被害人誘至廁所後,對被害人施強暴,並出示其所 攜帶未具殺傷力,但客觀上仍具危險性之本案空氣槍,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留在廁所,上訴人在店內強盜現 金、彩券等財物得手之加重強盜犯行。並說明:本案空氣槍 質地堅硬、具相當重量,且其外觀酷似真槍(見第一審卷第 191至192頁),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偵查卷可稽,倘 持以敲擊人身,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再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已證 稱:我受上訴人攻擊後頸後就雙膝跪地,上訴人有亮槍枝, 我不敢反抗等語,核與上訴人於警、偵詢時所供:警方從我 的衣服身上的口袋查獲1 把玩具槍,我有攻擊店員後頸部, 自衣服口袋拿槍出來嚇店員等語相符,足認其有對被害人施 強暴,並出示槍枝,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認上 訴人所為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辯本案空氣槍非兇器,且 未出示予被害人云云,尚非可採(見原判決第4至6頁)。復 說明:上訴人為圖私利,見被害人隻身顧店,起意持本案槍 枝為強盜犯行,情節非輕,客觀上亦無可憫之處或情輕法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量刑時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含其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 ,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 ),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6至8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稱 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130 頁),而原審 依憑卷內證據已足評斷本案犯罪事實,自無庸再行傳喚證人 為無益之調查。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量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