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
上 訴 人 陳瑋俊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56 、757 、758 、
759 、760 、7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瑋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下稱事實欄)一㈡至㈢
所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各
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2 罪刑,及
諭知
沒
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各該
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拍賣網站上雖有刊登販售手機廣告
之訊息,但並非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刊登,且其有向臺灣之星
申辦門號搭配手機業務,足見確有意從事手機販賣之商業行
為,縱使事後無法如期交付手機,亦難以此即推論自始即基
於詐欺之犯意而於網路上刊登販售訊息,則其涉有
詐欺罪嫌
之時間究為何時實有釐清之必要。又
告訴人熊明珩、陳宜姍
下標購買後,與上訴人聯繫之相關販售事宜所為,雙方均係
一對一方式聯繫,其
縱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亦非向不特定多
數人為之,與加重詐欺要件有別,屬普通詐欺之範疇,原判
決未
審酌及此,遽予論以加重詐欺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等語。
四、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
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
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
㈡至㈢部分,已依調查所得,敘明:上訴人自始即無履約交
付商品之能力及真意,僅係以締結買賣契約為餌,要求
告訴
人熊明珩、被害人陳宜姍先行匯款,足認其主觀上應有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等旨
綦詳,依
所載上訴人係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不實之訊息
,致熊明珩、陳宜姍分別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各匯款如
所示之金額與上訴人等確認之犯罪事實,原判決
乃論以上訴
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各罪,無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
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