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
上 訴 人 蘇劭裕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5月 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劭裕有相關
所載之殺人
未
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量處
有期徒刑)罪刑,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
告訴人柯有恆係首次見面,雙方
衝突肇因於柯有恆之尋釁,上訴人為自保而動手,且於柯有
恆受傷倒地後,未持續攻擊,原判決認其基於殺人犯意,有
違
經驗法則。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醫學大學)病歷及函文均未明確認定柯有恆頸部傷勢之深度
為何,並僅泛稱該傷勢「可能」危及生命,且依病歷及護理
紀錄所載,柯有恆送醫時生命徵象穩定,足見所受傷勢不足
以造成生命危險,原判決未說明該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如何
不可採,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傷害柯有恆後,未受
任何人阻止而因己意停止攻擊,原判決認非
中止未遂,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卷附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上訴人罹患「
憂鬱症合併焦慮恐慌失眠」、「創傷後壓力症」,且依
證人
王詩婷、黃慶章之證詞,上訴人於案發時情緒崩潰大哭,原
判決未據此
審酌其有無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刑之適用,亦未
執為同法第59條之減刑依據,均有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
,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其使用之
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殺人未遂
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
述、證人柯有恆、王詩婷、黃慶章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
附
檢察事務官(監視影像畫面)
勘驗報告及擷取照片、高雄
醫學大學之(柯有恆)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函文,酌以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
為判斷上訴人基於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於所載時地,一手自
後方勾住柯有恆頸部,另一手持(半把)剪刀朝柯有恆頸部
左側刺入,致柯有恆受有頸部穿刺傷併肌肉血管損傷(傷口
長度約2公分,深度約5至10公分)之傷勢,經翁翊鋕(原名
翁尚簧)壓制並搶下剪刀,始罷手逃離,柯有恆經緊急送醫
救治,始未生死亡結果,依上訴人行兇歷程,
足證其因稍早
傷害王詩婷(未據告訴)、柯有恆(此部分已判刑確定)之
罰鍰、醫藥費賠償事宜對柯有恆心生不滿,至所載 KTV之廚
房尋找武器,持所覓得之剪刀無預警、刻意朝人體致命部位
猛力刺擊,如何得以證明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等情,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殺人犯意之供
詞及所辯僅意在嚇阻防身,且主動停止攻擊,應屬中止未遂
云云,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述,所為論斷
乃
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
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
而為合理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殺人未遂之罪,洵
無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殺人犯意,係綜合各項因素
研判,非專以柯有恆所受傷害為唯一標準,則其頸部傷勢之
確切深度( 5或10公分)及是否確實危及生命等節,原判決
縱未特予說明,亦無礙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被告受無罪
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保護,無須就自己之
無罪舉證,固不應令其負擔阻卻責任事實存在之舉證或說服
責任。但阻卻事由之存在應屬例外,且被告較易知悉,僅當
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
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
舉證、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
為調查。因此,卷內雖存在被告罹患相關精神疾病之證據,
但被告於審理中未主張與
阻卻責任事由相關,因尚未使法院
得有合理之懷疑,未為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違法可言。
稽
之卷證,上訴人於警詢時固提出罹患上訴意旨所載之精神疾
病之舒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第 00000000000號警卷第
13頁),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偵審中俱未主張有刑法第19
條第1、2項之阻卻責任之事由,則記載上訴人罹患前述相關
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及王詩婷、黃慶章供述上訴人情緒失控
哭泣等證據資料,是否已影響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
辨識能力因而顯著減低,未經上訴
人釋明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且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
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此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
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同上卷第 235頁),顯認
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
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
,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顯非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指摘。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
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殺人未遂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
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
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
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另上訴人僅就前揭殺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傷害罪
業已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