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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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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9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周文祥 被   告 曾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1316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曾俊傑有其事實欄 所載因過失致被害人武○合(全名詳卷)於死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 有利之規定,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依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李○ 哲、李○好、武○德(以上3 人全名詳卷)等人之證詞,復 參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行車 紀錄器截圖照片、大林慈濟醫院函暨武○合病情說明書、病 歷資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病歷、勘(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第 一審勘驗筆錄,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 等證據,而據以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而原判決以被告雖曾於偵查 中供稱:我是做食品的,平常要開車送貨等語,惟依卷內在 職證明書、營業所應收運費明細表之記載,被告職稱為作業 員,其公司貨物確有由物流公司運送,則被告所辯:其工作 為唯軒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唯軒公司)作業員,平常工 作為煮肉、炒肉鬆、搬貨、秤粉、秤原物料重量,開車送貨 有固定的人,也有貨運處理,其並未負責送貨,偵查中提及 送貨是口誤等語,尚非無據。而被告就其於所任職公司是否 負責送貨之說詞已有改變,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以駕駛車輛 送貨為其附隨業務,自無法遽認其有業務過失行為,況本件 事故發生時,被告係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並非駕駛 公司貨車,因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嫌云云並非可採。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 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 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詞,就被告有無業務過失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檢察官於事實審始終未曾提出唯軒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並主張該 公司經營無店面零售業等情,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及新 事實,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檢察官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對於上開過失致人 於死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 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過失傷害輕罪部分,本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但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被告此 部分所為,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