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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0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 上 訴 人 柳林瑋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柳林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即有關被害人即證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部 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所謂經驗法 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 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 觀自作主張。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自承與A 女 並無特殊關係,有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聯繫A 女,以委託整理化妝品成分工作為由邀約見面,而 於民國106 年4月16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中 學校園內散步閒聊,未久遇雨返回車內等事實),並佐以 A 女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 行明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有 關A 女之門診病歷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 人有對A 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與A女見面商談工作,見A 女心情不好曾拍觸其肩膀表示安慰,但未親吻A 女,縱有親 吻A女,依A女於第一審之證詞及所刊登的文章,伊並未以強 制手段違反其意願,至多僅構成性騷擾云云,如何俱不足採 取,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A 女於第一審證稱 :我於幾年前在臺中一場演講認識上訴人,但非熟識,案發 當天是第二次見面,當時上訴人在做一個醫療資訊網路平臺 ,希望我幫忙整理化妝品成分資料,為此約我見面,上訴人 開車來接我,到○○中學附近停車,帶我去校園,我當下表 示困惑,因為上訴人都沒有談工作的事,後來因為飄雨,我 們就回到車上,上訴人說他的醫療資訊網路平臺上線,讓他 很緊張,要我幫他按摩,並希望我擁抱安慰他,我愣了一下 ,但覺得他說的也算合理,就禮貌性的從正面抱他,他的頭 就在我肩膀上,結果他就趁勢把我的頭扭過去親我的嘴,親 了大概5、6秒,還試圖伸手從我腰部衣服底下碰我,我馬上 把他推開,我只答應抱他,他親我是違反我意願等語。就其 遭上訴人違反意願強行親吻之時序、方式、過程等重要情節 ,陳述詳盡。且依卷附上訴人與A女於MESSENGER之通訊內容 顯示,A 女於當天下午與上訴人分別後,上訴人於同日下午 及同年4月18日上午分別傳訊息予A女,A 女均無任何回應, 直至同年4月19日晚上,A女始指責上訴人:「我希望你不要 有前面那些關心、同理心,讓我誤以為是真心,卻又在那吻 後,當你說出要不要去你家看貓時,瞬間覺得前面的一切似 乎又別有目的……在一個權力不對等的情況下,去滿足身體 上的慾望,這件事是否符合你心中一直堅持的信念呢?或是 有符合純粹的肉體關係,而不參雜一絲絲情感進去呢?或許 你說不談感情,但當你以挑起他人情緒作為起點切入,透過 心理暗示取得共鳴,這又何來的純粹呢?……希望你以後可 以不要再操弄他人的情感來做這件事,想談感情就認真的談 感情,想單純享受肉體上的歡愉就純粹點,因為每個人都是 值得被尊重、被好好對待的。」可見A 女遭上訴人強行親吻 後,內心震撼,乃刻意迴避,迨經過3 日釐清思緒後,始表 達不滿情緒。且上訴人讀取A 女前開指摘後,僅以:「你還 好嗎?怎麼了?」、「說真的看不太懂,但希望你很好,那 化妝品成分你有興趣整理嗎?」等語回應,並未否認A 女所 稱親吻乙事及不受尊重之感。再者,A 女前因精神疾患在臺 大醫院治療,於案發前就診時,困倦症狀改善,正準備同年 3月間之英文考試,於同年3月8 日就診時已呈現穩定狀態。 然於案發後之同年5月24日就診時,主訴於同年4月16日發生 特定事件,影響其情緒,醫囑投予7日之「Ativan0.5mg/tab 」(抗焦慮、鎮靜、安眠藥物),有A 女之門診病歷紀錄在 卷足稽,顯見A 女於案發後,原已獲得控制之精神症狀,經 醫師診斷須以藥物治療其精神狀態與情緒變化,與本案遭強 制猥褻之反應及時序大致相符。本件上訴人係藉詞使A 女給 予擁抱,利用其頭部在A 女肩膀處,二人頭、臉密切接近之 機會,強行親吻A女嘴部,時間長達5、6 秒,並非乘人不及 抗拒,對A 女為偷襲及短暫不當觸摸之性騷擾,而係強制猥 褻。雖A 女於第一審證稱:所謂「強制力,我的意思是他主 動這樣做,我完全不知道上訴人後來會親我,我呆掉」、「 (問:所以上訴人沒有把你的頭硬轉過去他的正面,是否如 此?)我覺得這樣問法很奇怪,因為他請我抱他,那我抱他 ,那我並沒有想到後面會發生接下來的事情,他可以意識到 我是呆住的,然後他是直接親上來」等語,並未否定上訴人 係對其強制猥褻,與A女前開證述,並無互斥之處。至於A女 在案發後於其個人網誌書寫:「我不可否認有些感覺讓我難 以忘懷,甚至眷戀,可我卻依然庸鈍的暈了過去」、「我甚 至連自己是不是被侵犯都不那麼確定」等語句,並非指未遭 上訴人強吻,而是在凸顯上訴人透過精心安排的手法及刻意 營造之氛圍,使A女對於被害經過感到困惑,尤以A女早年關 注上訴人,聽其演講後,心生崇拜,卻遭仰慕之人強制猥褻 ,在理智與情感拉扯下,於網誌中正反思緒互見,當不能斷 章取義,擷取片段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與經 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且A 女於第一審證稱:案發後我 先傳了1 則很長的訊息予上訴人,表達我受到很嚴重的驚嚇 ,我認為他不應該以工作名義傷害人,後來對於自己非常直 白的表達,及口氣不佳,暨上訴人為何會有如此行為感到困 惑,出於好奇,想知道,才會口氣反轉,表達願意再與上訴 人聊聊的意思,而非表示上訴人未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另 A 女於警詢及第一審均證稱:上訴人僅就是否可擁抱乙事有 徵詢其意見,至於親吻部分則未取得其同意等語。因此無從 以案發後A 女在網誌中書寫:「他在車上……對我說『如果 妳不想就不要』」等語,即認上訴人親吻A女部分,已取得A 女之同意。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 ,仍以A女先後對於親吻的時間,或稱「5、6 秒」,或稱「 無法確定」;手段或稱「把我的頭扭過去」,或稱「主動親 ,未扭我的頭」已有出入,且事後A女傳1則很長的訊息表達 願意與伊再聊聊,嗣並於其個人網誌提及「有些感覺讓我難 以忘懷,甚至眷戀」、「我甚至連自己是不是被侵犯都不那 麼確定」等語,可見伊未違反A女之意願,至於A 女於同年5 月24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時,距離案發時間已1 個多月,難認 與本案有關云云等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