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黃耀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耀堂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另犯修
正前
詐欺取財罪),並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
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按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判
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
,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係
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之
自白;
證人即
告訴人徐一
中指證全部犯罪事實;證人侯芳燁供述僅簽署買賣總價款新
臺幣(下同)123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
),沒有見過總價款190 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
契約書),也沒同意上訴人刻印章之證詞;卷附之甲契約書
、乙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逐一說明。復就上訴人
所為係依
告訴人之指示,始自行委刻「侯芳燁」印章及製作
乙契約書等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以及所提與陳淑
媜所簽立之協議書,如何不足其有利之認定等旨,俱已斟酌
卷內資料加以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以告訴人指示其刻「侯芳燁」印章,俾製作
乙契約書,原判決未採納,復未再
傳喚陳淑媜到庭,其採證
違
反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等語。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詳予指駁
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
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
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
綜合考量,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
有期徒刑8 月)
。其中關於事後補償乙節,復已斟酌「就所造成之損害,係
因告訴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經
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應償還告
訴人之費用,(上訴人)始被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過程
中未見上訴人積極、自發性彌補所生損害之意願或舉措」之
情,並記明於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6頁)。既未逾越
法
定刑範圍,復無違反
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
可言。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無不良前科,已補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苛等語
。仍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
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又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有裁量濫用或不當情
形,自不得以原審未
諭知緩刑逕指為違法。原審審酌上訴人
所犯情狀,未
諭知緩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指摘量刑過重。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