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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黃耀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耀堂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另犯修 正前詐欺取財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按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 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係 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徐一 中指證全部犯罪事實;證人侯芳燁供述僅簽署買賣總價款新 臺幣(下同)123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 ),沒有見過總價款190 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 契約書),也沒同意上訴人刻印章之證詞;卷附之甲契約書 、乙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逐一說明。復就上訴人 所為係依告訴人之指示,始自行委刻「侯芳燁」印章及製作 乙契約書等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以及所提與陳淑 媜所簽立之協議書,如何不足其有利之認定等旨,俱已斟酌 卷內資料加以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以告訴人指示其刻「侯芳燁」印章,俾製作 乙契約書,原判決未採納,復未再傳喚陳淑媜到庭,其採證 違反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等語。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詳予指駁 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 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 綜合考量,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期徒刑8 月) 。其中關於事後補償乙節,復已斟酌「就所造成之損害,係 因告訴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應償還告 訴人之費用,(上訴人)始被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過程 中未見上訴人積極、自發性彌補所生損害之意願或舉措」之 情,並記明於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6頁)。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 可言。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無不良前科,已補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苛等語 。仍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 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有裁量濫用或不當情 形,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逕指為違法。原審審酌上訴人 所犯情狀,未諭知緩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指摘量刑過重。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