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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上  訴  人  謝宛霖(原名謝月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宛霖(原名謝月英)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共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知相關沒收(僅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4萬元。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
⑴、本件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認定,其詐欺模式係由自稱「Tommy Chang」者冒充「比特幣」買家,向賣家黃慧甄購買「比特幣」,再由「Tommy Chang」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手法施行詐術,利用被害人張又壬、蘇昭錦2人之同情心,將費用或善款匯入上訴人提供自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再由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之全部款項轉匯給黃慧甄充當「Tommy Chang」購買「比特幣」之價款,黃慧甄則依約透過交易平台,將相當「比特幣」交付實由「Tommy Ch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明顯「Tommy Chang」之最終目的係向賣家黃慧甄取得「比特幣」,本件應屬非傳統、典型之由4方參與之特殊詐欺取財類型。則其中被害人除張又壬、蘇昭錦2人外,另黃慧甄既為「Tommy Chang」實際下手之目標,且已依約交付相當之「比特幣」予指定電子錢包,僅收取附表編號1之10萬元,因其設於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之帳戶被警示凍結,致未能收得附表編號2之18萬元,無論黃慧甄收足價款與否,從形式上觀之,似應為本案之被害人之一,其身分如何、是否出於善意,亦攸關所收取之10萬元究認已返還被害人,或可能為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原判決未予論述,以附表編號1部分贓款已轉匯至黃慧甄之帳戶,上訴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無證據證明為上訴人實際朋分犯罪所得,作為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2頁第28至31列)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再言: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係認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Tommy Chang」作為匯款使用時,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嗣「Tommy Chang」於詐欺被害人張又壬、蘇昭錦2人得手並分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雖有質疑,但仍依「Tommy Chang」之指示,將2筆款項匯予不知情黃慧甄在元大銀行之帳戶,因上訴人匯入附表編號1之10萬元後,被害人張又壬報警查辦,黃慧甄前揭帳戶遭警示凍結,第二筆即附表編號2之18萬元匯款遭退回,上訴人應已預見異常,仍選擇視而不見,不予查證,任由該「Tommy Chang」者取得黃慧甄販售具有財產價值之「比特幣」,就此部分認上訴人有與該「Tommy Chang」者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⒉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除因由上訴人與「Tommy Chang」間之「Line」通訊內容,認為上訴人對「Tommy Chang」應有好感,且有類似男女朋友間之曖昧情愫存在,先認定上訴人對「Tommy Chang」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外;再以其等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中,上訴人雖有質疑詢問「Tommy Chang」:「(以下通話內容原文均為英文,以中譯顯示)你要告訴我真相,為何匯款人是臺灣人?」、「不希望你做任何欺騙的事」等語,「Tommy Chang」向上訴人解釋稱:「因為有臺灣人要向我買比特幣,而我只能獲得10%利潤」、「我現在必須要將錢匯給賣給我比特幣的人,親愛的我會給你看,而你可以自己看到」、「有時你也可傳訊息給給我比特幣的人,如果你不信我,我會給你那個人的Line帳號」、「親愛的我沒有對妳隱瞞,因為妳是我的另一半」等語。另上訴人也有於「Tommy Chang」說:「我還有更多款項要匯入」時,質疑稱:「告訴我你在做什麼?」、「我真的擔心」,然「Tommy Chang」向上訴人回稱:「我在比特幣平台上廣告我的銷售」、「親愛的相信我,妳不必擔心。妳的老公會幫妳」,上訴人則回以「我只希望你安全及健康」等語。綜合判斷,認上訴人對於「Tommy Chang」之作為心中雖不免有所懷疑,多次向「Tommy Chang」確認,但還是因「Tommy Chang」再三解釋確實要從事比特幣交易,並以上開親暱言詞哄騙,最後基於對「Tommy Chang」男女情愫及信賴感,選擇相信「Tommy Chang」。復以,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款項全數轉匯予黃慧甄,並無自行扣除部分款項留作己用;又於轉匯款項予黃慧甄時均附記「Tommy」或「Tommy Chang」等文字,毫無隱瞞身分;於遭警方懷疑上訴人涉案傳喚調查後,並多次以「Line」連繫「Tommy Chang」,提出質疑,請其解釋等情,在不排除上訴人係因信任「Tommy Chang」導致受騙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⒊至原判決則於事實欄中直接認定上訴人係「明知」該「Tommy Chang」之成年人向其索取金融帳戶,係作為收取詐騙他人所得款項之用,仍與「Tommy Chang」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上述犯行(見原判決第1頁第19列至第2頁第7列)。⒋惟倘如原審認定上訴人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則何以上訴人會一再以前揭言詞質疑「Tommy Chang」之作為?且上訴人於「Tommy Chang」釋疑後,縱未再進一步確認或追問,亦無法排除第一審所認上訴人係經「Tommy Chang」安撫及哄騙後,已相信「Tommy Chang」之解釋而不再深究,或如原審認定上訴人心中確仍有疑慮,卻放任「Tommy Chang」繼續其他犯行之各種可能性存在。則縱如原判決所言,上訴人雖心存質疑,但對以上情節漠不關心,任由「Tommy Chang」使用系爭帳戶收取不明款項(見原判決第6頁第19至27列)屬實,似此情節上訴人是否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明顯有疑,原判決對此率認上訴人自始即明知並與「Tommy Chang」共犯前揭犯罪,亦有判決欠備之違誤。
㈡、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即第二審上訴法院為完全而重複之審理,整個審理程序和前一次之審判相同,不受第一審審判結果拘束,著重於事實之重新整理,故當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由上訴審自行為事實認定及量刑(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與「Tommy Chang」間之「Line」通訊內容(見偵查卷第23至29頁、第141至151頁)並非全部,尚有所保留(見原審卷第44頁)等語。原審受命法官遂命上訴人應將留存之民國109年5月7日及11日之其餘對話紀錄提供法院參考(見原審卷第45頁),嗣上訴人亦依法官指示提出其自承係109年5月11日之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9至91頁)。原審本應針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詳細剖析明白,倘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應敘明其採擷之理由。惟竟於判決理由乙、壹、二、㈢、1中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在本院(指原審,下同)審理期日前,始另行提出雙方於109年5月11至12日之對話紀錄,然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主動提出部分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前所提供者,係其認為與本案有重要關聯而刻意保存之證據,惟被告雖同時保留109年5月11至12日之對話紀錄,卻歷經警詢、偵訊、原審(指第一審,下同)審理中均未提出供檢、警或原審法院判斷,遲至上訴後始提交本院,可見被告確有刻意挑選、保留對話紀錄,且選擇性地隨訴訟程序進行而提出,自難僅憑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第12至26列),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自與覆審制之訴訟制度相違。
㈢、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本件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蘇昭錦於109年5月10日將被詐欺之18萬元匯入上訴人如前之系爭帳戶後,上訴人於翌日(11日)即以臨櫃方式將此筆款項轉匯至黃慧甄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但因此帳戶被警示凍結而無法匯入遭退回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雖上訴人又於同日(即11日)將其中10萬元分二筆匯進自己設於元大銀行之帳戶內,仍屬上訴人所有名義之帳戶,其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屬洗錢既遂,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之18萬元轉匯至黃慧甄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因該帳戶被警示凍結而無法匯入遭退回上訴人系爭台新帳戶,上訴人又將其中10萬元,再匯入其自有之元大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衍生管制戶),上訴人因未轉匯或提領該筆10萬元贓款,且該帳戶尚未辦理結清銷戶,則此筆10萬元雖被凍結,然並未扣案,復因該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設,其內存款金額仍屬上訴人對元大銀行之債權,財產上利益,因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蘇昭錦,屬上訴人詐欺告訴人蘇昭錦及洗錢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12頁第11至26列)等語。倘若無訛,對此上訴人因犯前置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如應諭知沒收,自應優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為之,原判決未詳予區別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上訴人犯附表編號2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自始即對於本件詐欺所得之資金匯款金流過程均坦認不諱,檢察官於偵查時即未特別針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訊問其認罪與否,至原審審判期日時始由審判長告知上訴人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卷第129頁),惟仍未就此部分使上訴人有所陳述或答辯,案件既經發回,應注意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錢,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