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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 上 訴 人 林民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4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83、108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 分別對被害人甲女(代號0000000 ,姓名詳卷)、乙女(代 號00000-0000000 ,姓名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3 罪刑。原 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 三、 (一)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 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 遂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 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 段在內。析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 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要言之,本罪 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 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 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 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 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 」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 內心真意。是以,本罪之條文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 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 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 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 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 、迷信、醫療、民俗療法、查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 目的,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 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此 與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行為人利 用對被害人之服從監督關係所衍生之權勢、機會,對被害人 造成壓力,使之改變意願但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而容忍與 行為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 分之供述(承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利用治療之機會,脫 去甲女內衣褲,親吻甲女胸部,撫摸甲女下體,當時有想要 用手指插入甲女下體,以及有對乙女性交2 次),佐以甲女 、乙女之證詞(上訴人違反甲女、乙女意願而對其等強制性 交之經過),並有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 政部警政署鑑定書(甲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斑跡所採集 之DNA-STR型別,經鑑定後,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乙 女右側小陰唇內側有新刮痕、撕裂傷約0.5 公分外,另於乙 女外陰部、下腹部及陰道深部所採集之DNA-STR 型別,經鑑 定後,與上訴人DNA-STR 型別相符)、信德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明細資料、甲女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乙女與友人間「LINE」對話紀錄、信德中醫診所監視器紀 錄及畫面(乙女部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所 附乙女就醫資料等證據資料。並敘明:⒈依卷存訴訟資料, 上訴人與甲女、乙女間,僅單純為尋常的醫病關係,並非上 訴人所辯之此間具有曖昧情愫。上訴人係以針灸、按摩等 治療之名義,未經甲女、乙女之同意,非基於治療之正當目 的,而分別對甲女、乙女為性交行為,自屬違反其等意願之 強制性交犯行。⒉因甲女、乙女於就診治療突遭上訴人強行 以手指插入下體後,即離開上訴人所在之診間,其等基於 個人相關考量因素,未於事後向所遇見之不詳姓名郵差、推 拿師何木森求救,與上訴人有無對甲女、乙女強制性交,並 無關聯性等旨。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 ,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並非僅分別依甲女、乙 女之單一指訴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不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對甲女、乙女均未 施以物理強制力至使不能抗拒,其按壓甲女、乙女陰道之行 為符合治療行為之正當目的;況其與甲女、乙女間有情愫存 在,其所為未達違背甲女、乙女意願之程度,應僅構成刑法 第228條第1項或第2 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為由 ,泛指原判決採取甲女、乙女渲染誇大、不實之證詞為唯一 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