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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 上 訴 人 蔡如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11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262、 6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如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蔡如薰與同案被告黃富銘於民 國110 年1 月15日15時25分許,以黃富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弘毅約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由黃富銘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上訴人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外巷子交付毒品予邱弘毅 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真實,獲致一個依照實體刑 法之正確判決,其內涵不唯懲罰罪犯,更須使無辜者開釋, 蘊涵雙重涵義;於程序面,應合乎法治國基準的訴訟程序 (或稱正當法律程序),用以保障個人基本權利,亦俾國家 得以遵循完成追訴、處罰的功能,而此開合於程序之要求, 同時兼具排除取證過程可能之造假、失誤致生冤案,蘊涵開 釋無辜之發現實體真實功能,是刑事訴訟法開宗明義規定「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 罰」(第1條第1項),宣示裁判必須合乎程序之司法形塑性 ,此之謂也。又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明文將偵訊陳述採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與(同 法第159條之2)警詢陳述作傳聞例外之要件,明顯有別。其 立法理由,明揭「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檢察官之取證遵守法律 規定、符合法定程序為例外容許傳聞證據之前提。所稱「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者,於形式觀察,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 ,必須遵守法律規定、符合法定程序,而外觀上不具重大瑕 疵者之謂;尤其購毒者對於販毒者之指證,攸關重刑之刑罰 法效,是否具備傳聞例外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事實審 法院應調查確認者。故而,購毒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被 告販賣毒品之指證,倘若形式以觀,偵訊筆錄之內容與警詢 筆錄內容完全或幾近相同,如出一轍,仿如「重製」之製程 ,致無從辨識偵訊過程之合法性、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即未 能確認合於訴訟規則與否,已然具有重大瑕疵,倘事實審法 院未察其詳,復未為必要之說明,逕肯認其證據能力,進而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甚或倚為主要證據),並予論罪 科刑,既與證據法則相悖,該裁判已難謂合乎程序之司法形 塑性,自有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原審認定上訴人 有本件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依憑證人即購毒 者邱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之指證,佐以共犯黃富銘於偵 查中部分陳述,以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卷查,證人 邱弘毅先於110年3月31日12時08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警員詢問中陳述(見警卷二第230至231頁);於 同日下午3 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經檢察官 依證人身分訊問再為證述(見偵查卷二第251至252頁),稽 諸二者筆錄之記載,訊問者雖有檢察官與警員之不同,然二 者(偵訊與警詢)筆錄之內容,不論是訊問者提問抑或邱弘 毅回答之內容,除偵訊筆錄略去數字文字外近乎雷同,宛如 「重製」之過程。甚且,於偵查中既由檢察官訊問,惟訊問 者自稱時,多有「現警方提示黃富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通訊監察譯文」、「對於警方所提示之通話譯文及音檔, 有無意見?」等語,不無混淆為員警身分者,抑且無以辨明 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邱弘毅,或有無此揭 訊問。是則,邱弘毅究竟有無於偵查中為該等證述?訊問之 過程如何?何以筆錄有上開之雷同?均有可議。據此,自形 式觀察,邱弘毅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已然具有重大之瑕疵,無 以辨明是否合乎訴訟規則取得。原審未為相關之調查以究明 ,復未為必要之說明,逕以其具可信性,有證據能力,而執 為認定本件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證據,進 而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已與證據法則相悖,該判決採 用之證據既難認合於法定程序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判決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係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蔡如薰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案經發回,倘仍認邱弘毅偵訊具有證 據能力,就邱弘毅與黃富銘偵訊中未相符合之處(或稱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係用夾鏈袋或稱衛生紙包著;或稱「雞仔」指 甲基安非他命或稱係海洛因云云),允宜依法說明其證據取 捨之得心證理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