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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 上 訴 人 張鈞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1 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687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 、 2 、4 、6 至9 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張鈞騰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編號3 、5 所示部分,各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 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被害人謝秉峰、許曉茹、陳文佛之證述、上訴人之自 白、卷附如編號1 至9 所示之文書及上訴人與被害人郭苡萱 對話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 編號1 至9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敘明:上訴人自 承編號1 、6 、7 所示刷卡授權書,係用以抵銷其他客戶應 支付之旅遊費用。而由編號1 所示刷卡授權書上所載信用卡 卡號,可知非屬陳文佛之信用卡。陳文佛既係以現金支付旅 遊費用,自無於記載他人信用卡卡號之刷卡授權書上簽名之 必要。另依上訴人與郭苡萱對話之LINE訊息畫面,郭苡萱係 刷卡支付本人及親屬之旅遊費用,自無可能於刷卡授權書上 簽名支付他人旅遊團費。足認編號1 、6 及7 「文書名稱及 簽名欄位」所示「陳文佛」及「Judy」之署名均非本人所簽 署。上訴人聲請鑑定其刻意書寫之「陳文佛」及「Judy」署 名及聲請傳訊郭苡萱,欲證明上開署名並非偽造,皆無調查 必要。上訴人所為編號1 、6 及7 所示「陳文佛」及「Judy 」之簽名均非偽造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陳文佛於原 審作證前曾與告訴人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接 觸,證詞已受告訴人影響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陳文佛於原審作證前確有與告訴 人公司之人員討論案情,並於原審親自簽名10次,而其提出 連續書寫超過10次之「陳文佛」及「Judy Kuo」簽名筆跡, 與編號1、6及7 所示之簽名字跡樣式不合,原審卻未將筆跡 送鑑定,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 則,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核係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 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新證 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上訴人與陳文佛之LINE對話訊 息,主張陳文佛確有在刷卡授權書上簽名,同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 未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爭執本件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自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編號1 至9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 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 括上訴人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真正持卡 人、遭偽造刷卡授權書之名義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餐廳上班、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而 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家境貧困,為照顧開刀之父親而犯案 。其未造成告訴人客戶損失,已償還告訴人新臺幣12萬6,54 2 元。原審量刑時未斟酌刑法第57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6 款、第10款所列情狀,指摘原判決不但違反平等原 則,並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 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