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
上 訴 人 陳尚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3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號,
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05、11172、12692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109年度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以:
1、其於第一審
準備程序時,明確陳述:重利部分其未參與等語
,原判決亦載明:「犯罪事實欄三加重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
矢口否認有該部分加重重利之
犯行,辯
稱:我並未借款給乙○○,且乙○○並非輕率急迫無經驗之
人」等語。然原判決卻以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
自
承有借款給
告訴人乙○○,僅爭執
告訴人並非無經驗之人,
認定其成立共同犯加重
重利罪,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告訴人有關如何向其借錢、還錢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而
證
人賴冠廷、黃立賢(下稱賴冠廷等2 人)證述係其等借錢給
告訴人,其等證詞自較告訴人之陳述可信。
3、告訴人與暱稱「小額借款」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法
證明其就是暱稱「小額借款」之人;況依LINE對話紀錄,顯
示告訴人之借貸經驗非常豐富,且其之借款,於民國108年8
月間即詢問,卻至同年10月底始借貸,長達近3 個月之考慮
時間,足認告訴人並非輕率急迫無經驗之人。
4、告訴人指遭其恐嚇之陳述有瑕疵,且無其他
補強證據,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不得遽認其有加重重
利犯行。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共同加重重利罪刑及
沒收,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
以恐嚇方式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加重重
利犯罪之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四、
(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
論理
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
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
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
,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
貸契約。縱被害人在借貸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
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借
款。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
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
利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所謂「急迫」係指在
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
。
(二)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㈠ 說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 (三)
部分之借款予告訴人事實,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原
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佐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丁麗珠(係
告訴人之祖母)之陳述、告訴人與暱稱「小額借款」之對話
紀錄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等,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 108
年10月8 日駕車前往向告訴人討債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包括
其本人
等情,認上訴人上開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中,
暨賴冠廷等2 人
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訴人未借款予告訴人而與前開事實不相
容之陳述,均不可採。又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予告訴人,預扣6,000 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予告訴人
9,000元,之後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4,000元,年利率高
達1644% ,與原本顯不相當,且依告訴人與暱稱「小額借款
」(並未明確認定該暱稱係上訴人、賴冠廷或黃立賢)之對
話紀錄,告訴人借款之原因,是為支付生活開支、貸款,倘
其尚有其他方式可解決燃眉之急,自無可能以如此之高利為
本件借款等情,足認上訴人係乘告訴人一時急迫,始為借貸
。再依據告訴人及丁麗珠之陳述,參以告訴人與上訴人及賴
冠廷等2 人間無特殊情誼,於108年8月借款1萬5,000元(實
際僅拿到9,000元),卻於同年10 月再簽立24萬元本票,顯
不合理。因認上訴人有加重重利犯行,均無不合。至原判決
引用上開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為其
部分論據,於說明賴冠廷等2 人所為之
證言,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認定時,雖敘及:「惟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有借該筆款項給告訴人乙○○,僅爭執
告訴人蔡峻宇並非無經驗之人」等語。就上訴人第一審坦承
事實之供述,雖未區分準備或審理程序中所為,而有微瑕,
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理由矛盾、證
據取捨不當及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法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
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