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朱婉綺
被 告 劉鳳鈴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 111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
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9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
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
判例(
按除原法定判例之
法律見解外,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
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
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下稱本
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為限。同條第
2 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
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
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
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至第
379 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
法律見解意旨。是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
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
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
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
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
379 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
公訴意旨指被告劉鳳鈴有如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其附
表
所載,利用業務之便,於民國 97年至103年間,先後偽造
告訴人必潔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35張,並持以行使而
陸續將兌現款項合計新臺幣 79萬8,730元
侵占入己之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且其各該次
行為之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為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
嚴格證明被告有上揭
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如何取捨
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
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必潔有限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許文生
、許喆祺所指證被告有本件被訴犯行之情節,互核吻合,自
堪憑採,惟原判決卻以許文生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前後不
一,而許喆祺所為證述之內容,是否為其親身見聞之事實,
則有疑義,因而均不予採信,且置卷內諸多不利於被告之事
證於不顧,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論斷顯與卷內證據資料
不符,殊有違誤云云。綜觀上揭上訴意旨,無非係指摘原判
決採證認事之論斷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或不當,而有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相關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以檢
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
而
諭知被告無罪,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所
適用之法令是否有牴觸憲法,或原判決本身有何違背司法院
解釋、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或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
解所為裁判先例之情形,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相適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檢察官對於得依特別限制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前揭偽
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
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業務侵占
輕罪部分,本屬同法第376 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
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
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