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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5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朱婉綺 被   告 劉鳳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 111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9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 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 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 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下稱本 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為限。同條第 2 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 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 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至第 379 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 法律見解意旨。是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 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 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 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 379 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劉鳳鈴有如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其附 表所載,利用業務之便,於民國 97年至103年間,先後偽造 告訴人必潔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35張,並持以行使而 陸續將兌現款項合計新臺幣 79萬8,730元侵占入己之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且其各該次 行為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為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嚴格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必潔有限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許文生 、許喆祺所指證被告有本件被訴犯行之情節,互核吻合,自 堪憑採,惟原判決卻以許文生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前後不 一,而許喆祺所為證述之內容,是否為其親身見聞之事實, 則有疑義,因而均不予採信,且置卷內諸多不利於被告之事 證於不顧,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論斷顯與卷內證據資料 不符,殊有違誤云云。綜觀上揭上訴意旨,無非係指摘原判 決採證認事之論斷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或不當,而有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相關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以檢 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所 適用之法令是否有牴觸憲法,或原判決本身有何違背司法院 解釋、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或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 解所為裁判先例之情形,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檢察官對於得依特別限制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前揭偽 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 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業務侵占 輕罪部分,本屬同法第376 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 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