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
上 訴 人 吳英俊
選任辯護人 吳 俁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11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9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5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英俊有如其事實欄即
其附表
所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次,以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加重之一定數量) 1次之
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及轉
讓禁藥 1罪(均
累犯),分別量處如同上附表「原審(指第
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有期徒刑 5年2月(4罪)、有期
徒刑5年4月(5罪)、有期徒刑2年(1罪)及有期徒刑4月(
1 罪),且就上開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10罪部分,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
,並
諭知相關
沒收及
追徵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
偵查中、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
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鍾偉及籠正平,請求
傳喚鍾偉及籠正平到庭作證,以查明伊
所言上情非虛。又伊已於偵查中據實供出並
指認劉傑泓係伊
本件所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上線毒販,警方並因而查
獲劉傑泓,伊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關於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據以減
免其刑。而劉傑泓陳稱其僅於民國 109年12月間販賣新臺幣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伊1次云云,無非係推卸其販毒罪
責之避重就輕情詞,反觀伊則無隨意誣指劉傑泓之情形,
乃
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採信劉傑泓所為之前開不實證述,
認為本件僅能就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在109年12月
11日晚間7 時1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籠正平之犯行部分
,可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則俱不得據以減免其刑,殊有違誤。再伊本件販毒犯行,
僅係小額零星販售之型態,不若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性,
且於到案後迅即坦承犯行,大幅節省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
復配合警方溯源
查緝上游毒販,確有成效,
犯後態度良好,
所犯有
情輕法重之可憫情形,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但原判決卻未依上開規定
酌減其刑,
洵屬不當。此
外,法院量刑時必須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與具體個案有關
之犯罪情狀作為
科刑輕重之依據,至於攸關刑事政策之社會
一般事項,則不得列為主要考量因素。惟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除
審酌伊本件犯行之相關犯罪情狀外,復以與伊本件犯罪
本身無關之國家禁絕毒品與禁藥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刑事
政策事項,作為對伊從重量刑之主要因子,
顯有不當。原判
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開違誤,未加以糾正,
猶予維持,同
屬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
心
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
有本件被訴犯行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
證人即毒品購買者及禁
藥受讓者籠正平、洪俊龍及鍾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情
節相符,佐以卷附警方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10罪)及轉讓禁藥( 1罪)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
及理由;復就刑罰之加重、減刑及科刑輕重,詳述依司法院
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認上訴人上開11罪犯行之情節,
何以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不
含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之理由;再敘明上訴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前開11罪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 5所示犯行,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由來於劉傑泓,檢警人
員因而查獲劉傑泓,經劉傑泓
肯認其事,斟酌上訴人配合溯
源查緝毒品之助益程度,此部分應依同上條例第17條第 1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上訴人供稱其本件被訴其餘犯行之毒
品來源亦為劉傑泓
一節,則為劉傑泓所否認,復無其他事證
可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供述為真,因不符合前開減免其刑
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據以減免其刑等旨;另說明第一審判決
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前揭
宣
告刑並酌定其應執行刑,尚稱妥適,因而予以維持等旨
綦詳
(見原判決第2頁第27行至第4頁第28行,以及第6頁第5行至
第9頁第7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及相
關證據法則無違,且對於刑罰加重與減輕事由之論斷,以及
科刑輕重之裁量,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而未逾越法律性界
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
人上訴意旨
翻異其原先均供承本件全部犯行之自白,
空言否
認有其中關於販毒與鍾偉及籠正平部分之犯行,且重執其不
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就其是否就本件全部被訴販毒犯行
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劉傑泓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
法律審,並無調查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責,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傳喚鍾偉及籠正平到
庭作證,以調查證據俾釐清事實云云,
於法不合。再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
境,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得
為之。上訴意旨徒以前揭泛詞謂其本件販毒犯行有情輕法重
之可憫情形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未認其有符合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顯可憫恕情狀而未酌減其刑,究有如何逾越
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同係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刑事政策大抵係指涉國家為鎮壓及預防犯罪所訂定如何運用
刑法(罰)及相關制度之策略與方針。刑法犯罪論之階層體
系化釋義,是否係刑事政策不可踰越之界限,於學理上固有
爭論,然立基於刑法對人民具有心理強制作用,以及刑罰理
論之目的思想而言,刑法係人民之行為指示規範,並擔負著
保護社會必要生活利益(即
法益)之任務,從法立懸禁,違
者當罰,刑罰之科處,除係對於犯罪人之責任應報外,既兼
以犯罪預防為目的,即包括遏抑犯罪人本身再犯之
特別預防
,以及消極威懾其他潛在犯罪人勿敢觸法,並積極維繫社會
大眾對法規範之認同與對司法審判之信賴等
一般預防面向,
從而達到整體預防犯罪之功效以觀,可知犯罪預防乃刑法(
罰)之社會任務,且歸屬於刑事政策之一環。又刑法第57條
係司法量刑之立法控制與指示,預防犯罪之刑事政策,本非
不得經由體現刑罰目的論之導入口,亦即透過刑法第57條序
文中段關於「審酌一切情狀」規定之涵攝作用成為刑罰裁量
因子,並依該序文後段所
列舉10款有關犯罪本身及犯罪行為
人情狀等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臻個案量刑之理性
與妥適。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除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所指之情狀詳加審酌外,且將國家禁絕毒品及禁藥以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刑事政策事項,列為科刑輕重之參考因
子,依上述說明,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之刑罰裁量不當,顯屬誤會,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