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岳錦
被 告 藍陽喜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41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藍陽喜有
所載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被告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就與科刑相關情狀之事證為
適當之
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原判決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與同案被告黎氏玉映(經判處
緩刑確定)相當,二人應負之過失比例各為50%,第一審就其等相同之過失情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月、5月,致生得否
易科罰金之重大差異,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因而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但:
㈠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①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②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③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黎氏玉映則有疏縱未滿14歲之被害人陳○彤(真實名字、年籍詳卷)擅自穿越車道之過失(見原判決第1頁第26行至次頁第7行、第3頁第23行至次頁第21行),固認被告、黎氏玉映就被害人之死亡同有過失,然
渠等過失情形既有不同,如何得以衡認二人「過失情節相當」、「應負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或屬「相同之過失情節」?原判決未為完備之論述,遽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之
科刑判決,尚嫌理由欠備。
㈡原判決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為首開論述之主要依據(同判決第5頁第15、16行)。然
稽之卷證,
告訴代理人於原審
審判程序已明白陳稱:上開苗栗地院民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瑕疵,已
聲請鑑定雙方過失比例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且苗栗地院亦先以所受理之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欲送鑑定為由行文
原審法院調閱本案卷宗(同上卷第281頁),則倘該民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認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尚有鑑定之必要,原判決逕予引用該第一審民事判決之認定為判斷依據,是否妥適,似值再酌,非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