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
上 訴 人 黃○○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4
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代號00000-00000000)
上訴意旨略稱:我承
認有與我女兒(代號00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發生性行為,但當時是在雙方
合意下所為,我並沒有以要對甲女之男友提告
脅迫甲女就範
,我之所以會跟甲女說要對其男友提告,是因甲女不老實說
才會這樣嚇她;其實,甲女從小不受管教、說謊成性,且習
於偷竊供己花用,甲女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坦承其事,衡諸此
情,甲女所為受我脅迫與我發生性行為之指述,自
難謂無瑕
疵可指,原審竟在無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徒憑甲女之單
一指述,遽為我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
,顯然與
證據法則有悖,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
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
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
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得據以
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
人(對向
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
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差異或有
部分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
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
迭於
偵查、歷審審理時,坦承:甲
女為我女兒,我確實有於107年6月4日至同年8月間之某日,
在租屋處與甲女發生2 次性行為(但辯稱均是合意性交,其
中1次業經原審認定為合意性交,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
犯
行)的部分
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
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中,一再堅指:上訴人為我父親,在我國小畢業後、上國中
之前的暑假,在○○縣○○鎮的租屋處,先威脅我說我跟男
友有做過(指性行為),如果不跟上訴人做,上訴人就要告
我男友,所以我就跟上訴人做,做就是發生性行為的意思,
上訴人有跟我發生2次性行為,我不記得第1次是何種情況下
發生,但第2 次上訴人對我為性行為前,我有拒絕,上訴人
就說如果不跟他做,就要告我男友,我覺得壓力很大,上訴
人沒有這樣講,我不會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之
證言;甲
女手繪現場圖、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參諸上訴
人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甲女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甲女於第
一審審理時亦稱:與上訴人發生2 次性行為前、後,相處上
都一樣普普通通各等語,可認甲女與上訴人間確無宿怨、糾
紛;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有對甲女說過上開要告
甲女男友之話語,佐以甲女前後指訴一致,未曾誇稱2 次性
交行為上訴人均以強制方式為之,可見甲女無誣陷上訴人之
動機,其所言
憑信性甚高;復以上訴人坦言確有與甲女發生
性行為之事
等情況證據,適足以補強甲女所述之真實性。
乃
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之罪
刑判決(宣處
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與另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行為罪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8月),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所為甲女所言不實、兩人係合意性交,
及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甲女固曾稱:有偷上訴人及其他人的錢,犯錯時會狡辯,所
以上訴人認為我說謊等語,然如前述,甲女指述始終一致,
未有游移、誇大,更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上訴人尤坦認兩
人確有發生性交之事,確有補強證據
可佐甲女所述與事實相
符而可信。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持異評價,
猶為單純的事實爭辯
,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111年5月3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
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
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