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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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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賴俊嘉       陳岳宏       巫正國       謝建志       陳坤松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85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66號、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89號、107 年度偵字第4667、95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辛○○、己○○、乙○○、壬○○分別有 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上訴人戊○○有事 實欄所載三之(一)所載犯行;戊○○、辛○○有事實欄三 之(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論處己○○、乙○○、壬○○、辛○○(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之(一)所示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辛○○、戊○○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均諭知 相關沒收(追徵),暨就辛○○、戊○○所處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為 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理由。對於辛○○等人所持辯解,何 以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中詳加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辛○○部分: 辛○○對於事實欄一所載己○○謀劃詐騙告訴人甲○○之 經過,並不知情,此有己○○證述其未曾告知辛○○上情 可證。又有關事實欄三之(二)所載犯行,辛○○係單純 應戊○○之要求,前往告訴人丙○○○住處領取彩金,戊 ○○亦未告知詳情,辛○○對戊○○之偽造簽單、詐欺取 財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原判決逕認辛○○與己○ ○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以及與戊○○就事實欄三之(二 )所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 犯,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己○○部分: 己○○並未告知辛○○、乙○○、壬○○,有關其詐騙甲 ○○之計畫,其與辛○○、乙○○、壬○○間沒有犯意聯 絡。原判決遽認己○○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告知辛○○ 、乙○○、壬○○上情,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己○○已 與甲○○、丁○○夫妻達成調解,甲○○夫妻表明不再追 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 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乙○○、壬○○一致部分: 乙○○、壬○○係單純受辛○○之邀約,至甲○○所經營 之祐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祐晨公司)上班,對於己○○ 所為詐欺犯行,並不知情。又己○○未曾告知乙○○、壬 ○○,其詐騙甲○○之計畫,與己○○並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原判決僅以己○○、辛○○、乙○○、壬○○為 認識多年朋友或親戚為由,推論乙○○、壬○○事先知情 ,且參與其事,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四)乙○○部分: 乙○○智識程度不高,誤觸法網,犯後已與甲○○夫妻達 成調解,且尚有父母親、未成年子女、罹患慢性精神障礙 病症之胞兄必須扶養。倘入監服刑,其家中生計勢將陷入 困頓。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理由,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戊○○部分: 戊○○與六合彩組頭庚○○、丙○○○是一手交錢、一手 簽牌,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原判決逕認戊○○有偽造 簽單詐騙彩金之詐欺犯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 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 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 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 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 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 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 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 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經查: 1.就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 -00 之車牌,既係己○○提供林進夫懸掛,己○○自無可 能不告知辛○○其犯罪計畫,以避免辛○○尋車徒勞無功 ,或於尋車過程發現該車,而與丁太明、吳政陽、林進夫 (下稱林進夫等人)另生事端,反導致其計畫敗露;辛○ ○、乙○○、壬○○如確不知情,己○○自無可能刻意安 排林進夫等人至桃花鄉小吃部喝酒,再由辛○○告知甲○ ○已找到車子,並促使辛○○、乙○○、壬○○到場碰面 ,果真發生衝突,反致計畫遭拆穿。足認己○○應早於不 詳時、地,即將其詐騙甲○○之計畫,使辛○○、乙○○ 、壬○○等人知悉,以免辛○○、乙○○、壬○○在不知 情之狀況下,不論於尋車或坐鎮祐晨公司期間,因與林進 夫等人碰面而發生衝突,其計畫恐將敗露,同時亦難以向 雙方交代,且如此始能順利向甲○○展示尋車及保護效果 ,進而詐得財物。從而,己○○雖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 證述其未告知辛○○、乙○○、壬○○詐騙計畫,顯係為 謀適用普通詐欺之輕罪而逃避加重詐欺之重罪,所為事後 編造之詞,不足採信。至己○○未進而取得實際犯罪所得 ,以及辛○○等人犯罪所得不多等情,係因己○○原打算 再以「修理」林進夫等人為藉詞,繼續向甲○○詐取財物 ,但甲○○不欲事端擴大,始未再得逞等旨。 2.就事實欄三之(一)部分,原判決就戊○○、王芳菁共同 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說明:依據證人庚○○、第一審共同 被告王芳菁之證述,足認王芳菁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 確有與戊○○共同前往庚○○居所簽牌,隔日即12月30日 再與戊○○共同偽造簽單找庚○○要錢、講價,並一起開 車載庚○○至林內農會領錢,戊○○、王芳菁分別取得新 臺幣(下同)25萬元、5 萬元,且戊○○於偵訊及第一審 審理時亦坦承上情;就事實欄三之(二)部分,原判決就 戊○○、辛○○與王芳菁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係載述:於106年6月12日、13日,與王芳菁以相同手法共 同詐騙丙○○○部分,經與丙○○○討價還價為35萬元, 而丙○○○找來庚○○欲指認出戊○○、王芳菁,因而未 遂等情,有戊○○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 以及王芳菁、戊○○之側錄影像等為補強證據,足認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取。戊○○於原審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 顯不足採。又依據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知其於當日上午,確有先行開 車至丙○○○住處外等候,並搭載自該處走出的王芳菁, 與戊○○持續談論該屋內狀況及丙○○○之穿著,且依照 戊○○之指示,尾隨騎機車出門可能要去郵局領錢的丙○ ○○,戊○○並即時向辛○○說明其與丙○○○談論彩金 處理事宜之過程,辛○○應允會繼續尋找丙○○○行蹤。 足認辛○○主觀上與戊○○、王芳菁有犯意聯絡,實際擔 任把風,以及接應戊○○、王芳菁,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等語。 3.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辛○○、乙○○、壬○○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參與犯罪;己○○上訴意旨指稱:其未 告知辛○○、乙○○、壬○○詐騙計畫;戊○○上訴意旨 指稱:其主觀上無詐欺犯意各等語,係泛言指摘原判決違 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 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 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 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 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 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 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合 義務性裁量之事項,除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明顯違法,例 如就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 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否則亦難以原判 決未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係審酌己○○夥同辛○○、 乙○○、壬○○等人,假借尋車追人、坐鎮保護等名義, 向甲○○詐騙金錢,且係居於主要角色,以及己○○一再 飾詞卸責,惟其與甲○○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己○ ○有期徒刑1年6月。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年1月1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為累犯,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等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因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己○○之量刑,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尚無 違法可言。又己○○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亦無情堪憫恕之 情事,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指為 違法。乙○○於原判決宣判時,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惟其為累犯,且成立累犯之前案所犯亦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足認未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存在,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且對此雖未為說明,難認 有何違法。己○○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量刑違法;乙○○此部 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各等語,均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辛○○、己○○、乙○○、壬○○、戊○○ 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或對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均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述說明,應認本件辛○○、己○○、乙○○、壬○○、戊 ○○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 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 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 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 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 上審判。事實欄三之(一)部分,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駁回戊○○得提起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 ,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其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6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之案件。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應毋庸審酌有關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至原判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論處辛○○恐嚇危害安全 罪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業據原審法院於110 年11月2日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685 號裁定駁回辛○○此部分之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