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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 上 訴 人 林東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29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林東穎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 年), 並為沒收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 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第一審法院已以公務電話查詢上訴人之驗尿結果並未就4-甲基 甲基卡西酮進行檢驗,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驗尿結果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論證其所稱未曾施用過毒品咖啡包(即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下稱本案毒品)乙節為真實,有違證據法 則。 縱認上訴人係第1 次施用毒品咖啡包,然上訴人係住在澎湖, 往返臺灣本島購買毒品所需交通等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5, 000元,則1次以10,000元買60包供己施用,實符常理,原判決 以之認定非均係供己施用及伺機販售之依據,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既無充分事證 足認上訴人購入本案毒品有販賣牟利意圖,亦無證據曾尋找買 主或於何時起意、欲如何售賣,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 備程序時所述,即認定其有販賣牟利意圖,於法自屬有違。 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有運輸之主觀犯意部分未為確實之論證, 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本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八)意旨,且 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至原判決引用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961號刑事判決作為論證理由,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有違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及供己施用,於民國109年2月12日22時許,在嘉義市 以10,000元購入本案毒品60包而持有之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同年2月13日7時5 分許,將本案毒品自嘉義市運 抵臺南航空站,欲以搭機夾帶方式轉運至澎湖縣,擬伺機販售 牟利及供己施用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①上 訴人購買毒品主要是為自己施用,是因就學及工作本就要返回 澎湖,才前往臺南機場要搭機前往澎湖,目的是在返回澎湖住 所,不論係自嘉義前往臺南或自臺南準備搭機至澎湖,主觀上 均非出於運輸毒品之意圖,原判決未論述係如何認定上訴人具 有運輸主觀犯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②上訴人係單純為 將本案毒品帶回澎湖住所,未與他人就運輸為分工或商議,亦 無利用他人運輸,純質淨重又僅9.58公克,數量極微,且係出 於自己施用之目的,認定上訴人具有運輸犯意,實有過度評價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③上訴人持有本案毒品純係供己施用,並 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 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7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固均稱本案毒品係部分 或主要供己施用(見第一審卷第38、99頁,原審卷第174、257 、259 頁),並未提及其已有施用本案毒品,且上訴人於偵查 中所稱:「(何時開始吸食毒品?)2 個月前,偶然接觸到K 他命,咖啡包這是第一次」、「(有無施用毒品?)很少,都 是吃K菸」、「(你多久吃一次?)大約1、2週」、「(咖啡 包呢?)這我沒有用過,這是第一次」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8頁正、背面),亦據其於原 審時多次肯認該偵查中所述實在(見原審卷第177、255頁), 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所稱未曾施用過本案毒品咖啡 包乙節為真實,並無與卷內資料不符情事;基此,上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縱未就有無4-甲基甲基卡西酮反應進行測試, 對上開事實之認定顯無影響。何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55 頁)。原審未就此部分 贅為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理由不備 之違誤。 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除援引上訴人 之部分陳述外,並佐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臺南分駐所檢查員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扣案本案毒品60 包、上訴人手機翻拍之對話紀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 應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及運輸本案毒品等論斷理由(見 原判決第3至7頁);顯非單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作為認 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 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 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若有供己販賣、轉讓或持有毒品而 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主觀上倘兼備運輸毒品之意思,而實 施運送毒品之行為,自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應併論其運 輸毒品罪責。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如何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本 案毒品後,再基於運輸犯意,將所購得之本案毒品由嘉義起運 欲送往澎湖縣,惟至臺南航空站即遭警查獲,應同時成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情,業於判決事實 及理由內敘述詳。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與本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亦無歧異。至本院24年度總會決議 (三八)係指已談妥販賣而「單純送貨」,與本件情形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 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