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曾昭愷
被 告 TOCHAM KHOMSAN(空山)(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訴字第48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
49、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OCHAM KHOMSAN(即空山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
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30日
9時59分許、同年2月4日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迎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盛公司)宿舍內,各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給TARANA JATUPHON(即加杜朋)。被
告於同年2月5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由PHU
NKLAI SANOH (即傅克來)經營販售泰國商品之雜貨店(下
稱泰國雜貨店),向不知情之傅克來收取加杜朋寄放該處、
由傅克來協助提領加杜朋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詳卷
)帳戶內之款項,充作
上揭販買毒品之價款。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
非無見。
二、惟
按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裁量之
事項,而證據之證明力,應就卷內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之內
容及其
彼此間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本於推理作用
予以綜合
判斷,以定其取捨,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單獨評斷
,否則即與
論理法則有違,採證即非
適法。
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主要係以公訴意旨所指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照片及對話,並無關於毒品之內容及相關代號或暗語;加
杜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迎盛公司函、汪惠君及傅克來
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均與
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為由,因認不能
佐證加杜朋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指訴係屬實在,故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惟查:
㈠
證人即購毒者加杜朋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第一次係於110年1 月30日上
午9 時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手套內,以LINE傳送照
片通知已送到。第二次係於110年2月4 日「凌晨3時7分」許
,其以LINE聯繫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將自己之提款
卡交給被告,由被告質押在傅克來、汪惠君夫妻經營的泰國
雜貨店。而由該店每月將其之月薪領出,用以支付借款、欠
款及購買毒品款項後,被告才交給其剩餘款項等語(見偵字
第4049號卷第129至139頁及第一審卷第186至203頁)。又卷
附110年1月30日上午9 時59分,被告以LINE傳送予加杜朋之
照片,確有置於床上以紅筆圈起來之白色手套(見警三卷第
39頁);迎盛公司函覆及加杜朋出勤資料記載:加杜朋於11
0年1月30日上午9 時在公司上班,當日上午10時,其依規定
可休息10分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3至89頁);卷附被告與
加杜朋於110年2月4日凌晨3時7至8分,以LINE所為對話顯示
,被告表示「『東西』還沒拿到」及「你先睡」;加杜朋應
以「會拿得到嗎?」,被告應稱「嗯」
等情(見警三卷第47
頁);加杜朋於110年2月5 日,在迎盛公司宿舍內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
為警查獲,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
扣案毒品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
鑑定書在卷
可參。則上開卷附LINE照片及對話內容,雖
無明示交易毒品之內容,惟是否屬於加杜朋所指毒品交易之
暗示(白手套)或暗語(「東西」),而得為佐證加杜朋此
部分陳述屬實之補強證據?被告以LINE傳送照片之時間,恰
為加杜朋工作休息得返回宿舍取得毒品之時段,兩者於時間
序上是否有關聯性?又加杜朋以LINE與被告聯繫之
翌日,即
遭查獲
持有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與LINE對話
所稱「東西
」間有無關聯性?另被告辯稱:LINE照片是要
告訴加杜朋不
要忘了「帽子」;LINE對話是談論購買「豬油」等語,姑不
論此與加杜朋所證上情不合,況若確實是提醒別忘了「帽子
」,明確留言表明,並無不可,何需如此隱誨?又何以在凌
晨半夜時分討論購買豬油之瑣事,且語焉不詳,是否符合常
情?均有疑義,殊值進一步研求。再者,泰語
通譯藺以信於
偵訊時陳稱:「警三卷第47頁03:08分的泰語」有二個意思
,一是「那個東西」、一為「豬肉上面那層肥油」等語(見
偵字第4049號卷第241 頁),可見被告與加杜朋似係以雙關
語聯繫,不無可能蓄意以暗語聯絡而欲逃避追緝。況販賣毒
品之人為避免
查緝,慣常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
達,自不能單純以所為對話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逕認與毒品交易無涉,而應就對話之具體內容與對話者就此
所為解釋,加以剖析、闡釋,定其取捨。該等對話內容有無
包括毒品交易之暗語或以代號暗示?得否作為加杜朋指稱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仍值再行斟酌。原判決並
未綜合判斷,而予以割裂評價,逕謂加杜朋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供述缺乏補強證據
可佐,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尚嫌速斷,致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難昭折服,不無採證違
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汪惠君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不認識也沒
接觸過加杜朋,他沒來過泰國雜貨店。是被告來泰國雜貨店
,他表示加杜朋急需用錢,以加杜朋的提款卡向我借錢。被
告也會表示加杜朋要賒欠購物。每個月由我、傅克來或被告
以加杜朋之提款卡提領加杜朋之薪水,扣掉還款和購物賒帳
款項,剩餘款項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加杜朋;傅克來於
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 年2月5日,以加杜朋提
款卡總共提領32,000元,扣除加杜朋賒欠2,000元,其餘3萬
元交給汪惠君轉交被告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0頁、第115
至125 頁及偵字第4049號卷第202、203頁)。如果實在,被
告不僅持有加杜朋之提款卡,亦可提領加杜朋之薪資,並取
得扣除泰國雜貨店之借款及欠款後之餘款。而被告收受汪惠
君及傅克來轉交上開款項之原因為何?有無再轉交或轉交若
干給加杜朋?得否補強加杜朋關於給付被告甲基安非他命價
款之陳述係屬實在?均有疑竇。此事涉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予
加杜朋而取得價款情事,自當詳為調查。原判決未予進一步
調查釐清,亦未綜合判斷並說明取捨理由,遽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認定,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