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
上 訴 人 王龍麒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11、164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龍麒之
自白與卷內諸多
證據悉相適合而真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犯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2 罪,各宣處
有期徒刑1 年;
均想像競合犯一般
洗錢罪)之判決,
暨所
定應執行刑及相關
沒收、
追徵之
諭知,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
三、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所以自白犯罪,實因當時與
證人鍾逸宏(所涉加重
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發生不愉快,自暴自棄
始然;其實,上訴人當時是聽從鍾逸宏之指示,受騙欲供比
特幣操作之用,才向證人曾聖霆(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收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根本不知涉及詐騙
,本人也絕對沒有要去欺騙他人錢財,
祇是單純幫忙跑腿收
取存摺、金融卡,竟遭
渠等利用淪為詐騙之幫手,誠屬冤枉
,尤其檢察官就本案同一事實祇起訴上訴人卻對證人鍾逸宏
另為
不起訴處分,更失公平,為此請求原審
傳喚證人鍾逸宏
、曾聖霆查實前情,
詎原審拒絕傳喚證人,遽逕為上訴人有
罪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祇因上訴人年輕識淺,為家用急需一時糊塗淪為詐騙幫手,
現已後悔,亦願承擔自己的罪責,惟上訴人前涉相類他案僅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實屬過重,為此求予發回重審給予公平公正判決云云
。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
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成立
共同
正犯),都屬
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
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
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
的合法理由。再者,同法第379 條第10款
所稱依本法應於
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
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
聲請調查,自均欠
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
當事
人於事實審
辯論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
事實審法院固可
再開
辯論,予以調查。然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就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
迭於歷審審理中,一再坦承:我從
網路得知每收取1 銀行帳戶存摺(含金融卡、密碼)交他人
使用,可抽佣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有自曾聖霆處取
得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轉交他人使用之全部認罪的
自白;證人即
另案被告曾聖霆於警詢時證實上情,並證稱:
上訴人向我表示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3個月,可獲利1萬元,
我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跟我說密碼是上頭要他問的等
語;證人即
告訴人陳韋岑、花于涵於警詢中,指述:我遭人
詐騙並已匯款至系爭「曾聖霆」的帳戶內等語之
證言;顯示
告訴人受詐過程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曾聖霆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如同上述之法律論斷、處刑、沒收,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的上訴。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
自承向曾聖霆取得本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後,以一本5 千元供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收受被害人之詐騙款項,核與同案被告曾聖霆於警詢
時稱其帳戶係交予上訴人等語相合,且提供帳戶可供他人用
於財產犯罪、層轉製造金流斷點,為上訴人主觀上所得預見
且不違反本意,上訴人即使未明確知悉係由集團內何人行騙
或何人使用
上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均不妨害
共同正犯之成
立,證人鍾逸宏是否曾代為轉交本案帳戶存摺等物與詐欺集
團,並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成立;上訴人
空言否認與他人共
同詐欺,且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再行傳喚另案被告曾聖霆
、證人鍾逸宏,已無必要。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
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
事證已臻明確,自
無庸再為無益之調查。此部分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
猶翻
異前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
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且不同具體個案中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
由各異,無從
比附援引同一被告其他案件不同犯罪與相異
訴
訟客體之宣告刑或所定應執行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或所定
應執行刑為違法。至其他案件則因具體個案之情節及量刑
審
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究不得執為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論據。
原判決於理由欄肆─一、二內,業已敘明:第一審判決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就各次犯行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 年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各刑合併之刑期(1 年6 月),亦未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無違背公平正義等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又第一審就各次犯行,已量處各罪之最低度刑,相較其他
案件,並無過重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再予輕判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旨。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泛稱量
刑過重、失衡,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其上訴請求傳喚證人部分,因
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