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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0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 上 訴 人 王龍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11、164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龍麒之自白與卷內諸多 證據悉相適合而真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犯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2 罪,各宣處有期徒刑1 年; 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之判決,定應執行刑及相關 沒收追徵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所以自白犯罪,實因當時與證人鍾逸宏(所涉加重 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發生不愉快,自暴自棄 始然;其實,上訴人當時是聽從鍾逸宏之指示,受騙欲供比 特幣操作之用,才向證人曾聖霆(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收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根本不知涉及詐騙 ,本人也絕對沒有要去欺騙他人錢財,是單純幫忙跑腿收 取存摺、金融卡,竟遭渠等利用淪為詐騙之幫手,誠屬冤枉 ,尤其檢察官就本案同一事實祇起訴上訴人卻對證人鍾逸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更失公平,為此請求原審傳喚證人鍾逸宏 、曾聖霆查實前情,原審拒絕傳喚證人,遽逕為上訴人有 罪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祇因上訴人年輕識淺,為家用急需一時糊塗淪為詐騙幫手, 現已後悔,亦願承擔自己的罪責,惟上訴人前涉相類他案僅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實屬過重,為此求予發回重審給予公平公正判決云云 。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成立 共同正犯),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 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 的合法理由。再者,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 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 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 人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事實審法院固可再開 辯論,予以調查。然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就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歷審審理中,一再坦承:我從 網路得知每收取1 銀行帳戶存摺(含金融卡、密碼)交他人 使用,可抽佣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有自曾聖霆處取 得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轉交他人使用之全部認罪的 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聖霆於警詢時證實上情,並證稱: 上訴人向我表示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3個月,可獲利1萬元, 我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跟我說密碼是上頭要他問的等 語;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岑、花于涵於警詢中,指述:我遭人 詐騙並已匯款至系爭「曾聖霆」的帳戶內等語之證言;顯示 告訴人受詐過程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曾聖霆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如同上述之法律論斷、處刑、沒收,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的上訴。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自承向曾聖霆取得本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後,以一本5 千元供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收受被害人之詐騙款項,核與同案被告曾聖霆於警詢 時稱其帳戶係交予上訴人等語相合,且提供帳戶可供他人用 於財產犯罪、層轉製造金流斷點,為上訴人主觀上所得預見 且不違反本意,上訴人即使未明確知悉係由集團內何人行騙 或何人使用上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均不妨害共同正犯之成 立,證人鍾逸宏是否曾代為轉交本案帳戶存摺等物與詐欺集 團,並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成立;上訴人空言否認與他人共 同詐欺,且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再行傳喚另案被告曾聖霆 、證人鍾逸宏,已無必要。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庸再為無益之調查。此部分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翻 異前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 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且不同具體個案中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 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同一被告其他案件不同犯罪與相異訴 訟客體之宣告刑或所定應執行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或所定 應執行刑為違法。至其他案件則因具體個案之情節及量刑審 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究不得執為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論據。 原判決於理由欄肆─一、二內,業已敘明:第一審判決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就各次犯行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 年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各刑合併之刑期(1 年6 月),亦未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無違背公平正義等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又第一審就各次犯行,已量處各罪之最低度刑,相較其他 案件,並無過重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再予輕判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旨。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泛稱量 刑過重、失衡,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其上訴請求傳喚證人部分,因 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