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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游啓忠 被   告 王淑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109年 度自字第8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 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 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 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 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 判決之案件,針對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 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 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 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情形及最高法院為嚴 格法律審之法制本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 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 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 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 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不符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前述規定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違背 司法院解釋」,與同條項第1 款所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 觸憲法」「判決適用之抽象法規違憲」之情形不同。其第 2 款所定「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司 法院針對本案援引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就具體案件之法 令適用重要事項認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所作成之「院字」 或「院解字」解釋(行憲前),或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有關 憲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行憲後)而言。若自訴人或檢 察官依前述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憑司法院解釋並非針對該 具體案件援引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所為解釋,而僅就其 他抽象法規闡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或法益保護內容 者,自非屬之。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即自訴人游啓忠於民國 89年間因受被告王淑玫委任,為其家族承辦多起民、刑事案 件,被告於99年至105 年間在自訴人開設之律師事務所任 職,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 自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先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本案刑事陳報聲請狀中,檢 附自訴人為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 1 號民事判決,屬無正當目的揭露自訴人之社會活動、職業 等個人資料,以收羞辱自訴人及影響法院判決之效,又於10 9 年10月12日提出於臺北地院之刑事準備程序書狀⑴,檢附 附件所示標題為「剽竊報告抓包旁聽生告贏名師」、「抄學 生報告獲獎助/中正大學教授被國科會停權3年」、「老師剽 竊學生被控誹謗無罪──抄學生報告又打他不及格學生陳情 反挨告」、「抄襲學生著作副教授敗訴──將專題報告登在 法律期刊上錯漏字都一樣還指學生誣告」及「抄生報告教授 反控敗訴」之剪報與新聞擷圖,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且 亦屬無正當目的揭露自訴人之社會活動、職業等個人資料, 以收羞辱自訴人及影響法院判決之效,被告此部分所為,涉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非公 務機關無特定目的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又基於同上犯意 ,於臺北地院109 年度自字第82號案件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中 記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字,亦屬無正當 目的揭露自訴人之社會活動、職業等個人資料,以收羞辱自 訴人及影響法院判決之效,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無特 定目的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原判決說明被告 蒐集之新聞簡報、擷圖,均屬已經司法機關或新聞媒體合法 公開之個人資料,任何人均可在網路或報章上自由取得;且 被告蒐集之目的係為佐證其在民事答辯狀中所載聲請人游 啓忠好訟、濫訟成性」等文字屬實,作為其他被訴事實之訴 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以打擊自訴人所述之憑信性,該目的洵 屬正當,且被告並無散布予不特定人,該等資料與被告主張 具關聯性,未逾其就本案為攻防之必要範圍,即未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又被告於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中記 載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字,實難直接或間接識別自訴人之身 分,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且未逾越其就 該案攻擊防禦之必要範圍,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20條等規定。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所蒐集之網路判決資料,旨在羞 辱上訴人,並影響判決,與本案完全無關,與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文「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 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完全 違背。原審以網路可取得之資料,即可恣意散發,無視上訴 人之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之規定,顯然違背司法 院釋字第603、585號解釋意旨而與憲法第22、23條規定之意 旨不符。 四、惟查:上訴理由所憑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所載「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國家基於 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 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 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 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 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 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等內容,係對於戶 籍法第8 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是否違憲之爭 點,針對該規定可能侵害之基本權利所為之說明。上訴理由 所指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理由關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等內容,係就93年9 月24日公布施行之 「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是否違憲之爭 點,闡述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可能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 基本權利之意旨。經核上開解釋內容均係對於其他抽象法規 所涉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事項所為闡釋,並非針對本案適 用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所為解釋,自不屬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 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之範圍。 自訴人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以原判決此部分違背前揭司法院解 釋而與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不符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但所指原判決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原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如何牴觸憲法,仍係泛以前述保護隱私權法益等項,任憑 己見而為指摘,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 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