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游啓忠
被 告 王淑玫
上列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109年
度自字第8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
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
判例者
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
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
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之案件,針對檢察官或
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
上訴
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
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
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情形及最高法院為嚴
格
法律審之法制本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
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
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
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
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不符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前述規定第1項第2款
所稱「判決違背
司法院解釋」,與同條項第1 款所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
觸憲法」
乃「判決適用之抽象法規
違憲」之情形不同。其第
2 款所定「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司
法院針對本案援引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就具體案件之法
令適用重要事項認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所作成之「院字」
或「院解字」解釋(行憲前),或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有關
憲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行憲後)而言。若自訴人或檢
察官依前述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憑司法院解釋並非針對該
具體案件援引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所為解釋,而僅就其
他抽象法規闡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或
法益保護內容
者,自非屬之。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即自訴人游啓忠於民國
89年間因受被告王淑玫委任,為其家族承辦多起民、
刑事案
件,被告
嗣於99年至105 年間在自訴人開設之
律師事務所任
職,
詎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
自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先基於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本案刑事陳報
暨聲請狀中,檢
附自訴人為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
1 號民事判決,屬無正當目的揭露自訴人之社會活動、職業
等個人資料,以收羞辱自訴人及影響法院判決之效,又於10
9 年10月12日提出於臺北地院之刑事
準備程序書狀⑴,檢附
附件所示標題為「剽竊報告抓包旁聽生告贏名師」、「抄學
生報告獲獎助/中正大學教授被國科會停權3年」、「老師剽
竊學生被控誹謗無罪──抄學生報告又打他不及格學生陳情
反挨告」、「抄襲學生著作副教授敗訴──將專題報告登在
法律期刊上錯漏字都一樣還指學生誣告」及「抄生報告教授
反控敗訴」之剪報與新聞擷圖,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且
亦屬無正當目的揭露自訴人之社會活動、職業等個人資料,
以收羞辱自訴人及影響法院判決之效,被告此部分所為,涉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非公
務機關無特定目的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又基於同上犯意
,於臺北地院109 年度自字第82號案件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中
記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字,亦屬無正當
目的揭露自訴人之社會活動、職業等個人資料,以收羞辱自
訴人及影響法院判決之效,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無特
定目的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原判決說明被告
蒐集之新聞簡報、擷圖,均屬已經
司法機關或新聞媒體合法
公開之個人資料,任何人均可在網路或報章上自由取得;且
被告蒐集之目的係為
佐證其在民事答辯狀中
所載「
聲請人游
啓忠好訟、濫訟成性」等文字屬實,作為其他被訴事實之訴
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以打擊自訴人所述之
憑信性,該目的
洵
屬正當,且被告並無散布予不特定人,該等資料與被告主張
具關聯性,未逾其就本案為攻防之必要範圍,即未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又被告於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中記
載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字,實難直接或間接識別自訴人之身
分,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且未逾越其就
該案攻擊防禦之必要範圍,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20條等規定。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
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理由
略以:被告於本案所蒐集之網路判決資料,旨在羞
辱上訴人,並影響判決,與本案完全無關,與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文「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
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完全
違背。原審以網路可取得之資料,即可恣意散發,無視上訴
人之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之規定,顯然違背司法
院釋字第603、585號解釋意旨而與憲法第22、23條規定之意
旨不符。
四、惟查:上訴理由所憑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所載「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
錯誤之更正權。」「國家基於
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
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
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
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
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
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
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等內容,係對於戶
籍法第8 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是否違憲之爭
點,針對該規定可能侵害之基本權利所為之說明。上訴理由
所指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理由關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等內容,係就93年9 月24日公布施行之
「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是否違憲之爭
點,闡述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可能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
基本權利之意旨。經核上開解釋內容均係對於其他抽象法規
所涉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事項所為闡釋,並非針對本案適
用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所為解釋,自不屬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 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之範圍。
自訴人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以原判決此部分違背前揭司法院解
釋而與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不符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但所指原判決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原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如何牴觸憲法,仍係泛以前述保護隱私權法益等項,任憑
己見而為指摘,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
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