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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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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 上 訴 人 安全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李義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范綱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50號、108年度偵 字第9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李義欽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查: ㈠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李義欽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刑(處有期徒刑2 年)之判決,駁回李義欽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 認定上訴人係安全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之 負責人及大發衛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之㈠、㈡所載與華心麟,以及與周祜先、楊永濬、曾坤棟,共 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就本件 犯行與其就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案件(下稱 甲案)犯行間,如何因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而無從包括論以 集合犯一罪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李義欽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 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 為違法。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 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 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李義欽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 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 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57 頁)。原審認李義欽本件犯罪 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 未盡之違誤。 ㈣李義欽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稱:檢察官就安 全公司清除之廢棄物性質並未進行檢測,原審未予詳查即行認 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本件與 甲案所犯雖不同條文,惟均係李義欽清除水肥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過程,動機、清除之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重疊, 應屬集合犯,原判決認無從論以集合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李義欽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貳、上訴人安全公司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除有該項但書情 形,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查: 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安全公司其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 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60 萬元)之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安全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安全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仍宣告安 全公司犯罪所得268,76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 綜上,安全公司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