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
上 訴 人 安全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李義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
律師
范綱祥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50號、108年度偵
字第9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李義欽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
予以駁回。
查:
㈠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李義欽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刑(處
有期徒刑2 年)之判決,駁回李義欽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
認定上訴人係安全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之
負責人及大發衛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之㈠、㈡
所載與華心麟,以及與周祜先、楊永濬、曾坤棟,共
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就本件
犯行與其就
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
刑事案件(下稱
甲案)犯行間,如何因罪名與犯罪
態樣互殊,而無從包括論以
集合犯一罪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李義欽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
科刑,並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
為違法。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
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
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
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李義欽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審
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
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57 頁)。原審認李義欽本件犯罪
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
未盡之違誤。
㈣李義欽之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稱:檢察官就安
全公司清除之廢棄物性質並未進行檢測,原審未予詳查即行認
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本件與
甲案所犯雖不同條文,惟均係李義欽清除水肥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過程,動機、清除之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重疊,
應屬集合犯,原判決認無從論以集合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李義欽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貳、上訴人安全公司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除有該項但書情
形,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查:
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安全公司其
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
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
160 萬元)之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安全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安全公司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仍
宣告安
全公司犯罪所得268,76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
綜上,安全公司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