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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廖蕙芳律師       林鴻文律師       李晏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害兒童乙○○ 、丙○○(下稱乙○○姊弟,係上訴人之女、子,依序為民 國101 年11月、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刑(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 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予加重〉,宣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並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 ,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第一審囑託「亞東醫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 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僅記載鑑 定結果,而未包括鑑定之經過及方法,與法律規定不符。又 實施鑑定之「亞東醫院」鄭○之醫師是否受有精神醫學專業 訓練?有無鑑定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特 別知識經驗?均屬不明。又鄭○之醫師於實施精神鑑定時, 僅訪談上訴人1 次,對上訴人行為時身心狀況之相關資料蒐 集,顯有不足。原審未命「亞東醫院」補正,亦未調查鄭○ 之醫師是否具有精神鑑定之專業能力,即採取精神鑑定報告 之結果,遽認上訴人不符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經檢查結果,上訴人有臨界智能障礙, 係患有「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鎮靜、安眠或抗 焦慮藥使用障礙症」之人。若上訴人於行為時處於無精神病 症狀之鬱症時,通常較難被認定有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 之情形等語。則上訴人於行為時既處於精神病症狀之鬱症, 應有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可見其對事理認知辨 識及行為控制既較常人為弱,並因服用「柔拍」等精神科藥 物及酒類後,產生幻聽、幻覺,難謂上訴人於行為時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又縱認 上訴人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未顯著減低,亦應考量上訴人罹患「鬱症」等症狀,作 為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之依據 。原審就上訴人於行為時之身心狀態未進一步調查、釐清, 逕行判決,並量處僅輕於法定最重本刑死刑之無期徒刑,有 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違 誤。 ㈢原判決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平日就醫之「○○診所」醫師廖○ 瑾、上訴人之胞兄丁○○(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社 工林○穎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各節,據以認定上訴人於行為 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精神障礙。然廖○瑾所證僅係上訴人 於行為前之精神狀態;丁○○、林○穎均未受精神鑑定專業 訓練,不具判斷精神狀態之專業能力。原判決參酌上開事證 ,逕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不符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上訴人於事發前有服用安眠藥及威士忌,且其於109年2月15 日22時許,因服藥及飲酒過量,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急救,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神智不清。又 卷內臺北醫院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均無上訴人可清楚 陳述其殺害乙○○姊弟經過情形之記載。原判決既認定上訴 人於確認乙○○姊弟死亡後,始服用10餘顆安眠藥等藥物並 飲酒而昏睡,卻說明上訴人於急診時可清楚陳述殺害乙○○ 姊弟之經過,並無精神障礙之情事等語,其事實認定及理由 說明前後不一,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㈤原審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對上訴人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 然該學會所組成之鑑定團隊成員並無精神科醫師、犯罪學專 家,應無從為完整、正確之量刑鑑定。又上訴人之辯護人係 於110年9月30日,始經閱卷取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所出具之 量刑鑑定報告書(下稱量刑鑑定報告),距離原審於110 年 10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時間過短,致上訴人及辯護人未能 充分準備,妨害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辯護權之適切行使。 ㈥量刑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全量表智能分數為FSIQ=76,落入 很低的範圍,顯示上訴人有一定之心智缺陷狀態,然未說明 其缺陷程度與本件殺人犯行有無關聯性。又上訴人於「○○ 診所」診治精神疾病之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不1 次向該 診所林○琪醫師表示有想不開的念頭,可見上訴人係因心智 缺陷、精神疾病及多重生活壓力之情形下殺害乙○○姊弟。 又上訴人之好友戊○○可以證明上訴人於離婚後,工作不順 、與兄嫂相處不佳、有想死之念頭,且上訴人經濟、生活壓 力甚重,仍用心照顧乙○○姊弟,於事發後深感後悔之情形 ,應可作為量刑輕重參考之依據。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 喚林○琪、戊○○到庭調查,亦未就量刑鑑定報告進行補充 鑑定,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㈦精神鑑定報告及量刑鑑定報告均載明:上訴人非僅受困於經 濟壓力,且擬與乙○○姊弟同死。又乙○○姊弟的乾媽己○ ○、幼兒園老師庚○○及辛○○(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於接受訪談時,均陳稱上訴人係稱職之母親等語。原判決逕 認上訴人僅因經濟壓力、一時生活不順,即殺害乙○○姊弟 ,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未詳加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且就科刑輕重所為說明,與精神鑑定報告及 量刑鑑定報告之記載不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㈧原審於量刑時,應先行審酌上訴人所犯是否為最嚴重之罪而 有處以死刑之必要,再依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審酌上訴人失 業、獨力扶養乙○○姊弟之經濟負擔及罹患重度憂鬱症等情 。以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並未具倫理特別可責性,且其犯罪 之手段、情節亦無特別殘暴性,其所犯並非可以判處死刑之 「情節最嚴重之罪」。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第4至6款及第10 款之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係以法定最重本刑死 刑微調下修而量處無期徒刑,顯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又原 判決未將上訴人之犯行是否屬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條第2項「情節最重大之罪」列為量刑輕重之爭點,使上訴 人及辯護人為充分辯論,逕行量處無期徒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濫用裁量權及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四、本院查: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固應包括「鑑定之經 過及其結果」,惟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果,足供檢驗、判斷所為鑑定是否客觀、完整 、正確即可。至於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 信合理判斷,如其所為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第一審提供本案卷證資料,並由上訴人提供其個人史、疾病 史及同父異母之二姊壬○○(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之 聯絡方式,囑託「亞東醫院」鑑定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亞東醫院」由實施鑑定之醫師鄭 ○之對上訴人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 等檢查(見第一審卷一第339至343頁),並訪問壬○○,以 及參考上訴人於「○○診所」、臺北醫院與「○○診所」之 病歷紀錄(見第一審卷一第321至339頁)。其鑑定結果為上 訴人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 未顯著降低。衡以「亞東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之實 質內容已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自不得僅以其形式 上未特別敘明「鑑定之經過」或其理論基礎、判斷方法、論 理過程,以及訪談上訴人次數多寡,即謂精神鑑定報告不符 法律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取。再者,精神鑑定報 告已載明實施鑑定之人係「亞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鄭○ 之及其證書之字號(見第一審卷一第347 頁),且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精神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並未提出異議,原判決審酌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因認 上訴人不符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自屬適法有 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不符法律 規定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法定刑包括死刑之罪的案件,於決定是否選科死刑前,事實 審法院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 審酌,以確定最終是否選科死刑。法院於必要時,得委請相 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 告。為求客觀可信,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而流於偏頗 ,宜選任跨領域之專門人士或囑託相關專業領域之機關、團 體進行綜合性調查、評估,而為鑑定並提出報告。至司法院 之「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 鑑定評估參考手冊」( 下稱「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關於調查鑑定評估團 隊組成固建議:調查鑑定評估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組成 團隊,至少包括「精神醫學」、「臨床心理」以及「社會工 作、觀護人或犯罪學」等三種專業人士,共同製作調查鑑定 評估報告;至調查鑑定評估內容在審理期間,被告提出修正 、補正或更新請求,法院得視其重要性,提請調查鑑定評估 團隊另以書面補充或重新調查評估。然依「量刑前調查鑑定 參考手冊」之註記,有關調查、鑑定或評估團隊組成人士, 係「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研究團隊所提出之建議,事 實審法院仍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況而為適當之處置,或委 由單一團隊統籌進行,或自行籌組評估團隊。就本案而言, 上訴人於原審囑託進行量刑鑑定之前,既經第一審囑託「亞 東醫院」實施精神鑑定,已獲致具體鑑定結果,而「亞東醫 院」實施鑑定之鄭○之醫師即為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且精 神鑑定報告有詳述診斷上訴人精神狀態所憑包括其日常生活 、家庭及以往病歷等各項具體資料及其鑑定經過情形,尚難 謂仍不足以據為量刑鑑定有關精神方面之重要參考資料,而 於量刑鑑定時必須有精神專科醫師參與組成量刑鑑定團隊, 否則無由做成客觀完備及正確之量刑鑑定結果,並因而影響 量刑。再者,本件實施量刑鑑定所組成團隊固僅有「臨床心 理」、「社會工作」而未有「精神醫學」及「犯罪學專家」 之專業人士,惟依量刑鑑定報告之記載,實施鑑定時已參酌 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及結果,並充分審酌屬於上訴人精 神狀態領域之健康(包括生理病史、自殺意圖、自殺未遂、 物質使用與濫用)、智識(包括心智發展與認知功能、學習 狀況、心理衡鑑結果)、生活壓力與心理機轉(包關憂鬱症 、酒精使用障礙)等具體情況,據以說明刑法第57條第4、5 、6 款所定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訴犯行之可責性 關係及對刑度之影響程度等鑑定事項。又依「量刑前調查鑑 定參考手冊」之建議:鑑定團隊應有就「『社會工作』、觀 護人或犯罪學」之專業人士,係指依具體案件需要於上開 3 領域之專業人士擇定,並非必須有犯罪學專業人士,且本件 參與實施量刑鑑定之林明傑,係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 教授且為「社會工作師」,尚難逕認所組成之量刑鑑定團隊 有不適格之情事,或其實施量刑鑑定之經過及所得結果有明 顯而重要之瑕疵,而不具參考價值。另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 審固一再請求選任謝煜偉教授、徐堅棋醫師、李咏庭臨床心 理師、簡嘉惠社工師、沈伯洋教授組成量刑鑑定團隊,姑不 論事實審法院有依法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之職權,可 以參考當事人之意見而不受拘束,參以上訴人之辯護人所憑 理由,主要係以上開專業人士多屬「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 冊」研究團隊成員為據,並非有何特殊情形,尚不能因此遽 認原審所囑託之量刑鑑定團隊有不適格之具體事由,而有違 法。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鑑定報告缺乏精神醫學、犯罪學專家 參與,無法為正確、完整之鑑定云云,核屬誤會。至原判決 未就上訴人明確質疑之囑託量刑鑑定團隊所為取捨為必要之 說明,固欠周全,惟此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以此指 摘原判決違法。 又依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之辯護人係於「110年9月30日」 經閱卷取得量刑鑑定報告,距離原審於取得量刑鑑定報告當 日「110年9 月24日」所指定之審判期日「110年10月18日」 ,尚有17天之久,參以量刑鑑定報告之篇幅不過28頁,且量 刑鑑定報告之敘述尚非複雜,已難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有 充足之時間,深入理解其內容並提出具體意見。況依原審審 判程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就此係 陳稱:因為收到量刑鑑定報告未久,希望不要辯論終結,讓 辯護人可以詳細研讀或詢問專家,才能為完整之陳述等語, 而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對於審判長有關量刑 鑑定報告或辯論終結之證據調查、訴訟指揮,聲明異議。又 原審係於「109年12月21日」收案,於「110年3 月29日」發 函囑託量刑鑑定,進行量刑鑑定逾半年之久,始取得量刑鑑 定報告。而上訴人係在羈押中,原審依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 審理」,指定上開審理期日並辯論終結,自無違法可言。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所進行之審判程序妨礙上訴人之 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切行使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㈢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以及證人即乙○○姊弟之父癸○○ (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係上訴人之前配偶)、丁○○ 、「○○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胡○玲、丁○○之配偶子○○ (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林○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亞東醫院」所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而為上揭事實認定及判斷上訴人於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稽之: ⑴原判決係參酌廖○瑾醫師之專業及其於事發前為上訴人診治 之經歷,判斷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至原判決所參酌 之丁○○及林○穎所證各情,係其等有關於事發前與上訴人 互動相處之親身經歷、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並非提供精神 醫學專業意見。 ⑵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109年2月15 日晚間殺害乙○○姊弟未久之當晚11時41分,以LINE傳送: 「我走了,不然他們黃泉路上會很孤單」之訊息予癸○○後 ,才服用安眠藥。其殺害乙○○姊弟時,沒有服用任何藥物 。本想於殺害乙○○姊弟後自殺,但因服安眠藥、喝酒而昏 迷;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提示起訴書所載其於 勒斃乙○○姊弟後始服用安眠藥及飲酒等情之意見,係答稱 :「認罪」等語。參以癸○○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 :其於2月16日凌晨3時54分看見上訴人所傳上開訊息,就以 LINE撥打數次電話,無人接聽,改打上訴人之手機號碼才接 通,上訴人清楚告知小孩死亡及上訴人之所在地。其趕到「 ○○汽車旅館」時,經該汽車旅館人員胡○玲敲門約5 至10 分鐘後才讓其進入房間;胡○玲於警詢時證稱:癸○○前來 找上訴人,其敲上訴人之房門無人回應,自行開門入內,見 上訴人與乙○○姊弟在床上睡覺,上訴人經拍打後才醒來各 等語。又臺北醫院於109年2月16日6時2分之上訴人急診病歷 記載:「到院日期:2月16日5時51分」、「主訴:約晚上『 12點多』服用藥物過量約9 顆、有喝酒,現情緒不穩」;出 院病歷摘要記載:上訴人主訴前夫未按期給生活費,感覺有 經濟及小孩教育方式的壓力,人生過這麼苦,乾脆跟小孩一 起離開這世界,2 月14日其先拿枕頭悶住小孩,但又捨不得 ,2 月15日晚上11點多,拿自己的藥物剝一半加在果凍讓小 孩吃,再用麻繩勒住小孩的脖子各等語。原判決認定及說明 上訴人於殺害乙○○姊弟「後」,服用安眠藥及飲酒而昏睡 ,於臺北醫院急診時可清楚陳述事發經過等節,自有所本。 ⑶精神鑑定報告說明:本件認知功能評估以中文魏氏成人智力 量表第4 版(WAIS-Ⅳ)為工具,顯示上訴人全量表智商78 (臨界),心理衡鑑結果顯示,上訴人整體認知功能屬於「 臨界程度」,與其過去學歷和工作經驗相符,認知判斷能力 與過去相較無明顯差異。上訴人自108 年11月後,以過度飲 酒方式助眠及服用過量精神科藥物緩解憂鬱情緒,而成立「 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 等診斷,然「不影響」刑事責任能力。雖上訴人於鑑定會談 及「○○診所」病歷之記載均提到:去年憂鬱症開始後,不 時在夜間有與睡眠相關之聽幻覺等語,然此幻覺正常人在 將睡未睡前或剛醒未醒時會有的知覺變化。上訴人先前於「 ○○診所」及臺北醫院就醫時,均未見其有妄想或幻覺,於 精神鑑定過程中,亦「未見」上訴人有妄想或幻覺行為。綜 合上訴人之陳述、家人從旁觀察以及病歷客觀紀錄,認為上 訴人確實受「鬱症」所苦,但並「未合併」有精神病症狀。 又上訴人於兩次著手殺害乙○○姊弟的時間,雖有服藥與飲 酒,然不論飲酒量與服藥劑量多寡,上訴人自警詢、檢察官 訊問至第一審審理時對於事發過程,可清晰回憶,知曉其行 為之違法性,故其辨識能力「未」有缺損。又上訴人自陳其 係先餵食乙○○姊弟安眠藥後,才服藥、飲酒及觀看臉書, 其著手殺人與服用精神科藥物及飲酒並無直接關聯。雖不排 除上訴人於行為時之控制駕馭能力或受憂鬱症情緒與精神作 用物質之影響,略有缺損,然「未達顯著減損」之程度。上 訴人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 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亦即精神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雖 罹患「鬱症」,但未合併精神病症狀,且無幻聽、幻覺,又 其服藥、飲酒多寡,並不影響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原判決 以上訴人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未顯著降低,因認上訴人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自屬有據。 ⑷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及說明,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矛盾及適 用法則不當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 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 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 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 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 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情形不相適合。 ⑴原判決已說明:為求量刑妥適,就上訴人全人格形成及背景 因素、犯行遠因等事項,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由臨床心理 師王意飛教授及薛媛云、諮商心理師林明傑教授及林昀錡等 各領域之專家共同鑑定,並無不適格之情事,所出具之量刑 鑑定報告內容亦無疏漏,自無補充鑑定之必要等旨。 稽之量刑鑑定團隊依法院囑託鑑定關於刑法第57條第4、5、 6 款規定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上訴人犯行之 可責性間是否有關聯性,以及如具有關聯性,可否據此減輕 量刑之依據等事項,於量刑鑑定報告敘明一、生活狀況:包 括上訴人原生家庭、重組家庭與自組家庭-家庭與個人關係 、自國小至大學之求學史、就業史、感情與婚姻、自組家庭 階段之狀況、財務狀況、信仰、人際關係及健康狀況;二、 品行:包括犯罪紀錄;三、智識:心智發展與認知功能(包 括心智發展與認知功能〈簡短智能篩檢測驗MMSE〉、學習狀 況〈自國小至大學之各項成績表現〉、相關心理衡鑑〈包括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 版、班達視動完形測驗以及心理測驗 綜合分析等〉);四、刑法第57條第4、5、6 款規定與本件 量刑之關聯性等事項,尚屬完整。 又關於上訴人之智識,量刑鑑定報告載述:上訴人之全量表 智能分數FSIQ=76,該分數雖落入很低範圍,然依測驗過程 及結果顯示,上訴人彈性轉換能力相對較弱,測驗時可能重 在自我感受,較不在乎外在標準或規範,在遇到困難時較不 願意思考其他解決方案或不太確認是否正確,注意力監控稍 差。綜合言之,上訴人雖整體能力低於中等,然而根據DSM- Ⅳ-TR 和身心障礙手冊之標準,上訴人「未達」智能不足之 程度,且「未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顯示上訴人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詞。 衡酌鑑定團隊透過癸○○、親友、幼兒園老師及上訴人所述 ,分析上訴人與乙○○姊弟間之親子關係,自108年1月間起 之交友、感情、財務、家人相處、憂鬱症、服藥、酒精濫用 ,以及自11月份開始與兄嫂同住後此相處之情形,觀察得 知上訴人由108 年上半年感情順遂、對未來充滿期待之單親 母親,於6 月間因感情生變,其原本高度「依附」男友改變 未來生活之期望落空,108 年11月24日因自殺未遂,其罹 患憂鬱症乃檯面化,同住之丁○○於108 年12月間發生自殘 事件,上訴人低落之情緒隨著高壓環境,日益嚴重;109年2 月11日上訴人與兄嫂在臉書互嗆,其於隔日帶乙○○姊弟 離家,由丁○○勸回,2 月13日社會局經幼兒園通報由林○ 穎到場作家訪,然2 月14日上訴人又帶乙○○姊弟投宿「○ ○汽車旅館」而發生殺害乙○○姊弟犯行等語。已就其事發 遠近歷程詳細分析,作成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可責性與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等相關因素均有高度關聯性之結論。又 對照「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之建議,量刑鑑定報告之 內容並無不足。原判決採取量刑鑑定報告,以為審酌量刑之 參考,尚無不合。 ⑵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聲請傳喚林○琪醫師係為證明上訴人 罹患憂鬱症,以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等情,然該待證事實已經「亞東醫院」鑑定明確。 至戊○○已經量刑鑑定團隊進行訪談,均無調查之必要等旨 。稽之傳喚戊○○到庭所欲證明之上開待證事實,已經量刑 鑑定團隊加以訪談,並經癸○○、丁○○、子○○於第一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上訴人於「○○診所」就醫病歷等相 關資料可參。又林○琪醫師為上訴人看診之相關病歷資料, 已經第一審及原審提供精神鑑定、量刑鑑定作為參考資料。 是以,精神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雖罹患「鬱症」,但並未 有精神病症狀,「鬱症」未使上訴人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量刑鑑定報告亦認為,受 憂鬱症所苦之上訴人,因一連串之生活壓力、人際衝突、感 情受挫、經濟問題、小孩照顧等事件,承受極高心理壓力, 尚難認仍有所不足。原審因認事證已明,未再贅為上述無益 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曾經基於殺害兒童之犯意,以枕頭悶住 乙○○姊弟之口鼻,因其等掙扎而作罷,繼而於事發日帶同 乙○○姊弟外出購買童軍繩,將安眠藥摻入果凍餵食乙○○ 姊弟,再以童軍繩勒住其等頸部,於乙○○姊弟掙扎時,仍 不罷手,可見殺意堅定、手段兇殘。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自承其於109年2月13日以枕頭悶住乙○○姊弟不成後 ,乙○○姊弟於同年2 月15日仍跟隨上訴人外出購童軍繩, 上訴人對於其等孺慕之情毫無珍惜,仍痛下殺手。參之林○ 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訪視時表示,其存款及收 入還可持續一段生活;又與上訴人同住之丁○○於第一審審 理時證述:其願意分擔上訴人母子生活所需各等語,可見上 訴人並非求助無門,然其不思尋求協助,反而執意殺害乙○ ○姊弟,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予憫 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等旨 。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故意殺害兒童乙○○姊弟,就有 期徒刑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仍得宣處逾10年之有期徒刑,難認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稽之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聲請羈 押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均供稱:其入住汽車旅館時, 就有殺害乙○○姊弟之想法,其等遭童軍繩勒住頸部時,均 有反抗、乙○○有哭,其仍勒住5分鐘,確定2人死亡後,始 傳訊息給癸○○等語,可見其下手殺害乙○○姊弟時,甚為 決絕,毫無任何猶豫。至上訴人罹患鬱症,所面臨之經濟、 生活問題等種種壓力,於當今社會有相同遭遇者並非少見, 甚或更孤立無援猶勉力維生者不在少數,況且上訴人之兄、 姊對上訴人並非毫不關心。然上訴人用童軍繩勒住無辜之乙 ○○姊弟頸部達5 分鐘,實難引起社會一般同情。原判決認 上訴人所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 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 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 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又法律對於特定犯罪行為所規定之刑罰種類與輕重,為該特 定犯罪之法定刑,其依具體刑事個案中所存在之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修正法定刑,使成為法官就該個案得從事刑罰裁 量之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針對行為人所為之特定犯罪, 於處斷刑之範圍內量刑之結果,事涉裁量權之行使,為強化 司法之透明度,增加其可預測性,以昭公信,並杜絕濫權, 必須說明其裁量職權行使之理由與依憑。 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身為兒童乙○○姊弟之母親,本應絕對 尊重其等之生命權並善盡母職悉心照顧,「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日內瓦兒童宣言」並揭示確保兒童存活適當發展 之責任、兒童非隸屬於父母之財產。上訴人因一時生活不順 遂,斷然剝奪無自衛、自我保護能力之乙○○姊弟生存權, 犯情重大。又法院量刑時,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一 切情狀,並應注意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因第一審宣處死刑,為求慎重,選任台灣司法心 理學會由4 名各領域專家為量刑鑑定,作成上訴人本次犯行 之可責性間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相關因素,均有 高度相關性。為憂鬱症所苦之上訴人因面對一連串的生活壓 力事件、人際衝突、感情受挫、經濟問題、小孩照顧等事件 ,承受極高之心理壓力,以致犯下本案之結論。衡酌上訴人 於案發後之心理衡鑑與晤談,未見有泯滅人性之反社會人格 ,未達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兼衡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 狀,因而撤銷第一審宣處死刑之判決,改判量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 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且既未逾越 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謂於法有違。又原判決 既未對上訴人科處死刑,自無庸詳為說明有關宣處死刑之審 酌事項及判斷基準,尤不待言。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 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所 犯之罪是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列為爭點進行調查、辯論 ,亦未就本件量刑審酌事項,依照宣告死刑所應進行之刑法 第57條第1至3款、第7至9款之「犯情事由」及第4至6款、第 10款之「一般情狀事由」逐一說明審酌,有適用法則不當、 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 ,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