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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
上  訴  人  葉鴻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鴻輝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量處有期徒刑4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吃下含有毒品等成分的食物即頭暈而睡著,嗣離開火災現場後經醫院抽血驗出毒品反應,警員亦發現其確有語無倫次、走路搖晃之情形,原判決卻認其並無精神障礙或神智不清,與證人所述及客觀證物不符。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因在洗車場醒來後,懷疑財物遭洗劫,心生不滿而縱火,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其醒來返回現場係為查找手機及鑽石,並非縱火洩憤,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另上訴人身上雖攜帶橘黃色打火機,現場另覓得紫色打火機,有可能因其測試紫色打火機功能是否正常,點火所生之火星誤與現場之易燃物質結合而產生火苗,原判決竟認其持打火機點燃去漬油,未釐清本件是否有失火之可能,及上訴人是否故意放火或疏忽失火云云。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併採取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羅駿騰、褚宗琳、楊為淵、鍾慶造、蘇子涵、員警林榮裕、邱春松之證詞,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本案火災發生現場(茗畯汽車美容場〔下稱洗車場〕及相鄰連結之寶貝希望聯盟協會〔下稱寶貝協會〕)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製作之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已載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之得心證理由。並詳為敘明依法院勘驗結果,佐以羅駿騰、褚宗琳、楊為淵之證述,可徵上訴人係最後停留於火災現場之人,本案起火前後,案發時地僅有上訴人1人出入洗車場,且其意識狀態並無明顯異狀,故無上訴人所稱受藥物影響而致其知覺理會或判斷作用受到抑制或減損等旨綦詳。原判決復引用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就上揭事證綜合研判,載敘認定本案之起火處係在該洗車場辦公室西側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電氣因素引火、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以人為引燃「輕質異鏈烷烴產品」(如:環保去漬油)縱火之可能性較大,且向四周延燒等情。另載明上訴人因誤以為遭人設局強盜,因此心生不滿,何以確有放火之動機,且與客觀事證相互印證,並參之上訴人在火場內停留時間非短,為警發現時,臉上及身著衣物均有煙燻之黑漬,憑以認定本案火災為斯時獨身一人在洗車場內之上訴人,持隨身攜帶或在洗車場內隨手取得之打火機,刻意點燃洗車場內放置之去漬油,即上訴人為本案縱火者之理由甚詳。
 ㈡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陳稱其遭人下藥迷昏乙節,敘明國軍桃園總醫院於案發當日早晨對上訴人檢測,並未檢出藥物反應;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同日晚間針對上訴人抽血檢驗,雖為MDMA安非他命及Benzodiazepines安眠鎮定藥物反應,然此為初步篩檢,並未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嗣由原審將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並無MDMA及Benzodiazepines陽性反應,是無科學檢證可實上訴人之辯解等旨。再綜合上訴人所供、員警林榮裕、邱春松所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上訴人案發後之身體外觀行動狀態,說明認定未有上訴人所稱遭人下藥昏迷之依據。復就本案因未於第一時間以縱火案件進行偵辦,以致於未能及時查扣上訴人衣物或針對其身體、四肢或手指進行化學藥劑殘留之檢驗,惟本案現場第一目擊之員警邱春松已證稱親見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衣物均遭煙燻,呈現黑黑之外觀,且在現場縱火之人僅唯上訴人1人,並無第三人縱火之可能,俱如前述,進而說明上訴人身體或衣物是否遭火灼傷或手指有無化學藥劑殘留等情,與其是否實際為縱火行為之判斷,並無必然相關,亦即非縱火之人必然遭火灼傷或手指殘留有化學藥劑,自不足單憑此節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已論述明白。
 ㈢原審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當時遭他人下藥迷昏,醒來時發現身上重要物品都不見,以為遭人洗劫,所以在現場拿手電筒翻找伊之物品,返回洗車場只是為了找手機,沒有要找鑽石,後來找不到就離開了,離開後才知道該處發生火警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行為異常反應係因遭人下藥所致,依林口長庚醫院檢驗得知,上訴人於案發時地並不具有放火的行為能力,本案無法排除另有他人侵入放火之可能,而上訴人身體及衣物均未發現放火相關跡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認上訴人有放火犯行等節,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均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末記明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陪同就診之員警,但因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敘明洗車場及相連之寶貝協會之鐵皮結構建物,因本件火災燃燒後,支撐上開鐵皮建物之屋頂、牆面、鋼架、鐵質骨架等主要構成部分,皆因受燒碳化、燒失(塌)、扭曲變形,受損情形已影響前揭建物之整體結構,達無法供正常使用,而喪失主要效用,已達「燒燬」程度,上訴人所為,應成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復無上訴意旨所指證人所述及客觀證物不符、原審認定縱火動機有違論理法則、未釐清上訴人是故意放火或疏忽失火等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