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
上 訴 人 郭永城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
5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
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09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永城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修正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處
拘役
30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之強暴
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
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
所稱之「強暴」,係
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
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
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
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
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又汽車駕駛人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
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
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第4 項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違規在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
處停車,且不在車內時,交通勤務警察自得將車輛移置適當
處所,此
乃為維護交通公共秩序,依法得執行之職務。
原判決係依憑
證人即員警徐志成、證人即現場拖吊人員林侑
誼之
證言,卷附之密錄器錄音譯文對照表、現場照片、第一
審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逐一剖析,記明其理由;復以:本件上
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紅線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徐志成,協同拖吊人員林侑誼共同依
法執行拖吊(移置)勤務,已將上開違規停放車輛之後輪架
上輔助輪,前輪則以拖吊車拖吊夾抬起,係屬依法執行公務
之執行;上訴人於此際接續站立、蹲坐在拖吊車之拖吊桿及
躺臥於地雙腳置於拖吊桿上,對拖吊車施加有形之物理力,
阻止違規車輛遭移置,主觀上具有妨礙拖吊公務執行之
故意
,客觀上則已有對於執行工具施加物理有形力以阻礙公務之
行為等旨,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之理
由
綦詳。洵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本件上訴人既違
規停車且當時人亦未在車內,交通勤務警察進行移置車輛之
作業,自屬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得為之事項,上訴
人於此際施加強暴,要不因拖吊車尚未駛離,而影響本件犯
罪之成立,原判決未再予贅述,同無違誤可指。
上訴意旨略
以:員警證稱本件拖吊車尚未駛離現場,則員警未依法令執
行,要難論以妨害公務云云,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等
之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審判
期日之
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亦有明文。
依據卷內資料,原審民國111 年4 月19日
審判期日之
傳票,
已於同年3 月22日依法
送達上訴人,由其受僱之大樓管理人
員收受(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
,審判期日前並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原因,其後固提出書
狀陳稱其患有精神疾病不能到庭,惟其僅提出「光慧診所」
空藥袋,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提出就診藥袋說明其身
心狀況,仍均於第一審準備及
審判程序期日到庭陳述及
辯論
,有各該筆錄
可憑(見第一審卷第31至35頁、第93至129 頁
),則上訴人上開所陳,難認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關於
一造辯論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