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上  訴  人  劉立宣                   


            蕭連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4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立宣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載散佈文字誹謗之犯行;上訴人蕭連傑有事實欄二及附表二所載散佈文字誹謗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各論處劉立宣、蕭連傑散佈文字誹謗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稱:
  劉立宣於臉書張貼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字,並未指明所謂「自然王」之姓名,且無足以辨識指涉對象之特徵。又劉立宣之貼文被轉貼至Dcard後,固有不特定人回覆提及所謂姓氏「張」及名字「榮」等語,惟均係其等推測之詞;依原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蔡濟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見其未曾以Google搜尋「自然王」,並非以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亦屬臆測,均不得作為證據。況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劉立宣與蕭連傑之貼文指稱「割女乳」、「做直銷」者,即為自訴人張家榮;又「自然王」一詞,既未經張家榮註冊為商標,且以「自然王」於Google搜尋,亦無法得出有關張家榮之結果,可見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不會使人聯想到係指涉張家榮。原判決採取上述證據資料,逕行認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評論對象即為張家榮,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劉立宣、蕭連傑係基於善意討論國內健美、健身界事務,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規定,係不罰行為。原判決遽論處誹謗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同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係指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所得,而具備合理性,仍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說明:劉立宣、蕭連傑及其等辯護人就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旨。又社群網站Dcard及IG,無非係興趣相同者即所謂圈內人之討論平台,在Dcard及IG參與討論健美事宜之相關人士,應係對於健美有相當瞭解,此由劉立宣、蕭連傑張貼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後,即有留言「翔哥
  張某某是我的偶像我希望你不要這樣說我的榮哥」、「你是說『X家X』嗎」「這篇應該是在講『張XX』」、「『X家X』」、「『XX榮』」(見110年度審自字第8號卷第37至55頁),已直指張家榮等情,可見經原判決所採流言之各該回應者,並非單純依憑臆測所為,而係對健美事務有所涉獵之人。另證人蔡濟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事健身教練的工作。國內自然健美出名人士有張家榮、何宇廷(音譯)及邱欽章(音譯)等人,如有注意業界比賽會知道張家榮有獲得獎項。而符合於7、8年前有在「Go Gym」工作,轉去運動中心當教練者,僅有張家榮1人。在Facebook搜尋張家榮,能看到有他工作地點及得獎訊息。在Facebook搜尋「自然的偶像」可搜尋到幾位選手,就可以知道貼文在指涉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61頁),可見蔡濟竹係以親身體驗之經驗為基礎而陳述上情。原判決採擷上開留言及證詞,而為不利於劉立宣、蕭連傑之認定,難認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劉立宣、蕭連傑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蔡濟竹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社群網站臉書、IG、及Dcard之貼文與回覆、翻拍照片、張家榮之得獎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認定。並對劉立宣、蕭連傑所辯:其所為附表一、二所示文字,並非指向張家榮,且不會使人聯想到張家榮等語,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且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張家榮有無取得「自然王」註冊商標,或Google搜尋結果有無張家榮,均與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不能執為劉立宣、蕭連傑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附表一、二所示文字指涉之對象係張家榮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原判決說明:自訴人已舉證證明劉立宣、蕭連傑係惡意指涉不實之事實毀損其名譽之旨,於法並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劉立宣、蕭連傑並未主張其等於該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等情,難認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其等係基於善意評論公共事務為由,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劉立宣、蕭連傑有誹謗犯行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劉立宣、蕭連傑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