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蔡國禎
被 告 李峰賢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峰賢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
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駕車並
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1103013536號、1103013537號)及非制式子彈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剩餘7顆
扣案),至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旁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藏放,並囑劉政哲(所犯
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代為保管。
嗣因劉政哲自上開藏槍地點取槍後置於車號AVQ-8273號汽車內,而於107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把及子彈10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撤銷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被告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另
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卷查:被告雖
迭次主張
證人劉政哲所指之藏放改造槍、彈之屏東縣○○市○○路0000○0號旁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並不存在。然劉政哲於107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林育瑜、鄭勝鴻2人詢問時,供稱:「(問:經本分局帶同你至屏東縣○○市○○路0000○0號空地內的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下方,是否就是你取出遭警方查獲之改造手槍之藏放地點?)就是該處無誤。」;「(問:員警於該後車斗下方有無查獲其他槍械或子彈等
違禁物?)沒有。」有劉政哲警詢筆錄
可憑(原審上訴審卷二第16頁)。又劉政哲係於107年6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搜索,查扣改造手槍2支、改造子彈10顆等物案件,業經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有劉政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9至66頁)、
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
可稽(第一審卷一第113至119頁、第197至207頁,原審上訴審卷一第221至224頁、卷二第209至212頁),其上載明劉政哲藏放系爭槍、彈之廢棄小貨車車號為「0785-GN」。而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知車號0785-GN係於92年間出廠,車主為旭建輪胎有限公司(下稱旭建公司),如今確已報廢(原審更一審卷第243頁)。又系爭空地(現地址屏東縣○○市○○路0000○0號)地主陳建宏陳稱:106年10月至11月間該處是空地,「(問:於106年10月至11月間空地內是否有擺設貨櫃屋或廢棄小貨車車斗?)我印象中該處從未擺放過貨櫃屋,廢棄小貨車車斗我也沒有印象。但因該處鐵門沒鎖,所以從105年到108年間該空地都會有外人進入停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可佐,現承租人曾鋧棠亦提供其108年9月間承租時,該處為空地之照片供參(原審更一審卷第159、160、162頁)。上情如若
無訛,劉政哲於107年6月20日
為警查獲之
翌日,即由承辦員警林育瑜、鄭勝鴻2人帶同親赴系爭空地,並勘查過停放該處之廢棄小貨車,則系爭空地及其上廢棄小貨車似非不存在。林育瑜、鄭勝鴻2人當時目擊之系爭空地現場及該廢棄小貨車之情形究竟為何?旭建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報廢後是否直接或輾轉停放系爭空地?若是,該車輛與空地地主陳建宏有無任何關連,或係自行入內停放之外車?均有待究明。本院前次撤銷發回意旨亦指明「系爭空地及其上廢棄小貨車是否存在」,攸關劉政哲供述真實性及被告測謊
鑑定結果正確性之判斷。
乃原審調查後,就此重要疑點,僅略以系爭空地「
嗣後已因地主興建房屋完竣而不復存在」、「已然無實地勘查之可能」,車號0785-GN車輛除顯示於報廢前原登記車主為設在高雄市之某公司以外,客觀上亦無從認為與劉政哲
所稱之現場或被告有何關連等語(原判決第6頁第20行至第7頁2行),既未
曉諭雙方
當事人聲請傳喚員警、系爭空地地主、上開車號之廢棄小貨車車主等人到庭,亦未
依職權調查究明,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致相關事實依然未明,仍待釐清,而難昭折服。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有無被訴非法持有槍、彈
犯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亦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即遽行判決,即有調查職責尚嫌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難謂適法。
四、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違失情形,且影響及於原判決結論是否正當,無憑判斷,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