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
上 訴 人 江明學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
上訴人江明學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
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依行為時法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
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
諭知
沒收之判決,駁回其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該條例之罪後,雖於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若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就上訴人雖始終自白持有事實欄所載槍、彈之犯行,並供出來源係綽號「阿胖」者,然並未提供該「阿胖」者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等資訊以供偵查,並因而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因認無因上訴人前揭供述而查獲該槍、彈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無從據以減刑,理由內已論述明白,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無所指未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
上揭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
所稱之
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
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顯示,本件上訴人於案發前,已知悉施用彩虹菸或毒品咖啡包會使其產生被害、被跟蹤妄想,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猶持續施用,嗣因彩虹菸或毒品咖啡包所含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影響,自陷於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件犯行,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
態樣部分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而予以維持等旨。至第一審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適用部分之說明,固未明確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於施用彩虹菸、毒品咖啡包時,已可預見其將於
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下,為本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惟依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
證人管怡芸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在吸毒前,精神狀態正常,而在吸毒後,即陷於被害妄想、覺得遭別車跟蹤之狀態,管怡芸並曾勸說上訴人停止吸毒,以免產生幻覺,上訴人並曾應允
等情。再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購買
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目的為保護自己、「就是要嚇阻他們、我有自我保護的能力這樣而已」、「(管怡芸)不懂我們這些感覺到車子有在跟什麼」等語,足認上訴人購買扣案槍枝及子彈,係因其自行吸毒後,產生被害、被跟蹤之妄想,基於此妄想,為防身、自我保護而購入,此
乃屬於一般人可得預知之反應,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可得預知其將因施用彩虹菸等毒品,陷入被害妄想,則上訴人基於防身而取得槍枝及子彈,亦應為上訴人所可得預知。原判決就此部分固未指明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詳盡說明論斷所以認定上訴人所為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態樣,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餘地之微疵,然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難認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
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殊無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
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
證明力及量刑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沈 揚 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